私募基金是否必须设置“冷静期”和“回访制度”?

日期: 2025-04-18
作者: 宋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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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冷静期和回访制度,是私募基金资金募集程序规范化的组成部分之一,该规则主要承载了私募基金投资人较为重要的“合同解除权”。

那么,私募投资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必须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或回访制度?




监管要求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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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备注:即冷静期、回访确认程序)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备注:即冷静期、回访确认程序)。”

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是否必须设置“冷静期”?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实务操作中,中基协也严格督促要求执行“投资冷静期”要求,其内容均必须记载于《基金合同》中。无论股权类基金,或者证券类基金,均一律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冷静期。



是否必须设置“回访制度”?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据此可知,中基协在规则层面已经安排了回访确认制度,募集机构应当安排非募集人员完成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回访确认不仅是“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重要体现,更能遏制“飞单”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行业基业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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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务操作中,回访制度并非是强制性要求,基金合同也可以约定不进行冷静期回访。

根据中基协此前发布的募集行为的通知,协会鼓励募集机构执行冷静期回访,但截至到目前,协会并未就此另行发布通知,也就是说,募集回访仍然处于鼓励性安排。如果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了“本基金不设回访制度”,那就可以不用执行回访了。



《投资者适当性指引》和《募集行为办法》中的回访

是一样的吗?








两者是不一样的,《募集行为办法》所称“回访”是指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满后的回访,《投资者适当性指引》所称“回访”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持续性的定期回访。



总结








投资冷静期是强制性要求,但冷静期回访并不是强制性要求,基金合同也可以约定不进行冷静期回访。

如果基金合同已经设置了回访制度,根据「股天使团队」的实务经验,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确认回访工作制度,严格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第三十条规定的操作机制与回访内容落实操作,并完善证据保全与留存机制,如此,在投资人提起诉讼仲裁争议时能够从容有利应对处置。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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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军亮

宋军亮律师,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股天使团队创始人,具有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等资格。

宋军亮律师自2007年起从业,其间有7年的专职律师经历和超过10年的跨国外企、跨国民企、上市国企、知名私募机构的法律工作及高管经历。得益于此,执业至今,宋律师逐步聚焦法律服务细分专业及行业,已逐步形成以公司股权、公司/投融资、私募基金为专业特色的个人法律服务。

宋律师有超过17年的上市公司对外收购、集团投融资、中小企业股权服务、私募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服务经验。在公司治理及与公司、投融资有关的争议解决领域,宋军亮律师累计向多家顾问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