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投融资与公司事务部

日期: 2018-09-27

转让以不动产为主要资产的公司股权

到底要不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转让以不动产为主要资产的公司股权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需要吗?不需要吗?明明只是发生了股东的变化,土地、房屋啥的权利人没有发生变化呀,这公司好像没有取得收入啊,为啥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可用这种股权转让方式实际上确实实现了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实际控制人的变化啊,你们这么机智,难道税务不造?

如果你觉得以上问题好有共鸣,恭喜你,这篇小短文就是专门为你准备的。

读完,你可以了解以下几个问题:

1、转让多少比例的股权会引发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2、从现有规定来看,要不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缴或是不缴的理由又各是什么?

3、实际操作中哪些地方不缴、哪些地方需要缴纳?

业内的两种声音(现实派和理想派的分歧)

必须缴纳派:

这派认为,既然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以及该函中援引的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前述三份文件,欲知详情,可戳附件1)都认为“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那么还有悬念吗?

需要强调是,这些文件中提及的股权转让,通常是指目标公司100%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形。

吊诡的是: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钦州地税局一系列案件,该案最终征营业税,未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可戳附件2:关于国税函〔2000687号的故事),而且各地税务部门对于同样类型的股权转让交易是否课税处理态度亦不一致。

不过小编不同意这个观点的,小编是不缴派。

不应缴纳派:

从税收法定、相关规定效力层级以及实际效果来看,即使100%股权转让也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理由有3点:

1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只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才应依照相关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前述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房地产的权利人在股权转让前后并未发生变化,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征税范围。

2、从税收法律层级上来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属于行政法规及财政部部门规章。而肯定说所依据的相关文件(为个案批复)效力层级低于规范性文件,更远低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当不同文件内容发生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肯定说所依据的文件基本是复函,复函无抄送单位,是仅就特定事项的答复,仅具有参照作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即便有抄送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4号)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这些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因此, 201231日之后作出的个案批复不得被普遍适用,由此逻辑判断,之前作出的,我们认为也应当不具备普适性。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纳税咨询平台20100421日答复明确:税务总局对某个下级机关的请示进行批复时,如果批复仅对个别单位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的,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如果该批复中涉及事项需要其他有关单位执行或周知的,可以抄送有关单位,该批复对主送单位及被抄送单位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前述答复,201231日之前作出的个案批复没有被抄送的单位不得普遍适用。

而目前持肯定说的三个个案批复均由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31日之前作出,都没有抄送主送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故不得作为规范性文件普遍适用。特别是国税函〔2000687号批复,不仅未实际执行更是于事后“低调”地被国税函〔20031345[5]事实上废止。(喜欢深扒的小伙伴,请戳附件3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和2004年的年度报告摘录)

3、从实际操作性上来看,如果要征收土地增值税,那么纳税义务人如何确定?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才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在股权转让方式下,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也未取得相关收入,而转让方(项目公司的股东)并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主体,如果将股权转让方强定为纳税义务人,实无法律依据。

而且股权转让时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并不意味着土地增值税会流失,因为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最终完成开发、销售时,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股权转让时,股转价格已经包含了公司资产价值(土地增值)因素,因此,转让方实际已经就其股权转让溢价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征一道土地增值税,不免有重复征收之嫌。

法院观点(深得律师心意,可惜难获税务首肯)

2014)民二终字第264

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庆泉、马松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的“本院认为”中陈述:“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

江苏高院在江苏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岩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本院再审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理由中陈述:“该股权转让形式并未逃避国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征收。按照我国现行相关税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纳税种类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和所得税。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税收有: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以营业税作为计税额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不用缴纳。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并未逃避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股权转让的纳税种类只涉及印花税、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同样也就无需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而不需交纳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这就是主张无效观点的人认为以股权转让形式控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逃避了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原因。但是,现行税法没有对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规定。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法未规定需要纳税的,当事人即可不交税。且在股权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最终并未流失,因为:股权转让也只是股东的变换,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变化,股权无论经过多少次转让,土地无论如何增值,公司初始受让土地支付对价的成本不变。但是,只要房地产发生了权属流转,公司就需要按最终的实际房地产销售价与最初的房地产成本价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实际上并未逃避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高成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逃避了国家土地增值税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据悉该案系由院长提交审委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其裁判主文之上述表述颇耐人寻味。

实务操作情况(五花八门

1.湖南

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就出自此地,因此,在湖南省内还是请按照须缴纳土地增值税来进行项目预判吧。

2.天津

无具体的便函或其他类似书面函件,但根据笔者项目收购的实操情况来看,天津还是严格执行国税函〔2000687号的,股权转让环节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主体是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此环节已缴税款可在最终应缴的全部土地增值税中扣除。

3.江苏

无具体的便函或其他类似书面函件,笔者所在事务所实际操作的江苏多个全部股权收购项目也未发生土地增值税问题,但2014年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对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的一纸行政处罚提醒所有的并购人还是需要关注土地增值税引发的风险。

2014822日,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认定翡翠公司因20075月在转让星隆置业(苏州)有限公司20%股权时未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构成偷税,作出苏园地税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苏园地税罚【2014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罚及税务处理合计金额9538.64666万元。

翡翠公司对苏州园区地税局的处理及处罚不服,即向苏州园区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园区管委会维持地税局的处罚及处理决定,翡翠公司遂于20151月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依旧维持了园区地税局的处罚及处理决定,只是将税务处罚及税务处理金额合计调整为8210.780993万元。

4.安徽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皖地税政三字[1996]367号:其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5. 上海  

沪地税地[1997]25号(现已全文失效废止)的第六条关于股权转让、变更征免税问题中规定:原投资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由于种种原因,将所持的部份或全部股权转让给新的股东名下,无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办理转让手续,都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然鹅实务中,笔者近年来暂未经手也未获悉因100%股权转让而被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案例。

6. 浙江

近年来,笔者参与的多个股权转让项目,尚未遇到一例对公司或转让方征收土地增值税的。

7.福建

2012111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在回复网上咨询时表示:“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属个案批复,未抄送我省。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属于纯股权转让的原则上不征土地增值税。具体须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判定。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事宜请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咨询”。

8.青岛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问答十八:“股东将持有的企业股权转让,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附件1必须缴纳派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

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科:

据各地反映,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规避税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影响依法治税,造成了税收大量流失。

总局曾下发三个批复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了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财产和行为税处

2015127

国税函〔200068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 号)收悉。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国税函〔200938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9]13号)收悉。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10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12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2009717

国税函〔20114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请示》(津地税办〔20116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1729

 


 

附件2:关于国税函〔2000687号的故事

一、去脉来龙

(一)国税函【2000687号文

1200095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具《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即国税函〔2000687号文,其中规定: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也就是说,增值税的规定直接穿透了股权转让行为而对土地转让征税,曾经一直讨论通过设立公司转让土地以避税的方案受到了挑战。

(二)国税函[2000961

20001128日,国税总局出具《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其中规定:据《报告》反映,1997年初,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你区钦州市投资创办了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两家分别占有钦州公司75%25%的股份。

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这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于20005月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后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在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钦州公司原有的债务仍由转让方负责清偿。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三)深圳能源投资2001年中期报告

2001年,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告2001年中期报告,其中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本公司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本公司占25%股权,累计投资1005万元。2000425,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75%的股权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将所持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2000512日,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对于本公司合法转让股权一事,钦州市地税局强行认定并要求本公司缴纳营业税及其它附加税。为此,深圳市能源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1128日专门就此事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明确指出:"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无视客观事实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解释,对于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主观认定为"资产转让",决定向本公司追缴营业税等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达434万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于2001328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罚决定。

(四)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

20004月本公司将所持有的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公司25%的股权予以转让;1128,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0]96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认定本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1215,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钦地税稽罚字[2000]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13,本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撤销钦地税稽罚字[2000]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2927,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败诉。本公司不服此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20031222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3]1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能源投资股份公司转让股权涉税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本公司转让持有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公司25%的股权按“股权转让行为”适用税法,并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遵照执行。

20042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桂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维持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钦地税稽罚字[2000]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本公司按“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营业税计1,937,5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计96,875.00元、教育费附加计58,125.00,共计2,092,500.00,并处以一倍罚款,2,092,500.00)的判决,认定本公司前述转让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二、谜团解惑

1、从以上四项事实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国税函[2000]687号要先于国税函[2000961号,可能广西地方税务局本来要征土地增值税,得到了国税函[2000]687号的许可,但国税函[2000]687号对此业务的描述寥寥无几,使人很难了解其脉络。此后广西地税局又想就此征收营业税,引发了国税函[2000961号出台。国税函[2000961号的出台,虽然不知道是经过了税企之间怎样的博弈过程,但从国税函[2000961号对业务的详细描述来看,此处确实仅是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且是两个原股东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两个新股东,也没有将不动产变更所有权的情况,因此所谓营业税的“穿透”不成立,那么土地增值税的“穿透”当然也不成立。

2、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将其对营业税处罚进行抗争直至胜利的一波三折的全过程都在对外报告中反映出来,却偏偏没有提到土地增值税,这一情况很耐人寻味。前不久就有网友说问过深能源的相关人士,土地增值税的事最后不了了之了。不过,话说回来。通过设立公司,然后转让股权的方式,实质上却是转让不动产的行为,轻易就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绕了过去,说明法规体系本身就有问题,本就该采取补救措施。

3、《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及《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05-31国土资厅函[2004]224号)应该可以理解为不同部门对这种税收筹划的一种封堵措施,但是执行起来估计是难度很大,效果应该是不甚理想的。

三、网友争锋

1、这不是法规体系有问题。表面看来,是轻易就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绕了过去,但对于受让股份的企业来说,不动产在土地增值税方面的计税基础仍是原转让方的计税基础,并且将来转让不动产转让时也不能享受到营业税差额征税可以减除增值额的待遇(因为不动产是通过股权来增值的),因此这种筹划方法损害了受让方的利益,也不会得到广泛的应用。但如果受让方愿意接受这种结果,税务机关也无须打抱不平地出来进行“穿透”,因为如果对转让方强行调整,那么同样在受让方也要对涉及的税收要素进行调整,否则就会重复征税,那么受让方因此而得利,岂不是很可笑?另外强行调整也会引发新的问题,此处是两个股东同时转让,那么土地增值额是否要在两个股东间分配?那么如果是20个股东同时转让又怎么办?

2、表面看来,是轻易就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绕了过去,但对于受让股份的企业来说,不动产在土地增值税方面的计税基础仍是原转让方的计税基础,并且将来转让不动产转让时也不能享受到营业税差额。为什么税务机关不出来打抱不平地出来进行“穿透”(在有纳税能力的时候收)——一个空壳公司在那里(没有任何资产了)——这个税找谁收去呀?再次强调与股东无关,人家企业不是傻瓜,同样税务也不是,只是有时候装傻。

 

附件3: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和2004年的年度报告摘录

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二○○三年年度报告

(部分摘录)

 

九、重要事项

1、重大诉讼事项

2000 4 月本公司将所持有的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公司 25%的股权予以转让;11 28 ,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0]96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认定本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12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地方税务 局稽查局发出钦地税稽罚字[2000]020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1 3 ,本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撤销钦地税稽罚字[2000]020 号《税务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02 9 27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钦行初字 第 2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败诉。本公司不服此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2003 12 22 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3]1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能源投资股份公司转让股权涉税问题的 处理决定》,认定本公司转让持有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公司 25%的股权按 “股权转让行为”适用税法,并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遵照执行

2004 2 2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桂行终字第29 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01)钦行初字第2 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维持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钦地 税稽罚字[2000]020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本公司按“销售 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营业税计 1,937,500.00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计 96,875.00 元、教育费附加计 58,125.00 ,共计 2,092,500.00 ,并处以一倍罚款, 2,092,500.00 )判决认定本公司前述转让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二○○四年年度报告

(部分摘录)

 

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桂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能源集团在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中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能源集团)行为,判决能源集团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滞纳金共计8,612,730.00人民币元。
  由于该项土地使用权原准备用于钦州实业公司建设,其权益由能源集团和本公司共同享有,惟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分开办理,故本公司按照原持有钦州实业公司25%的股权比例承担转让该项土地使用权应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滞纳金计2,153,182.50人民币元,同时按照原持有钦州实业公司25%的股权比例享有该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惟截至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该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尚未办理,转让收益尚未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