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热点问题之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一)建设工程各方的质量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下面对各方的质量责任分述如下:
1、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1)一般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此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返修、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施工方案造成质量缺陷责任由谁承担
施工单位虽然是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但是在具体施工时,是由施工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施工方案。那么,如因施工方案存在缺陷而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由谁承担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参与了施工方案的制订,是否是施工单位免责的理由?如果建设单位仅仅是同意并在施工方案上签字,则又该如何处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原则上施工方案的制订是施工单位的的责任,因此由施工方案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的。但是,如果建设单位参与了施工方案的制订,即与施工单位一起共同制订了施工方案,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仅仅是同意并在施工方案上签字,则不应承担责任。这是考虑到具体施工方案的制订,需要经过比较长的时间,是专业技术要求非常强的一项工作,施工单位在这方面更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而建设单位在短时间内的审查和批准是不能发现并更正施工方案缺陷的。
2、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对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查,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除了应当承担上述义务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同时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虽然《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必须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不是承担所有责任,施工单位仍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甚至是主要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27.5条也明确,“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同时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3、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勘察单位未按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造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监理单位与业主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的一般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这一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由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2、建设单位拖延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
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施工单位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拖延组织竣工验收以此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那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解释》第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方拖延验收”,可以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中的规定,该合同文本第三十二条载明:“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通用条款第32.3也有类似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第16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的,发包人即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3、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还包括了经竣工验收后不合格的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因为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说明发包人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
值得注意的是,发包人仅仅对使用部分质量承担责任,而且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依旧承担质量责任。
4、发包人在竣工验收相关文件中签字盖章的效力
发包人在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中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后,能否再次提出质量问题?对此问题,各地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相关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规定,“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填写的《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三)保修责任
1、有关保修责任的一般规定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一词做了明确界定,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什么叫“质量缺陷”,即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于具体的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保修期限的约定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该约定无效。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的约定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的,该约定无效。
2、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原则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2)属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其费用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3)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4)因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
(5)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3、施工单位收到保修通知后不保修的法律后果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十条规定,“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如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有以下几个法律后果: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二十七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后的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后,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对擅自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里就产生一个争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对于使用部分工程是否还存在着保修期?是否能根据《解释》的这一规定认定擅自使用后,免除了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
目前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不能免除施工单位对此的保修责任。《解释》第十三条所表述的“擅自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这里的质量仅仅是指狭义上的质量责任(即对不合格工程承担返修、返工或改建的责任),而不宜做扩大解释为包括质量保修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也不能就此免除施工单位相应的保修责任。《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36页对此问题予以明确阐述,“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应在法定或者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人提前使用之日未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承包人仍应承担责任。”
5、保修期届满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建筑物有一定的保修期,那么保修期届满之后,因建筑物的缺陷产生的责任由谁来承担?这一责任又是否存在着一定的期限呢?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目前法律层面上尚无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但是这一损害赔偿责任与保修责任有着很大的不同:
(1)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2)保修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基于合同的规定而发生的责任;二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一种责任。
总的来说,虽然我国对保修期届满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理论上对这一责任还是持肯定的态度。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质量问题
1、对于质量问题是反诉还是抗辩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单位面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往往会主张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建设单位的这些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以反诉的形式还是抗辩的形式,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
(1)反诉与抗辩的区别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一种反请求,反诉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主张,是一个独立的诉;而抗辩是反驳的一种,是指在诉讼中就对方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表示异议,抗辩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主张,不能独立提出,仅能就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起到一种对抗或阻止作用。
(2)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质量问题提出的主张,哪些应当按照抗辩处理,哪些应当按照反诉主张,有不同的做法。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2、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
(1)发包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这种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算。
(2)请求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
严格来说,这种情况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因此该情形相关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
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两种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并未明确区分,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诉讼时效,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起算。发包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受损害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3)质量保修及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
其一,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向施工单位主张质量保修责任,一般情况下,如果超过保修期,建设单位不能就不能向施工单位主张质量保修责任。但是,如果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已经向施工单位主张过保修责任但施工单位一直尚未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仍未消灭。因为在此种状态下,施工单位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因此不因保修期限的届满而使保修责任消灭。
如果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保修但是施工单位未保修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委托其他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实际支付费用的,建设单位主张施工单位承担该费用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时效自建设单位实际支付该费用起计算。
其二,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基于侵权主张保修人承担责任的,该诉讼时效为一年。
其三,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该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自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之日起计算。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有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模糊约定“保修金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返还”,但是由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保修期是合理使用年限,因此该约定实际上无法执行。针对这种情况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有些法院认为上述条款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条件未成就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的保修金判决不予返还,有些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最高保修期限予以返还保修金,有些法院则认为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保修金应予返还。
对此问题,目前只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返还。”
3、质量鉴定
(1)质量鉴定的申请时间
当事人如对建设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就有可能会涉及质量鉴定问题。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否能不经竣工验收而直接申请质量鉴定?对这个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不能直接申请质量鉴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而申请质量鉴定的,就准许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后一种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2)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能否以质量问题主张不支付或减少支付工程款
对于这一问题,人民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意见。有些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单位已经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但是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有些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已经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则工程就算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按照质量保修来处理。
针对这一争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3)质量鉴定期间是否为顺延工期期间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