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工程款的范围界定

日期: 2018-09-06
欠付工程款的范围界定


——协助法院执行而被冻结的工程款为视角


姜诗彦


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目前建设工程领域各项纠纷解决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其中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发放到位,开创性设立了第26条。该条款突破了民法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得实际施工人能越过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时,为保障发包人利益,该条款要求发包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在该类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为尽可能避免错判,往往在判决书中简单地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又会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有争议,导致执行困难。

一般来说,欠付工程款指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当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时,发包人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款项。当工程承包人因涉诉,发包人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时,该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欠付工程款?实践中颇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只要发包人还未向承包人或者执行法院支付被冻结的款项,那就属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责任。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工程款实际仍在发包人的账户,发包人未将款项支付出去,从事实层面上看,发包人确实没有完成工程款的支付;第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冻结了该款项,若承包人履行了生效判决,则该冻结款项会被解冻。若单纯将法院冻结部分工程款划出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话,则一旦款项解冻,该笔款项的性质便存在矛盾。

同时,更多的人则认为因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工程款不应被计入欠付工程款,否则会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因为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系因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产生的结果,从法理上说,任何一个主体不能因积极履行法院裁判、执行等司法义务而承担不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为保障协助履行制度的继续实施,也不应当将冻结的工程款认定为欠付工程款。实践中,杭州中院倾向于该观点。(案例: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

笔者认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使发包人不得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一项阻却事由,既不应当视为已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视为存在欠付工程款,而是应当视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理由如下:

首先,工程款未从发包人账户转出,发包人对该款项有实际控制,不应当视为已支付;


其次,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系司法义务,违反该义务将面临惩罚,对此不应使发包人在履行司法义务的同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也不应认定为存在欠付工程款;


最后,当法院解除冻结工程款时,发包人仍需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所以因协助法院执行而未予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计入欠付工程款。


[1] (2017)浙01民终4677号



姜诗彦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重大项目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