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医院跳楼,医院是否担责,如何担责?

日期: 2018-09-12
近年来患者在医院坠亡,家属向医院索赔的新闻屡见不鲜。8月26日,北青网一篇《抑郁症患者坠楼4小时后才被发现,医院担责七成》的文章便引发了人们的讨论与关注。那么,患者在医院坠亡,医院是否应当担责,又要承担多少责任呢?本文将简略地加以分析。

一、理论上责任划分

患者家属要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如下:

1
医疗过失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若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导致患者跳楼或者医院在患者跳楼的过程中,医院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那么,医院就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中,对医院医护人员科以的注意义务是较高的。这种注意义务不仅涵盖技术上的不断学习,也包括对患者精神上的关怀和心理上的抚慰。这不仅因为医护人员受过长期严格的专门训练,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还因为医生和患者之间需要建立一种信赖关系,以及医疗行为关涉人们的生死和健康。

法官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时,需要对注意义务划定一定的边界,以判断医护人员注意义务的范围。医护人员注意义务的判断,一方面体现在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中,一方面也需要来源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

一般而言,医疗行为的实施要靠医患双方互相有效配合,才可能达到理想的医疗效果,如由于患者未能如实陈述或未能正确执行医嘱、甚至自杀造成自己人身伤害的,因医方存在对患者的合理信赖,一般不能追究医方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医疗行为中只有在医方已履行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得出可以信赖患者采取合理行为的预期,才能免除自身责任。如医方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就可以预见患者无法采取合理行为协助达到医疗效果,或可以预见患者可能采取极端的自杀行为时,医院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预防或处置措施,医方不得主张信赖原则而免责。

但是,患者若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的考虑,造成跳楼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又是多方面的,医院方面的过错一般都并非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而是具有多因共同作用造成一果的性质,且不能排除如医院采取有效措施,患者仍决意跳楼并寻找机会或者因病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一般若医院确实存在过失,法院都会考虑医院在发现患者跳楼后及时进行了救治的情节,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从规范医疗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酌定医院向患者的家属支付一定的赔偿款项。

2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其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就无须承担责任。另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合理限度”,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经营的场所或组织的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况而定,重点在于确定安全保障行为的必要性。若医院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患者家属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那么法院可能就将不支持家属的赔偿请求。


二、司法实践中的影响因素与司法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患者跳楼,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观点不一。实践中,存在着如下的影响因素与判例:

1
是否成立医疗服务合同

若患者与医院未成立医疗合同关系,且医院无过错,法院一般不支持患者家属的赔偿请求。有法院即认为:患者及其家属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但其仅在医疗机构的候诊区域候诊,医疗机构尚未就患者病况进行治疗,此时双方并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候诊期间,患者自行离开候诊区域并坠楼身亡,该行为属患者个人行为,其死亡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同时,医疗机构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报案,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患者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1]

2
患者的精神状态与患者、家属自身过错

患者的精神状态影响法院的判断,有的法院认为:“杨荣瑛在被上诉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出现跳楼行为,被上诉人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被上诉人杨荣瑛的跳楼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荣瑛的跳楼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依理依法均应自行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被上诉人人民医院并不是专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无法预料患者跳楼行为的发生,故其无须对被上诉人杨荣瑛的跳楼行为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杨荣瑛本身处于癫痫病发病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认定其跳楼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注:患者用人单位)承担30%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  

也有法院认为:“医院的职责在于为患者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充分履行治疗、护理及合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因刘武已被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已发生了自残行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患者的监护人和家属,应当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但刘武的监护人和家属没有加强对刘武人身安全的特别监护职责,在陪护时没有充分利用病房的防护设施,其疏于监护的行为直接导致事发当天刘武能独自走出病房,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于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而言,2008年6月20日接诊刘武时,已明知患者外伤系因精神病发作的自残行为所造成的,并在其入院记录中也诊断出刘武患有精神分裂症。作为以治疗精神病为特色的综合性医院,应当预见到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的病人有较高的自残或自杀倾向,除应对患者进行常规的外伤诊断和治疗外,还应充分考虑精神分裂症的病理特征,对住院治疗病人的人身安全尽到特殊的高度注意义务。因上诉人为刘武提供的是设有防护窗及防护铁门的特殊病房,而该病房的安全性有别于封闭式管理的精神病区,故上诉人理应尽到与此相适应的、合理范围内的高度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患者家属和监护人履行了特别注意、特别陪护的告知义务,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院方将病房钥匙交给了患者家属,致使铁门并未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不能将刘武有效地控制在病房内,造成刘武能独自一人走出病房;另外在刘武独自走出病房后,因其到达跳楼自杀的地点,必须经过医生办公室和护士站,对刘武独自外出的行为,医生和护士也没有引起高度注意;且刘武跳楼自杀的窗户没有设置避险设施,故上诉人为患者提供的治疗场所缺乏有效的避险设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存在瑕疵,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当的民事责任,对刘武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终,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患者家属自身的原因、以及医院系非营利性公益医疗单位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
医院的过错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也影响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南召一病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趁医生在给其开处方及陪护人员不注意之时,从6楼病房后窗跳下摔死。2017年1月25日,南召县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在对毛某的治疗方案中定为一级护理。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医护人员应15分钟至30分钟巡视病人一次,并制定护理计划,按需准备急救药品及用药,认真细致做好基础护理,满足病人身心两方面的需要。但病历中,并未显示按上述标准执行。毛某入院数小时,主治医生正开处方时跳楼身亡,充分证明医院对该事件的发生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有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应承担过失之责。病人家属作为监护人,在医院已告知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职责,对患者的死亡也有一定责任,但该赔偿协议未经患者所有亲属同意或追认,应为无效。法院综合考虑,酌定医院承担2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为此,判决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埋葬费63648.72元。2017年4月28日,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除判决医院另行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外,其他方面维持了原判。[4]

无独有偶,20 岁的白血病患者从移植舱内走出跳楼自杀,医院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患者家属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未能体察患者情绪极端变动、管理不严的过错,判令医院承担适当赔偿责任。[5]

医院若不存在过失,则法院有可能驳回赔偿请求,如在“勤英、黄远昱等与崇左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黄立彪因病到被上诉人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治疗。本案中,被上诉人收治患者黄立彪,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按诊疗规程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没有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也没有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住院治疗中,黄立彪选择跳楼身亡,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的诊疗护理及住院安全设施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黄立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行为及后果负完全民事责任。再者,被上诉人对黄立彪所采取的护理措施,目的是对患者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并非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不负有监护义务;被上诉人的六楼阳台护栏高度达到1.8米,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公共安全设施具备患者就医条件。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告知黄立彪住院护理相关内容及被上诉人阳台护栏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对黄立彪跳楼身亡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

“方素银、厉侠等与金华市中医医院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关于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大楼的设施,该院提供了该大楼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且厉春华跳楼的窗户离地面高度为1.7米,符合有关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关于护理问题,医院根据厉春华病情确定二级护理,虽然二级护理要求每2小时巡视病人一次,但并非要求对病人进行24小时监护,医院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护理义务。因厉春华系跳楼自杀,医院对该突发行为无法预料和有效的控制,该行为已经超出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限度。故金华中医医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厉春华的死亡无需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7]


  • 结论

患者跳楼,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观点不一,一般而言,若医院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报案,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其患者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医院存在过错或者没有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就算如此,基于患者是自己跳楼身亡的,法院一般会认定医院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患者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范围则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一定比例。



[1]参见(2011)集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患者从病房窗口跳楼身亡 法院判医院赔偿》,腾讯新闻,http://view.inews.qq.com/a/CNA2017083107816802?refer=wxsearch。

[5]《白血病患者跳楼,自杀医院管理疏忽被判赔》,《人民法院报》,2010 年9 月12 日第 003 版。

[6] 参见(2015)崇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13)浙金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




                     陈对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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