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否要求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股东 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日期: 2018-12-21

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探讨对象。

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东只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诉讼中,经常会遇到公司对外负债,但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又没有缴足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会依据这些规定要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而未缴足出资的股东的抗辩理由往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未满,故其不必承担责任。就债权人可否要求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

一、肯定态度

理由:第一,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资本应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即使是股东未缴足的出资,也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就是实缴出资而非认缴出资,如此一来,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就变成了以实缴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据此可知,公司章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相应地,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对债权人也没有约束力。出资认缴期限只是股东之间对出资时间所作的具体安排,不能对抗债权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仅以股东内部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为由而免除该法定责任。第三,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提前到期,那么债权人就只有申请公司破产。而此时若股东提前出资,则完全可以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解决债务问题。在股东尚有出资未缴足的情况下,不应强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

二、否定态度

理由: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完全没有出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不足、迟延出资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未满之前,股东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类似于代位权,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已到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未满,很难说公司对股东享有的要求其出资的债权已到期。第三,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三、本文观点

本文倾向于否定态度。在《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股东对出资义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没有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个别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可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不适宜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是为了刺激创业、活跃市场经济,侧重于保护的是股东利益。虽然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有所减小,但债权人应当知道采取认缴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等于实缴资本,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经济交易时,对此理应有所预期。公司章程在工商管理机关都有备案,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尽职调查的方式查询到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可以说,在实践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多如牛毛。若出资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况下,一概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公司负债,债权人起诉公司并同时起诉股东的情况就会泛滥成灾,作为公司制度基础的认缴制会受到严重冲击,最终沦为名存实亡。虽然股东提前出资清偿债务,可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解决公司债务问题,但是否愿意提前出资,应属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强制要求。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故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而公司又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来保护自身利益。此外,股东未缴足的出资都有一定的限额,通过破产程序处理,也能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出资认缴期限已至,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无需通过破产程序受偿。

值得一提的是,采取认缴制后,股东往往把出资认缴期限定得很长,比如20年、30年。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如此长的认缴期限对公司的债权人确实非常不利。希望以后的立法能对债权人可否要求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股东

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予以明确,并采取措施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负债,公司股东躲在出资认缴期限的保护伞下,确实有违公平。

 律师介绍

韩腾飞律师

民商刑事综合法律部律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