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监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监管职责

日期: 2018-12-27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工程车等大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不断提高,有关部门加大了对工程运输企业的处罚力度,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杭州市工程运输车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iii]文件精神,杭州市政府为有效推进全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由市安监局、市城乡建委、市公安局交警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委、市经信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市工程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相关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工程车辆和企业,重点是对发生工程车道路交通伤亡事故的车辆和企业,必须要依法依规进行从重处罚,该扣证、收证、罚款的一定要落实到位,加大发生工程车道路交通伤亡事故企业的违法成本。对发生道路交通亡人事故的工程运输企业,成立由交警任组长,安监、总工会、公安、纪委、检察院及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按照《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依法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和单位。

2015年10月18日12时45分许,某运输公司车辆驾驶员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杭州市拱墅区政府立即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开展事故调查,经调查运输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公司安全管理人员未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按规定对所有在营运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经处罚通知、听证等程序后,杭州市拱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运输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2015年12月3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依据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规定,对运输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事故调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运输公司提出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安全管理责任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理由,并对安监部门能否将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安监部门对该起事故是否具有监管职责,安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准确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不当。由此造成安监部门对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监管职责提出以下法律问题:

(1)运输企业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2)交警部门与安监部门对事故作出行政处罚的范围和程序存在何种区别;

(3)安监部门对运输企业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键词:安全生产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 行政处罚

一、问题产生的政策原因

    根据交通部作出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2015年第四季度,道路运输领域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13.9%和18.6%,环比分别下降31.1%和42.3%,未发生重特大事故。其中,伴随施工技术和装备设施水平发展,路基及路面工程施工组织更加复杂,大型施工机械应用增多,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对路基及路面工程安全管理重视程度不够、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问题,导致路基及路面工程事故呈上升态势。

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在法律体系方面,交通部拟制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在责任落实方面,交通部要求强化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制定《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责任规范(导则)》,加强与公安、安监等部门的沟通配合,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打击力度;在宣传教育体系方面,交通部要求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提升法律法规知识和业务能力,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相关培训档案。

由此可见,交通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对于涉及大型工程运输车辆等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非常重视,在拟指定的部门规章中均提及“安全生产”的概念,并且认为,安监等部门需要加强与交通部门的沟通配合,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打击力度。但交通部规章等文件,虽然对立法有指导性精神,但均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立法存在盲区的情况下,安监部门在联合执法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行政相对人不清楚安监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监管职责的职权和法律依据,安监部门自身对行政处罚的范围和力度不明等情形,造成调查和处理工作的困难。

二、运输企业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与安全生产事故存在以下区别:(1)发生地点不同,前者发生在道路交通场所,后者发生在生产经营场所;(2)发生原因不同,前者因驾驶车辆引起,后者因生产经营活动引起;(3)损害客体不同,前者损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后者损害的是生产安全;(4)行为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后者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5)过错形式不同,前者系道路交通安全过失,后者系安全生产过失。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与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律适用存在区别: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事故则主要适用《安全生产法》,该两部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同,《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其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运输企业,对于该部分主体,《安全生产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可进行调整,由此可见,在该调整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安全生产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故在特别法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问题,系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最后,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安全生产法》之间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运输企业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运输企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因该责任导致事故被安监部门依据法定程序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则应当认为对于运输企业,该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属于安全生产事故;(2)运输企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责任或该责任不能作为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据,安监部门亦未将该起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则该事故显然只属于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交警部门与安监部门对事故作出行政处罚的范围和程序存在何种区别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上述法律对安监部门监管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政处罚等监管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规定的,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由安监部门进行处罚。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因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故安监部门与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程序与依据、“另有规定”的具体区别不能明确,现将其具体明确如下:

    (一)处罚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的监管机关为交警部门,安全生产事故的监管机关为安监部门。

(二)处罚范围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罚:(1)酒驾、(2)超载、(3)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有关的行为、(4)交强险、(5)逃逸、(6)超速、(7)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8)违反交通管制、(9)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10)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11)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安监部门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罚:(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4)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5)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6)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7)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8)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9)发生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

    (三)处罚种类

道路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1)警告、(2)罚款、(3)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4)拘留;由安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1)警告、(2)罚款、(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7)关闭、(8)拘留。

(四)处罚程序

交警部门的处罚程序包括:(1)报警和受理、(2)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3)调查(包括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交通肇事逃逸查缉、检验、鉴定等)、(4)认定与复核:交警部门负责定责、制作事故认定书,行为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6)处罚执行、(7)损害赔偿调解。

安监部门的处罚程序包括:(1)事故报告、(2)事故调查(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3)事故处理(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送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有关机关按照批复作出行政处罚)。

本次事故中,事故调查组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进行事故认定,而是按《安全生产法》等规定进行事故认定,并由拱墅区政府进行批复,该方面可以反映出本次事故不能简单的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五、安监部门对运输企业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从事故原因分析

本次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中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一方面为车辆驾驶员严重超载、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注意观察横穿马路的行人、采取措施不及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该部分原因系机动车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另一方面为行人未走人行横道。间接原因为:(1)运输企业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2)运输企业未对驾驶员日常驾驶车辆存在的严重超载的违法行为尽到监管责任;(3)运输企业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4)运输车辆无准运证;(5)运输企业未签订运输安全责任书。

由此可知,运输部门的责任主要为间接原因,听证会中,运输部门亦提出了间接原因不能成为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实依据,笔者认为,对于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的关系,可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联系。在行政处罚中,可以参照上述观点进行分析,事故间接原因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该原因虽然能够直接导致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归根结底是因过失导致的事故,而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是主观上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若主观故意行为与过失导致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则该事故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了,而是因故意导致的人身伤害,故间接原因可以认定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有因果关系,但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因果关系则较难以认定。

(二)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监部门在履行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安全监管责任时,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iv]。其中,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职责及其法律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运输企业本身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及其法律后果。在上述规定中,对于发生事故和未发生事故的处罚存在区别,即“事故罚”和“行为罚”。其中,《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包括组织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等,同时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上述职责的行政处罚——“行为罚”,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事故罚”,显然,处罚力度及罚款金额均有较大差距。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义务,同时第九十四条规定了相应行政处罚——“行为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事故罚”。

由此可见,《安全生产法》无论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亦或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均分为“事故罚”和“行为罚”,在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监部门的监管职责主要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工作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行为,安监部门可以自主展开调查,并对相应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较轻;而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监部门则必须以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的形式展开调查处理程序,并最终根据人民政府批复认定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事故罚”区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进行处罚。

(三)调查处理程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由公安机关直接负责。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如何认定安监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监管职责

    (一)最高院批复

    2009年12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道路交通安全是否属于《安全生产法》(未修订版)的调整范围;安监部门能否依据《安全生产法》(未修订版)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批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亦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安监部门无权对事故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已有原则性规定[v],应由交警部门依法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安监部门具有对事故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vi]则一方面肯定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具有监管职权;另一方面认为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未修订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未修订版)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vii]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可以总结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适用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妥,但该批复未能明确“事故罚”和“行为罚”的区别,且批复时间为2010年,适用的条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已经在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中明确规定,批复对新法是否存在法律效力仍需进一步明确,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二)《安全生产法》的修订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

《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由此可见:首先,《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方方面面,包括“事故罚”和“行为罚”,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则仅调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即“事故罚”,而对“行为罚”则未作规定;其次,《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并无对“事故罚”的规定,对“事故罚”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仅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安全生产法》,最高院批复作出的时间在《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应当不能约束修订后《安全生产法》明确的“事故罚”;最后,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罚”的处罚力度不同,以一般事故为例,《安全生产法》规定处罚力度为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显然,《安全生产法》不仅明确了“事故罚”的行政处罚,还将其处罚力度提高了一个档次,作为旧法和下位法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最高院针对其作出的批复不应当继续对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产生法律效力,故笔者认为,安监部门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对运输企业作出行政处罚,但对于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责任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前文论述较难认定,需要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事故作出认定。

(三)事故认定

安监部门的调查处理,是由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负责调查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报告作出批复,有关机关按照批复进行处罚,本次事故系根据安监部门的调查处理程序进行的,由拱墅区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并经拱墅区政府批复,不同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拱墅区政府批复中认定运输公司对事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但未认定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安全管理责任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存在较大区别,前文已有论述,若安监部门需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等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应当需要拱墅区政府的批复中认定本次事故同样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参考文献:

[i] 陈钟律师: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房地产综合部负责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省律师协会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行政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著有论文《论工伤与人损赔偿的竞合》。

[ii] 倪越卿律师: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综合部律师、2014年6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著有论文《论工伤与人损赔偿的竞合》。

[iii] 2015年9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2015年杭州市工程运输车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称,2015年以来,杭州市工程运输交通安全事故虽有下降,但部分地区、部分时段高发,特别是今年7、8月连续发生11起事故,死亡14人,社会群众和新闻媒体高度关注,李强省长、张鸿铭市长分别作出重要批示。为有效遏制工程运输交通安全事故的多发,为市民创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决定自9月中旬至12月中旬,在市区(含萧山、余杭、富阳)范围内开展工程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活动,现将整治方案印发给各部门,请按照方案要求切实落实各项工作。

[iv]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v]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v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安全生产法》(未修订版)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未修订版)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未修订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未修订版)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

[vii] 《安全生产法》(未修订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者简介:


陈钟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房地产综合部负责人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杭州律协行政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倪越卿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综合部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