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or除斥期间?

日期: 2019-02-19


【概要】司法裁判领域均已认可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除斥期间,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地法院认定不一。本文认同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在现行规定下既不适用除斥期间,亦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本文认为在决议不成立之诉中,为避免公司决议及市场交易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应当规定一定期限的除斥期间以做限制。

公司决议纠纷的三类诉讼中(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及撤销决议),在涉及提起诉讼适用期间问题上,除撤销决议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60日的除斥期间外,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与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均因法律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而在法院审理中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时主要存在两种裁判类型:

第一种类型:不适用除斥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

① 【决议无效】(2017)皖01民终3387号·合肥中院 安徽纵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赵以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赵以军、马海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非请求撤销,不适用六十日的除斥期间,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决议无效的诉权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

二审法院未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说理,仅表示赵以军、马海涛的一审诉请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非第二款,不适用第二款中有关60日的限制。

② 【决议无效】(2017)鲁15民终2169号·聊城中院 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杨庆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因三原告选择起诉的是确认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而未选择行使撤销权,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应自作出之日起自始无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未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说理,维持了原判。

③ 【决议不成立】(2018)13民终3044号·惠州中院 惠州大亚湾新创建实业有限公司、张婴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孙国伟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理应提交证据证明孙国伟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股权2013年4月10日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9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上诉人孙国伟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④ 【决议不成立】(2018)渝02民终457号·重庆二中院 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富成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国营公司决议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应受该规定中关于60日期限的限制,李国营只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李国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李国营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亦不受法律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限制。

第二种类型:不适用诉讼时效,亦不适用除斥期间

① 【决议无效】(2017)渝民再11号·重庆高院 重庆医药巴南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重庆医药巴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其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纠纷。本案巴南医药公司工会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及依据决议颁发的股权证无效,属于形成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巴南医药公司及第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② 【决议无效】(2017)京03民终4214号·北京三中院 赵颖、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盛康公司主张赵颖的起诉已届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赵颖主张并非基于债权请求权,故同盛康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加之相关决议无效实属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其无效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规定所限,故本院对同盛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③ 【决议不成立】(2018)京02民申46号·北京二中院 北京奥普译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有才与李桂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④ 【决议不成立】(2018)津0116民初30号·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 张万胜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公司决议不成立,该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被告抗辩的60日法定期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该60日法定期间系股东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而本案原告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故不适用上述规定。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裁判领域均已认可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除斥期间,认为不适用除斥期间的理由主要有二:

1、法律未做明确规定;2、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均属确认之诉,不适用除斥期间。

此外,对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还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部分法院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在于法律未做明确规定,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或生效后的《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其他法院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均属确认之诉,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实务中,对于是否适用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多数律师的观点认为二者均不得适用,同时还有观点认为对决议不成立之诉“应当设置一个不变的起诉期间,期间经过则诉权消灭。”[1]

本文认同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在现行规定下既不适用除斥期间,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但本文认为在决议不成立之诉中,为避免公司决议及市场交易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应当规定一定期限的除斥期间以做限制。

现有认为除斥期间不适用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即在于传统理论中除斥期间的特点上。

传统理论认为,1、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2、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日起算,3、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4、除斥期间届满导致权利灭失。

有观点更认为“判断某一法定期间为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的标准,是其适用对象或客体的性质。如过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那么其就是除斥期间;否则,则为时效期间。”[2]

实际上,除斥期间作为我国继受的法律制度之一,理论的认识也在不断的深入,传统理论中对除斥期间绝对化的描述随着理论的深化都已不再是铁板一块。最首当其冲的就是除斥期间是否仅适用于形成权。越来越多的观点指出,不仅在除斥期间诞生的德国法中其并非仅适用于形成权,而是包括形成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甚至相当于权利的法律地位;而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除斥期间也并非仅适用于形成权,如《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的提存物领取权,即属于物权作为客体的情形[3]。

除斥期间的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是在于消除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追求的是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法秩序的安定。回到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期间适用问题上,讨论适用何种期间的根本目的也即在于避免决议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受挑战的状态以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在已经有除斥期间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况下,讨论限制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期间问题时,无需再增设一种新的期间,在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进行考量就可以实现前述的目的。对于诉讼时效而言,无论在理论还是现行法规定中,对其适用于请求权均已达成共识。随着对除斥期间理论理解的深化,在决议不成立之诉中,规定一定期限的除斥期间即具有可行性,又能深化理论与实务界对民法中权利期间的认识。


参考文献:

[1] 参见刘运兵律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疑难问题1:公司决议效力十问,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987e020102ws29.html。

[2]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245页。

[3] 参加耿林,“论除斥期间”,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622页;张静,“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区分标准再辨析”,研究生法学,2013年2月,第22-30页。


作者简介:

张颖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房地产金融部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