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生活用语,且概念模糊,不同的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往往有着不同的内容。概括来说,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就一方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时(大致是出轨、外遇、婚外情、卖淫嫖娼等情形)而对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约定。一般而言,忠诚协议涉及的内容主要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金钱赔偿等,效力得区别来看。本文针对忠诚协议中经常出现的条款的效力进行一下简单的梳理。
1、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时,自动离婚或违背义务方无条件同意离婚。
《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方式只有两种,一是登记离婚,由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二是诉讼离婚,由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确定男女双方离婚。法律上没有自动离婚一说,所以忠诚协议中约定自动离婚是无效的,不能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
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时,另一方往往会要求离婚,违背义务方不同意时,另一方一般会去法院进行诉讼。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婚姻自由属于人身自由范畴,夫妻双方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剥夺另一方的人身自由。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时,另一方有选择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另一方即使曾表示过同意离婚的意思,其也有权利反悔。
在诉讼中,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有无忠诚协议约定。
所以,忠诚协议中约定另一方无条件同意离婚是无效的。
2、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时,违背义务方丧失子女的抚养权或探望权。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当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况出现后,双方有可能离婚,也有可能不离婚。
离婚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不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更是不言自明。
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放弃。
由于抚养教育子女兼具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质,所以夫妻双方以忠诚协议的方式约定违背义务方放弃抚养子女的,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的父母义务,也排除了违背义务方的人身权利,所以是无效的。
在离婚诉讼中,违背义务方同意由对方直接抚养子女当然可以,但由对方直接抚养子女不代表违背义务方就丧失了抚养权,其仍然可通过支付抚育费等方式行使抚养权利、履行抚养义务。
再者,虽然这种情况下子女确归未违背义务方直接抚养,但基础是违背义务方在离婚诉讼中所作的同意对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意思表示,而非忠诚协议的约定。
违背义务方在离婚诉讼中若不同意按忠诚协议的约定确定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须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生活中,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将子女带走、藏匿,不允许对方探望的情况时有发生。
当离婚是因为一方违背忠实义务造成时,未违背义务方往往凭朴素的感情认为其不允许对方探望是有理有据的,因为对方在婚姻中有过错。
实际上,《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的行使,与父母离婚的原因没有关联。
探望权也属于人身权利,忠诚协议约定丧失探望权也是无效的。
存在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只有法院才可中止探望权,且中止事由消失后,法院应当恢复探望权。
中止和丧失也不是同一概念。
3、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时,违背义务方支付给对方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
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条款的效力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有效的观点认为:
条款是双方自愿约定,也没有法律禁止这种约定,所以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
无效的观点认为:
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但该规定只是一项倡导性、宣言性的条款,婚姻当事人不能据此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这种条款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不产生《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是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这种条款设定了人身关系,限制了人身自由。
第四,这种条款约定的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婚姻法》规定只有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非常严重的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才产生损害赔偿,而忠诚协议约定的往往是一般的违背忠实义务情形。
而且,侵权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为原则,不能通过合同预先确定侵权赔偿额。
本文倾向于认为这种条款有效。
第一,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最基本的原则,民事生活中法无禁止即可为。
忠诚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男女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法律禁止婚姻关系中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时向对方支付金钱赔偿。
第二,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协议中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是通过增加成本来维护夫妻忠实义务的履行,当然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所以忠诚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然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婚姻当事人自然应遵照履行。
第三,《婚姻法》第四条本身是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不能仅依据这条规定起诉,是因为该条规定内容过于笼统,无具体的执行内容。
而在存有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婚姻当事人自愿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又确定了具体的承担责任方式,使之具有了可操作性。
况且,诉请履行忠诚协议基本都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所以当事人也不是仅依据《婚姻法》第四条起诉。
第四,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那就是法律义务,而不仅仅是道德义务。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忠诚协议是对婚姻当事人性自由的合理约束,不属于限制或干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
法律不可能提倡和保护婚姻当事人违背忠实义务的自由。
第五,《婚姻法》规定只在非常严重的违背忠实义务时才有损害赔偿,但夫妻双方自愿将一般的违背忠实义务情形也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也不违法;
第六,认定金钱赔偿条款的效力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这种条款通过增加责任的方式来约束婚姻当事人互相忠实。
4、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时,违背义务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条款的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支持的观点认为:
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约定有效。
不支持的观点认为:
同约定给付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样,这种条款以违背忠实义务为条件,设定了人身关系,限制了人身自由,不适用《合同法》,以及《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只是倡导性、宣言性条款。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约定违背忠实义务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不能据此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
本文倾向于认为这种条款有效。
部分理由在第3项下已有说明,于此不再赘述。
另外,本文认为这种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将相互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相互配合到法院办理诉讼离婚手续作为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前提条件,若一方未配合办理手续,则就不按已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履行。
约定违背忠实义务方离婚时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并不是把相互配合办理离婚手续作为履行协议的条件,而是把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条件。
这种条款实际上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在于敦促夫妻履行忠实义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忠诚协议中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恰恰符合这条规定,其特殊性只是针对财产归属附了一个生效条件而已。
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适用于协商离婚情形,不适用于判决离婚情形,而忠诚协议中约定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适用于协商离婚和判决离婚。
值得注意的是,第1项和第2项所列的忠诚协议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没有任何疑问。
但第3项和第4项所列的忠诚协议条款是否有效,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往往会有不同的裁判,即使认定为有效,未违背忠实义务方也只能在离婚的前提下要求违背忠实义务方履行忠诚协议条款,而不能不离婚仅要求履行忠诚协议条款。
此外,即使认定为有效,但在协议约定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或违背忠实义务方完全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会导致另一方获益巨大,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或使得违背忠实义务方陷入生活困难等情形下,法院往往也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金钱赔偿金额或共同财产分配比例作适当调整。
作者简介:
韩腾飞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民商刑事综合法律部律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