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合同的二三事 ——由杀妻骗保案引发的思考
一份保单是爱,多份保单则可能暗藏玄机!以下是一起由保险引发的血案:
案例
2018年10月27日,天津男子张某凡携妻子小洁及20多个月大的女儿去普吉岛游玩。10月29日,小洁被发现在酒店溺亡。
小洁
张某凡
小洁的父母在获知女儿的死讯及死亡原因后,称小洁水性较好,不太可能发生溺亡,但并未对女婿产生怀疑。
小洁父亲
后小洁父母发现张某凡为小洁购买了多份保险,保险金额达数千万元,受益人均为张某凡,因此怀疑张某凡为了巨额保险金而杀害了小洁。
后经查实,小洁确实系丈夫张某凡为保险金所杀害,且小洁对于丈夫为其购买多份保险的情况一无所知,被保险人处签名也并非小洁本人所签。
真相曝光后,舆论一片哗然!
抛开感情和道德层面不说,从法律上,我们可以说些什么呢?
泰国检方以“蓄意谋杀罪”向泰国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定于2019年3月25日在泰国法院进行第一次庭审,后因控辩双方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并申请增加证人出庭,各方已确定正式庭审改期至2019年7月份。因目前该案尚未正式开庭,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等后果均尚未可知,一切尚待审判结果尘埃落定即能知晓。
本文主要对该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相关法律知识进行简单梳理:
问题一:张某凡偷偷为妻子小洁购买多份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张某凡为妻子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其妻子同意确认,故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支付理赔款。
问题二:假如小洁对投保一事知情并同意,则张某凡作为投保人故意杀害了小洁,保险公司是否要支付理赔款?
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无需支付理赔款。但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张某凡既是受益人,也是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问题三:假如小洁本人作为投保人投保,张某凡作为受益人故意杀害了小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张某凡能否获得理赔款?
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不管已遂还是未遂,该受益人均丧失受益权,即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若达到理赔条件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该理赔款不应由该受益人享有。
有其他受益人时,由其他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均或按比例享有;若无其他受益人的,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理赔款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仍应理赔,但张某凡作为受益人杀害了小洁,丧失受益权。
问题四:假如小洁系本人投保并交纳了保费,且属正常死亡,但保险合同上的签字为保险公司代理人代签,则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代理人代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
小洁支付了保险费,视为对代理人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故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
问题五:保险公司代理人代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有何风险?
答:近年来,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逐步推出了电子签名方式,相较之前纸质签名的方式更为便捷。在早期还是纸质签名时,为图方便,经常出现保险公司代理人代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情况。
因保险公司负有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代理人代为签字,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存在因未尽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的风险。
目前,已有诸多相关案例,法院以免责条款告知栏处无投保人签字为由,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告知说明义务,最终认定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
代理人代签字行为,对于投保人而言,一般不存在什么风险,但是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较大,建议保险公司加强管理,既能尽量规避自身风险,更能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结论语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再多的财富,也抵不过夫妻情深、亲人相伴,更抵不过生命的厚重、自由的可贵。
在此奉劝所有想以身试法的人们:
财路千万条,守法第一条;
挣钱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作者简介:
陈丽平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三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