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研究

日期: 2019-05-24
作者: 陈丽平

一、问题的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需要法律保护?如何保护?

当前,人工智能发展得如火如荼。微软公司研发的人工智能“小冰”可以写作诗歌,出版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纽约大学的机器人Benjamin作为编剧创作的短片Sunspring在伦敦的科幻电影节上亮相,我国新华社利用人工智能“快笔小新”进行新闻创作,“快笔小新”通过数据收集、数据整理、生成稿件、审核编辑四个环节进行写稿,其工作技术原理是又三部分组成,即按照一定 的不同的业务进行数据建模制作稿件模板、选择相应数据库和生成稿件发送给业 务部门审核并编发。 [1]

面对现状,我们不禁会提出疑问: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法律上该如何定性?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并该以何种方式对其进行保护?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分析

  (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施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功利主义的理论支持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法律保护范围,有利于推动社会财富的创造。功利主义是英国哲学家边沁的观点,他将功利主义概括为:依据某一种行为可能对其利益相关方的幸福的影响程度来评价和决定改行为。[2]具体来说,若一种行为可能在未来促进利益相关方的幸福,那么就应当赞成,若一种行为可能减损利益相关方的幸福,那么就应当反对,即决定是否实施某一行为的标准就在于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可以实现幸福最大化。在此,假定该行为是制定法律,那么就看制定法律的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方的幸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若将其纳入产权保护范围,有利于免除其生产、使用、流转环节的相关法律壁垒,使人工智能生成物发挥最大作用,从而促进社会的财富增值。

2.避免僭称内容问题的的要求

僭称,词典的解释为犹言妄称。僭称内容不是法律专业术语,但类同于法律上的“先占”,只是先占适用于动产,但是僭称内容的适用对象是版权。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的缺失可能致使僭称内容问题的发生。偶然接触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人,因明知没有既定的权属拥有者,而声称自己便是该生成物权利的享受者。如此一来,只要僭称问题不被人所揭发,也很难对前述投机者追究责任。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缺陷

1.合同法保护的缺陷: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就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

根据合同法的要旨,合同仅能在签订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无法构成限制。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第三方的行为但凡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也可以自由地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使用。比如,某图书出版公司A与微软公司签订协议,微软公司许可该图书出版公司在内地拥有独占出版发行“小冰”诗集的权利,另一个图书出版公司B以其他合法方式知晓“小冰”诗集,且也对A出版公司已与微软公司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并不知情,B在没有取得微软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取得A的许可的情况下,对“小冰”诗集进行了出版。该状况下,鉴于B属于善意第三人,A通过与微软公司的合同取得的独占许可也难以使其在与B的诉讼中获得胜诉。但是,若人工智能生成物被纳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在得以明确界定的情况下,A就可以以B侵权为由起诉,此时B是否善意只构成法官对于其侵权赔偿额的考虑因素。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缺陷:无法救济非竞争关系下就人工智能生成物

的使用行为

在没有取得授权而使用他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情况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即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的做法是否会侵害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有人的商业利益;其次,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未经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有人的许可对该客体进行了使用。最后,上述行为是否搅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给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但凡一方与人工智能所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或者该方行为并不违反商业道德或未给所有人造成损失,就不能以该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法律救济。

综上,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无法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妥善保护。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适用不能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人的直接智力结果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体为人工智能,而非自然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达,所谓“表达”,须是凭借语言、文字、声音、颜色等外现方式将内置的无形的想法理念表露出来,使他人能感知到,而拥有上述想法理念的人只有自然人。

人工智能本身是科研人士的直接智力成果,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却是人工智能“创作”的直接成果,在依前述明确著作权的创作主体只能为自然人的基础上,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人的直接智力成果。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1.人工智能运行的是机械的算法而非表达思想

当前社会研制出的尚属于弱人工智能,影视作品中展现的有独立思考能力的强人工智能还未成形。目前,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基本都可以归纳为以下步骤:“相关人员输入特定的算法程序-对人工智能提出命令-人工智能按照命令运行程序-呈现成果”。此过程中运行的是机械的算法,人工智能并不拥有自己的创作思路、构想,并不能理解自己的“创作”理念。虽然人工智能当前可以很精准地通过人类的发音作出对应的行为,但是此种判断依然是基于算法程序分辨的结果。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它并不能像自然人在创作中那样展现作者的个性,显现作者的价值选择,暗示或展示作者的创作意图,而仅仅是在算法、规则以及模板的集合下的产出物。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价值选择:一般标准而非独特的价值取向

程序员在最初的时候就设定了一种普罗大众在相关的领域内所持有的美的标准,并将其内置于人工智能的算法当中,人工智能以大概率地不偏不倚地产出这种标准的美为目的。程序员对算法不断地精修完善,都是以生成一种特定标准的结果为目的导向。类似于现代社会市场上已研发出的各类软件,照片美化软件锁定各种风格(如复古风、现代风、异域风等),追求的是与此些既定风格的无限趋同,然而,艺术创作者们追究的却是一般人想象不到的独特的美。

另外,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乃是基于算法的筛选、排练得来,难得出现差错,只要程序员下达相同的命令,人工智能便会生成同样的结果。然而,人类在创作的过程中,就算是拥有基本一致的观念,所创作出来的作品的表达方式、形式都有可能大相径庭。

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差异不能为其独创性提供证成

人工智能生成物存在不同,可能是基于算法诱发源的差异以及各个阶段中的随机赋予数值差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就是通过大量的算法形成模型,继而利用该模型产出结果的过成。人工智能给人展现一种“创作”的假象的原因,在于上述模型的获取过程是由人工智能本身在内部无形地进行。模型的显现可能会因为初始内置的算法、数据的不同而存在差别,但是只要初始输入的数据、算法越多,在统计学意义上输出的模型就会越来越相似,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的差别也就越来越微小。然而,这种“模型”的归置的本质仍然是计算,与人类的构思过程存在显著区别。

(三)主体不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从程序研发到内容产出的利益主体多样性

1.最初贡献:人工智能程序的研发者

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离不开人工智能程序的研发者。通过编写代码、设定算法、不断演练,研发者将原始数据模型提供给人工智能,方使得人工智能拥有了深度“创造”能力。人工智能程序的研发者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作出了最初的贡献。

2.财力功劳:人工智能所有人

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离不开人工智能的投资者(通常情况下也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即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财力投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通常情况下不能仅仅靠单个人的力量,多须在提供巨大资金支持的法人或组织的主持下才能实现。

3.直接联系:人工智能使用人

第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离不开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运行人工智能的过程中,必须要对人工智能提供原始的指令。支持者认为该使用人是促使人工智能展开劳作的最直接相关者,若将权力分配给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将有利于鼓励使用人对程序进行操作以便生成更多的成果。但是,这样的观点存有偏颇之处,实际在推动人工智能劳作的过程中,使用者付出的力量可能是非常微小的,比如仅仅凭着按动人工智能机器上的特定按键即可完成,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归于其使用者显然不适合。

四、以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实施保护的构想

(一)以邻接权法律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行性与优越性

1.保持立法初衷与顺应国际立法实践:更新邻接权仅为作品传播者权的观念

邻接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没有被确立为专门的法律术语,但通常是指即保护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的权利。然而,从域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邻接权只为作品传播者权的观点已经有了改变。一些国家认为,邻接权同样保护与作品存在关联但是尚且不构成作品的对象,同时,邻接权也保护传播作品以外的劳动。例如,德国的著作权法就将电影制片人权、照片拍摄者权、数据库制作者权等纳入了邻接权[3],而显然,电影制片人、照片拍摄者、数据库制作者都不是作品的传播者。而意大利的著作权法里,也将舞台布景设计者权、工程设计者权[4]纳入了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从立法的初衷来看,所谓邻接权,也就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作品的传播是一项存在面较广的行为,因此将其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但是就其立法目的而言,当不反对将与非作品的传播以外的劳动者的权利也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畴。

2.避免突破自然人才能创作的理论,减小立法成本

人工智能生成物倘若要以著作权进行法律规制,必须要对权利主体进行突破,也即将非自然人主体——人工智能纳入权利主体范围。但是纵观世界各国,一般只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创造出具有独创性作品的权利,著作权设置的一大目的,就是为了激励更多的创作,将人工智能或动物生出的内容都列入著作权保护,与该意旨实属不符。另外,若真要对自然人才能实施创作的理念进行更新,而此理念在世界各国又没有任何先例存在,势必会在立法过程中遇到不小的阻挠或冲击,而若坚持如此,为了确保立法无阻通过,必须要付出更多的立法成本。但纵观世界各国,如前所述,已存在不仅仅把邻接权视为保护作品投资者权的先例,基于此,我国社会民众对以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实施保护的接受度更高,以此通过立法的可能性也更高。

3.避免“独创性”判断标准不确定性

若以著作权对人工智能实施保护,必须要对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但是这是一个很难以确定的问题,人的想法有千秋,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会导致大相径庭的判决。而如果采用邻接权模式进行保护,就不再关乎独创性问题,只要法律确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邻接权的规制之中,就可以适用。

(二)邻接权保护模式的具体构想

第一,权利主体:人工智能所有者的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程序的研发者的劳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不具有直接性。例如,作为人工智能的研发者,赋予人工智能写作的能力,却不代表对该机器人写作此小说作出直接的贡献。而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的行为也很难说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过程施加了有智力贡献。笔者认为,将人工智能所有者(投资者)比较妥当。一来,如果人工智能所有者没有进行财力投入,人工智能产生内容便无可能,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整个过程中,他们起着最为关键的作用。

第二,权利内容:与著作财产权一致。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里当没有人身权。一来,人工智能没有法律人格,二来,人类并未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过程里直接施加力量,但是可以保留“署名权”。参考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财产权内容可以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三,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保护期。我国《著作权法》中对邻接权的保护期在10年至50年不等,为了保持与既有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可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确定10年的保护期。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更迭性很大,给予其10年的保护期,已足以使人工智能所有者获得收益。


参考文献

1.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

2.周志华著:《机器学习》,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3.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

2017 年第 5 期。

4.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17   年第 5 期。

3.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 第 3 期。

5.张玲、王果:《动物“创作成果”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分析》,载《知识产权》2015 年第 2 期。

6.何哲:《通向人工智能时代——兼论美国人工智能战略方向及对中国人工智能战略的借鉴》,载《电子政务》,2016 年第 12 期。

7.王文亮、王连合:《将法律作为修辞视野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   考察》,载《科技与法律》2017 年第 2 期。

8.罗祥、张国安:《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载《河南财   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 6 期。

9.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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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戴哲:《论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概念》,载《编辑之友》2016 年第 6 期。

12.徐俊:《浅析独创性概念》,载《中国版权》2011 年第 2 期。

13.乔立春:《再论版权法体系中作品的“独创性”》,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1 年第 5 期。

14.王超政:《科技推动下的邻接权制度体系构建》,载《中国版权》2013  年第 2 期。

15.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 5 期。 16.周晓俊、张申生、周春根:《基于约束的智能主体及其在自动协商中的应用》,载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 年第 4 期。

[1] 王曙晖.从“快笔小新”上岗看传统媒体产业升级[J].中国报业,2015(23):30-31.

[2]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Oxford,1823),2,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3] 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10-129页和《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178页。

[4]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页,第308-313页。


作者简介:

陈丽珍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实习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