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与人损赔偿的竞合

日期: 2019-05-27
作者: 陈钟 倪越卿


摘  要

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很多,因生产过程中劳动者生产操作失误导致的各种生理或心理伤害;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有害因素导致的各种职业疾病都符合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

同时,劳动者因遭受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工伤的案件亦屡见不鲜。该部分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确定性、不统一性,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存在复杂性,导致在法学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上均具有特别重要的研究价值。

本文所举之工伤判例中,一部分是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另一部分则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该部分案件在法律关系上既符合工伤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也存在区别,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竞合问题,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均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也并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本文详细研究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处理,并就浙江省内的相关规定提出了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从法理和实践等多个角度作出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中的竞合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 竞合


一、用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

(一)用人单位的概念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进行劳动生产,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司法实践中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根据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某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就存在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作出答复[3]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提出及其合法地位的确认,明确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的影响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4]第一次在立法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5]则明确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进一步确认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合法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相比,仅仅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确实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伤可以适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二、杭州法院对鱼缸养护工张某工亡一案之判决

    (一)案情简介

张某是水族馆的一名鱼缸养护工,2012年的某日,张某使用其自行购买的“热得快”进行客户单位鱼缸养护工作时,触电倒地,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因电击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3年1月,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本起事故进行鉴定,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13年1月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张某在对热带鱼鱼缸养护时触电身亡,而养护鱼缸的过程包括对鱼缸的水进行清洁和将加热的水倒入鱼缸,专家组认为张某在使用“热得快”加热水桶中的水时触电身亡。

2013年10月,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水族馆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再次批复》,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意见为:(一)张某使用劣质圆形加热器(俗称“热得快”),且在作业前未消除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二)水族馆对员工安全教育管理不严格,鱼缸养护操作规程不健全,对作业工具管理不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三)客户单位对其承祖的办公场所进行装修时,因工作需要重新铺设了室内电器线路,但未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安装漏电保护器,对该起事故负有用电管理责任。

截至2013年12月,张某家属已累计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合计480470.3元。现张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族馆的经营者、客户单位连带连带赔偿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229020元、丧葬费212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42365.8元,合计1343232.3元。

(二)法律关系

本案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张某与水族馆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水族馆系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张某与客户单位之间构成侵权关系,客户单位系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人、第三人;水族馆与客户单位之间则构成委托关系。客户单位委托水族馆进行鱼缸养护工作,而劳动者张某在进行鱼缸养护工作的过程中不幸身亡,水族馆和客户单位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水族馆与客户单位分别负有何种责任?两者应当对劳动者张某的家属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张某家属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三)法院判决

杭州法院根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了张某是在养护鱼缸的过程中因使用“热得快”加热水桶中的水时触电身亡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关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与张某某工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问题。

首先,“热得快”是一种工艺简单、安全性能差的家用电器。由于市场上销售的“热得快”质量良莠不齐是客观事实,现实生活中因使用“热得快”引发的用电安全事故屡见不鲜,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用电安全知识和用电安全意识,对日常生活中普遍应当了解的用电安全隐患应尽到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张某在完成养护鱼缸的工作中,需要使用电力设备加热冷水,因为水的导电性能良好,张某在操作过程中应当尽到一个普通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在通电作业过程中,应完全避免人体直接与加热设备及水接触,以防触电。张某为加快完成养护鱼缸的工作,明知其所使用的“热得快”系“三无”产品,产品质量缺乏保障,存在漏电风险,仍直接手持“热得快”给塑料水桶中的冷水加热,漏电的“热得快”使水带电,张某接触到水后,电流通过人体并最终导致其触电死亡。张某在上述用电操作中,过于自信,严重缺乏基本的用电常识,未尽到一个普通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原因。

其次,客户单位未能提供安全的用电环境及水族馆对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均为张某的死亡创造了条件,是导致张某死亡的间接原因。上述三个主体分别实施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各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以及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因张某已因其自身的上述过失行为死亡,法院酌情确定张某某自负60%的责任,客户单位承担25%的责任,水族馆的经营者承担15%的责任。

由此可见,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规定,判断客户单位与经营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分别实施,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均不足以导致本案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未予支持张某家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

客户单位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国家标准GB13955-2005)第4.5.1条的规定,应当采用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即漏电保护器)但未采用,水族馆的经营者已经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但根据《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存在缺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损害后果明显无法通过工伤赔偿获得充分救济,水族馆的经营者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的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除上述五项费用外,张某家属可以获得的侵权赔偿与其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最终法院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判决客户单位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1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水族馆的经营者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631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杭州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时,适用了法律规定,还适用了地方规范性文件即《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最终认为除五项费用外,劳动者可以获得其余部分的双重赔偿,且无论侵权人系第三人或用人单位,都应当对劳动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判例

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获得快速发展的时间是在十八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在此之前,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遭受损害,仅能根据侵权之债的相关规定,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比较复杂,劳动者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之时必然要承担非常大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劳动者通过侵权之债主张权利存在较大困难。随着工会运动蓬勃兴起,世界各国政府为保护劳动者,谋求经济快速发展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工伤保险制度为代表的劳动者损害赔偿和权益保障制度才得以长足发展。

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遭受损害,一方面可以根据侵权之债的相关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劳动者保护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制度创立伊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之间的矛盾就难以避免,二者的支付依据、计算方法、救济途径均大为不同,最终的补偿方式与不同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工会组织的发达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均具有紧密关系,目前法理上存在四种处理模式:

(一)选择模式

    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择一获得。这一模式最大优点是受害者能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救济途径。但也存在相应限制,即一旦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另一种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待遇是最为稳妥和直接的,可以迅速帮助受害劳动者获得及时补偿,而人身损害赔偿则存在不确定性和执行风险。如陈某与杭州某公司的一起工伤纠纷一案中,陈某因工受伤,由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双方认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杭州某公司已履行工伤赔偿义务,陈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杭州某公司提出索赔,被杭州法院依法驳回。由此可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选择了赔偿方式后,用人单位没有其他过错的,不再向劳动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侵权责任。[6]

(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允许劳动者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该模式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但对于用人单位的利益则有明显损害,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和经济负担较大,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该模式适用的最为广泛。如滕某与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滕某在安装电梯作业时被李某处置不当的钢管滑入电梯井道坠落砸伤致残,被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赔偿,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权利。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劳动者因工负伤的情况下,按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可由侵权人给予赔偿;两者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也不相同。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不存在竞合。因此滕某被认定为工伤,并不影响其根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赔偿。[7]但是不同的法院亦存在着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如上海崇明法院的两个判决均认为,工伤保险制度通过设立社会互济性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发生工伤进行了及时救济和赔偿,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损害,不考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已被工伤赔偿责任所吸收,故即使用人单位对工伤发生有过错,也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8]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之伤害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起,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调解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用人单位实际已经承担并履行了民事赔偿的责任,现劳动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9]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提起起诉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10]

(三)补充模式

劳动者优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其应获而未获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该模式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又避免劳动者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保证劳动者能够获得完全赔偿,但是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并未起到惩罚第三人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法院在判决时态度非常明确,如上海二中院判决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首先,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11]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首先,是因为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无论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都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亦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12]

(四)混合模式

在传统民法规定的雇主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待遇取代人身损害赔偿,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则可以采取补充模式,两者结合,称为“混合模式”。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避免了劳资对抗,符合工业社会两大对立阶级协调发展和促进劳资关系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该模式也能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家多采用该模式,但缺陷是对劳动者保障力度不足,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放纵了民事侵权人,与法治精神不符。

(五)其他判例

    徐某与佛山某公司、林某一案之判决[13]认为,徐某与佛山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徐某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徐某应按工伤处理程序寻求解决途径。但本案事故中,佛山某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徐某亦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的工伤认定因超过工伤认定时效而不被行政部门受理。在丧失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徐某选择以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故本案徐某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与湖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之裁定[14]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法规定的受害者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前提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就本案而言,陈某与湖北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象,现陈某确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且陈某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其遭受工伤损害一事向湖北某公司主张了相关待遇。对于陈某在工伤事故中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否还能向用工方湖北某公司继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等赔偿的问题,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经明确否定了工伤事故受害者享有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寻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竞合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其他项目还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康复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家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下落不明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竞合项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以下几个项目的竞合: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项目略有不同,但本质上,在上述项目中劳动者存在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

五、浙江省对上述竞合问题的处理方式

虽然各省市对上述竞合问题存在不同规定,但是浙江省对上述竞合问题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有效的解决上述竞合问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15]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浙江省高院亦认为对于省内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工伤案件,应按照浙政发[2009]50号《通知》执行,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16]浙江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亦发文认为,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由此可见,根据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在处理上述竞合问题时,除规定的五项费用外,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利益。

六、总结探讨

虽然浙江省已经完善了上述竞合问题的处理方式,但是对该问题仍然有法理上之探讨必要。在多个法律、法规、地方性规范文件对上述竞合问题的处理方式看似存在争议之时,应当首先分析上述文件的效力和调整范围,《安全生产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2014年作出修改,无论在法律的级别或时间效力上的优先级都很高,其调整范围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中有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即《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属于特别法;而《侵权责任法》和《人损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则是一般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则是关于工伤保险的特别规定,亦属于特别法,在存在特别法和一般法的情况下,需要分情况讨论:

首先,竞合问题发生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且劳动者或者其家属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若事故未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则适用《侵权责任法》、《人损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对该劳动者受到的损害,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不存在竞合问题。

其次,根据侵权人的不同,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第三人侵权,根据上述判例及分析可以确定,第三人不能免除赔偿义务,在扣除五项费用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双重利益;二是用人单位侵权,该情形比较复杂,可以细分为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和未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两种不同的情况:1、若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属于特别法《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过错,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人损司法解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过错责任,劳动者亦可以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双重利益;2、若未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特别法《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或者由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若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则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



[1] 陈钟律师: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房地产综合部负责人、杭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浙江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直律协招标投标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2006年,被评为浙江省直律协(民商事)优秀专业律师、2012年,被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评为(房地产)优秀专业律师。

[2] 倪越卿实习律师:2014年7月进入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

[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

[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5]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6] 中国裁判文书网:陈某与杭州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7] 中国裁判文书网:滕某与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2014年版为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0] 中国裁判文书网:吴某与上海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张某与上海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13] 中国裁判文书网:徐某与佛山某公司、林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14] 中国裁判文书网:陈某与湖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5] 浙政发[2009]50号

[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工伤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


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陈  钟[1]

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倪越卿[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