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利息应否支持?

日期: 2019-07-08
作者: 徐涛

案例:建设单位A公司与施工单位B公司通过串标方式,由B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因A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并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需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A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现行法律规定对施工合同无效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是否应与支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对此也是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    支持方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明确了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节点,但未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适用于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所有债权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损失的确定可参照原有效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利息或违约金的计付具有依据。


3.《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方的垫资,确使发包人获得了资金占用的的利益,而该利益本质上就是施工方未及时回收工程款的损失。发包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施工方的利息损失。

二、反对方观点


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包含合同内的其他权利义务,利息不应按约定处理。


2.在施工合同中,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发包人如果守约则不存在该款项支付。施工合同无效后,违约条款也是自始无效,违约责任也不存在,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不应支持。

三、总结

司法实践中,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对利息的不同解读,判决也不尽相同。现行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款利息(法定孳息),很多法院原则上一般都会予以支持,但对于原有效合同约定了利息或违约金计付标准的情况下,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仍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据理力争。就本案来说,个人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毕竟是双方原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B公司的损失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等内容确定,但就双方的串标行为,法院依法可采取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而且这也不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徐涛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四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