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日期: 2019-08-13
作者: 林中汉

 近年来国内房地产、建设工程产业发展势头迅速,相对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建筑工程不同于其他实业,其工程成本昂贵,时间跨度久远以及实际法定利润低下等诸多特点使得相关诉讼难度剧增。诸多建筑公司稍有不慎便陷入与发包人、建材供应商的三角债务泥潭中无法自拔,不仅影响企业正常运转,还有可能因此导致资金断裂,破产等风险。为了有效控制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风险,尽量减轻时间跨度和发包人违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带来的不可控性,我们在这里着重探讨一下建设工程中出现的停工、窝工损失在索赔时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在《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保障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间接保障建筑工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该受偿权在法理上被界定为法定优先权,区别于其他一众与其相似的担保物权。然而对与法条中建筑工程的价款范围问题,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争议。2019年2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21条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该准用性条款回避了目前争议较大的范围认定问题,为法院裁判留下了一定裁量空间。依据《解释(二)》的规定,工程价款范围的认定可以参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即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同样《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工程价款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最高院出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3条指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在《解释(二)》第21条第2款中得到了印证,即“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文至此,不难看出最高院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认定问题上的态度非常明确,即承包人实际支出的,切实物化进入工程实体的所有工程价款费用均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因发包人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金不在此列。该审判立场契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保护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均衡了各方利益,做到了平衡法益,彰显了最高院法官们的先进法律思想。

二、停工、窝工损失的本质

      结合相关案例以及实践经验,我们将停工、窝工损失定义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相关阻碍事由导致工程进度停滞,承包人为管理工程现场以及保证阻碍事由消除后工程能继续顺利进行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的预期可得利益。例如工程因故停滞后置留在工程现场的工程脚手架、施工用机械、模板摊销及内支撑租赁费用、停工人工费用、停工期间现场经营管理费用等。停工、窝工损失虽然名为损失,但其本质乃承包人在发生突发阻碍事由致使建设工程不得不作出停工处理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支出的用于维持施工现场秩序以及建筑材料正常维修使用的费用,其实质为实际支出的风险管控成本费用,而并非《解释(二)》中所规定的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更非《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中所述因发包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在实践诉讼事务中,因停工、窝工而支出的费用并没有超出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内涵,不宜认定为因第三人违约而损失的合同预期可得利益。结合前文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窝工损失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主张优先受偿。

三、相关案例释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238号判决书中引用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第23条的规定,认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该案得益于原告方律师出色的证据提交,其关于优先受偿范围问题的观点于二审获得了法官的支持。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248号判决中记载“该16142371元中的1121000元系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亦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江苏省法院的法官们审判思维以及法律意识都走在时代的前端,该段判决书表述并未出现损失二字,其判决态度可见一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判决中记载“停工窝工损失394762.03元、排除干扰和停工损失300000元并非违约损失,是基于停工而产生的费用,该损失是宏耀公司因停工而已实际支出的机械材料费用、人工工资等,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该案同样支持将停工费用认定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最高院曾有一份公报案例,即(2014)民一终字第56号判决,该案记载“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其明确了最高院法官对于停工窝工损失性质的认定态度,近乎将停工、窝工费用优先受偿权问题下了定论。也是自2014年起,相关类似案例在此问题上的审判倾向皆出现向最高院法官靠拢的趋势。然而前文所举第一份案例系安徽省高院结合建筑工程领域专业知识,经过反复推敲后的力排众议之所为。该院法官并未盲信权威,在类似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敢于质疑,勇于探索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所有法律行业从业者学习。私以为,法律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考虑到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防止其投入大量资金、劳动力后一无所获,故让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消除其后顾之忧,而认定停工、窝工费用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思路不仅有利于促进建筑工程行业的发展,更能进一步实现该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与初衷。
      社会在不断发展,法治理论的研究不能固步自封,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释明也不可僵化。5年前的判例也许在当时代表了最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法治理念,但时代的车轮滚滚前行,作为法治社会的开拓者,我们身负时代使命,不应停下学习、进取的步伐。

作者简介: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五部实习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