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再思考——主从合同仲裁条款的问题

日期: 2019-08-24
作者: 窦颖东

一、案情介绍


      债权人A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在管辖条款中约定,如双方有争议,可向Z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保证人C自然人向债权人A公司出具《保证函》,对于A与B的借款为B向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该《保证函》中并未约定管辖条款。另查明C自然人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也以该身份签字。现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归还借款,C自然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A公司向 Z 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B 公司归还借款,C 自然人对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保证函》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因此该委无管辖权,认为 A 公司可以另行行使诉讼权利。


      故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主从合同中,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对从合同有约束力?以下便针对该问题进行简单的讨论,如无特别注明,以下讨论均系针对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这一情形。


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该问题的理解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从担保人的身份进行判断,如果担保人系债务人本人,如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等,除当事人另行约定或者担保合同明确排除主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以外,可以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如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能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上述判断理由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则不享有管辖权,其不得对纠纷进行仲裁。并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各国法律包括国际条约都有严格的要求,一般要求必须是书面的。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时,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而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此不能得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的结论。[1]


      在裁判上,2013 年 3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明确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在该案中,主合同的债务人为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主合同约定由深圳仲裁委仲裁;从合同系担保合同,担保人为王国建(系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


三、思考及疑问


      本人基本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的意见。当债务人以其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原则上理应受到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该理解的判断逻辑似乎是这样的:首先,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担保人的身份与债务人的身份同一;再次,在签订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时候,担保人(债务人)推定(推定是因为主合同是担保人即债务人签字)理解且知晓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综上,可以得出担保人签订的从合同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这一结论。


      若从上述判断逻辑出发,(2013) 民四他字第 9 号的复函就存在一个问题,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身份不同,进而认为,担保合同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却忽略了该案中担保人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虽无法判断主合同上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法定代表人在主合同上以该身份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公章时,法定代表人又以个人身份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直接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无拘束力呢?


      本人代理的案件亦存在这种情形,但是针对上述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未有任何倾向性意见。那么现在的焦点在于:如债务人的授权人员(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受托人等自然人)在主合同落款处签字、盖有公章,并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时,在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而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


      对此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即该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人即授权人员知晓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其知晓双方产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该授权人员系法定代表人,在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愿意受仲裁的约束。


      其次,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假设担保合同需要另案处理,则主合同仲裁,从合同诉讼,这样的处理,显然系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将两个诉合并处理,有利于彻底、高效地解决纠纷。


      最后,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主从合同规定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第2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均系对诉讼的规定,且诉讼与仲裁也存在介入理念的不一的事实,但是从主从合同的关系,将担保合同拉入仲裁一并处理,显然更符合从合同管辖服从主合同协议管辖的理念。


      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不管如何通过各种形式的证据来判断或者推定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未约定关仲裁条款或者未指明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这一情形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6 条规定仲裁条款须以书面方式相违背。


四、反思


      最终本案的仲裁庭从避免争议问题的角度出发,未支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对此笔者表示理解。但是这必将导致债权人通过诉讼的形式另行向担保人主张相关权利,如此这般必然会增加讼累,以至于当笔者联系管辖法院的承办法官时,其也表示在案件繁多的大背景下,此类诉讼显然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极大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经营主体在签订此类主从合同时,对于管辖问题应当约定明确,特别是在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对于从合同、补充协议等一切文本,应当明确该类协议文本管辖、仲裁问题,避免当纠纷发生时,因合同文本约定不当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支出。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年。


作者简介:

窦颖东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三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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