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材料商对发包人债权的争夺

日期: 2019-09-03

一、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能阻止施工单位材料商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


二、基本案情


      王洪良作为下沙地区公交停保基地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1月20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该院”)起诉了施工单位广大公司与发包方公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191民初279号判决(以下简称“279号判决”),判决公交公司在欠付广大公司工程价款16404070.86元范围内对王洪良承担责任。2017年2月24日,王洪良就该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30日,公交公司将12963142元工程款汇入该院账户。2017年2月9日,公交公司将3440928.86元工程款汇入该院账户。


      案涉项目的材料商因与广大公司、吉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广大公司的财产,该院于2016年9月3日向公交公司发出(2016)浙019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应收账款532585.35元。


      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浙0191执异2号裁定,驳回王洪良的异议请求。王洪良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王洪良对执行标的即法院查封的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王洪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公交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根据279号判决,关于案涉工程16404070.86元工程款,王洪良既可以向广大公司主张,也可以直接向公交公司主张,现王洪良向公交公司主张,该相应债权已经属于王洪良实际享有,广大公司对公交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本案查封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包含在上述16404070.86元工程款内,故应认定王洪良对执行标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不得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即惠娟租赁站与广大公司、吉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3日向公交公司发出(2016)浙019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应收账款532585.35元。而根据本案王洪良的诉讼目的是依据已生效的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79号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应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法院认为:279号判决确定的公交公司欠付广大公司工程款16404070.86元中,包含本案执行标的532585.35元。且王洪良自认惠娟租赁站依据与广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提供的租赁物、材料均系用于其实际施工的下沙地区公交停保基地工程项目。该16404070.86元公交公司因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汇入原一审法院账户,并未改变其债权属性,也不具备金钱特定化之特性。王洪良主张对该16404070.86元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洪良依据279号判决对公交公司欠付广大公司该工程价款16404070.86元范围内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四、争议焦点


    本案执行标的532585.35元是否因279号判决而属于王洪良所有。


五、裁判思路分析


(一)事实认定:


       1、王洪良是基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取得发包人欠付施工单位的16404070.86元工程款的债权。
      2、本案双方对本案执行标的532585.35元包含在279号判决确认的16404070.86元工程款内均无异议。
      3、王洪良主张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据在于其认为自己对279号案件中的16404070.86元享有所有权。


(二)法律定性:


      1.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属于特殊规定,应予以限制性保护,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而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因实际施工人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债权而损害下游材料供应商、建筑设备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2.279号案件中的16404070.86元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王洪良与发包人公交公司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公交公司与转包人广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该笔款项从公交公司账户汇入原一审法院账户,在法院尚未实际分配和支付给王洪良之前,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征,不应定性为王洪良已经取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仅仅是一种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因此,王洪良的执行异议并不能成立。


六、案例索引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娟钢管租赁站与王洪良、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浙01民再10号】



唐琦涛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四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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