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能否主张抢工奖励

日期: 2016-05-12
作者: 方大明


时间:2016-05-12 来源: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 作者:方大明 浏览:585 打印

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还是比较多见的,这些合同有的可能是基于当事人一方主张无效,也有的是法院依照职权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施工合同当然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提出的是一个细小的问题,即施工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若双方约定了抢工奖励(进度奖励、提前竣工奖励),那么作为“承包人”能否主张?多数论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属于“整体无效”,抢工奖励条款作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应为无效条款;另外,抢工奖励从文义解释来看难属“工程价款”的范畴,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之余地。故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是无权主张抢工奖励的。但我认为由此得出的结论过于偏颇,亦难谓公允。本人试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不当得利”规范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在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前提下的抢工奖励应当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工程价款”的范畴,从而应适用该条规定。

一、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民事权利,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诚实守信,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及社会的利益。抢工奖励的约定本身是为了加快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而附加的一种奖励金。这种奖励往往需要承包人加大机械设备的投入、劳务人员加班加点的辛勤劳动及统筹科学的管理,应该说是承包人实际上付出了额外成本。此种奖励应当是在签订该条款时经双方当事人权衡、磋商的结果,其所体现的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二、从不当得利角度分析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无效合同“折价补偿”原则的具体运用,其理论根源于民法“不当得利”制度。与抢工对应的利益应当是发包人合同工期之外的 “期限利益”,其对价应为奖励金。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发包人获取该利益亦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且此种利益在事实上无法返还,故在此情形下,发包人亦应当适用“折价补偿”原则,亦即可适用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现代法认为“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守护者”,据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发包人在作出抢工奖励的约定时考虑了自身的利益,也应当清楚就抢工本身而言是需要承包人加大人力物力投入的,在符合支付抢工奖励的条件时支付该奖励对发包人而言并不会造成不公。从另一方面而言,若施工合同有效的话,发包人需按照约定支付抢工奖励,而施工合同无效则无需支付分文的话,显然对承包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综上分析,我认为一概地以施工合同无效系整体无效等理由认为承包人无权主张抢工奖励似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