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权应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而同时转让

日期: 2016-06-20
作者: 杨国锋


时间:2016-06-20 来源: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国锋 浏览:627 打印

“因契约移转债权者,为债权让与。”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让与:除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对于建设工程款债权来说,法律没有规定它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它也并非专属于施工单位自身的债权,除合同约定不得转让外,建设工程款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人可以将工程款债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呢?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根据“对主权利的处分及于从权利的原则,当主合同权利移转时,从权利也随同移转”,但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是不能随合同转移的,在我国《合同法》第81条中已有体现,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专属于施工人(包括实际施工人),所以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优先权并不随之转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27日)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并不专属于施工人,债权转让后作为从权利的建设工程优先权随之转让。

什么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专属于施工人自身的权利是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里虽然解释的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我们可参照它对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进行界定:该债权的产生与债权人的身份有关,随债权人的身份的丧失而灭失的债权。这里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多指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它们的产生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产生,“受让人由于没因其受让成为合同当事人,故只能以前权利人的名义,被授权行使其解除权或者撤销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它担保的主债权为工程款债权,工程款债权中确有工人的劳动报酬的成分,但是这对建设工程优先权并没有影响。事实上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承包人身份并没有关系,法律规定它只是为了保证工程债权的实现,即使承包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失去主体资格,这种权利仍然是存在的。其他国家优先权随主债权转移的立法例中也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一点:《德国民法典》第401条:“为担保债权而存在的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以及由为债权而设定的保证产生的权利,随被让与的债权而转移给新债权人。新债权人也可以主张就强制执行或者支付不能程序的情形来说与债权相关联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规定:“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包括诸如保证、优先权及抵押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优先权并非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工程款债权让与以后,建设工程优先权这种从权利也主动随主债权的让与而转移,当然债权人转让工程款债权时,应按照法规定程序通知债务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20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司法实践中也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随着工程款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的判例。另外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即使经过分割、部分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为了担保各部分的债权或剩余的债权而存在”,工程款债权人部分的转让工程款债权,各受让人都享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对于他们内部之间可按照我们中同一建设工程上不同主体间的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确立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