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保修金债权之优先受偿权

日期: 2017-02-27
作者: 韦继法


时间:2017-02-27 来源: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建东、韦继法 浏览:580 打印

一、保修金是否属于工程款范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工程款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四部分构成,其中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等费用构成直接成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属于间接成本。工程保修行为本质上是工程施工的完善行为,其材料、人工等投入构成施工投入的直接成本,属于工程款范畴。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以从上述文件来看,质量保修金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系工程款。

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工程款,但也有一定数量的案例认为,质量保修金不同于工程款。如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792号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虽然在6个月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确认对质量保修金享有优先权,但“质量保修金并不能等同于工程款,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26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4900号等判决中均有表述了类似观点。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交付施工成果和支付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存在的目的与功用即在于保证工程施工结果符合施工合同要求,保修行为的本质仍是一种事先约定的施工行为。以此来看,保修金仍是交付施工成果的对价,即属于工程款范畴。保修金作为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保修金之债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困境

我们认为,坚持质量保修金之债的优先权有其必要性,原因主要有二。

第一,从法律逻辑上看,既然保修金系工程价款,则无理由从工程款优先权范畴中抽离出来单独实现其债权。

第二,建筑行业已经进入微利时代,处于弱势的施工企业融资进一步困难,利润空间受到很大挤压。作为工程价值的最直接创造者,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的保障理应放在更为优先的地位。

当然,由于行业内普遍约定较长的质量保修金退还期限,实现工程质量保修金之债的优先权有很大的现实困境:在行使优先权的法定除斥期间内,保修金退还期限尚未届满;当保修金退还期限届满后,工程承建单位则已丧失工程价款之债的优先权。

三、司法实务中的探索与突破

鉴于工程质量保修金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在实践中遭遇到的问题,一些法院在该问题的解决上进行了一定探索和突破。

根据杭州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解答》第八、5项的规定, 6个月的除斥期间定性为主张一般债权的除斥期间,一经主张,优先权既已确定,施工单位从优先权确定之日起超过两年未诉讼主张质量保修金优先权的,方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51号判例中认为,如果施工企业在除斥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出了催款函,表示发包人如不按期付款将行使(质量保修金)优先权,同时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则可认定承包人有权行使该优先权。但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如银行等)提出异议,则应严格审查催款函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06号“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工程价款的清偿期届满之前。根据此判例逻辑,质量保修金行使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应从退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行使保修金优先权的路径

我们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系工程价款债权的法定担保权利,优先权的实现必须以主债权期限届满为前提。工程质量保修金作为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优先权亦应在约定的退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使期限。但司法实践普遍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以工程实际或约定的竣工之日为6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从最大限度维护施工企业利益角度出发,我们认为,施工企业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将主张全额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优先受偿权与请求支付已届期工程款区别开来,具体来讲,施工企业应对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工程款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确认享有优先权,在退还期限届满后再依约退付工程质量保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