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日期: 2019-09-25
作者: 杜静逸

  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原第八十一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不再执行,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缴足。


     这一举措一方面放开了市场准入的标准,鼓励更多的人投资创业,但另一方面也无法排除部分股东通过认缴高额注册资本而实际不予缴足,使得社会公众缺乏对该行为的判断,衍生出其他问题。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往往需要寻求别的救济途径。在此时,由公司清偿联想至公司股东清偿是大部分当事人的思路,也是我们经常被问到的一个问题:是否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前提是股东的确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通过,2008年调整,现行有效)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现行有效)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约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约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申请执行人有充足法律依据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法院也可据相关法律作出裁定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简介:

杜静逸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五部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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