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再思考 : 质量保修金到底何时支付?
焦点问题
保修期满N年后支付的起算点是保修期满后还是竣工验收后?
案情简介
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原被告关于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分三期支付;保修期满一年后付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两年后付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保修金。支付保修金时,发包人有权收回同期发生的承包人违约金和其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同时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1、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现施工单位起诉(起诉时间为2018年年底)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支付质量保修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三期支付,且合同中亦约定了单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其中最长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故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主张建设单位支付质量保修金尚未到履行期限,故施工单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争鸣
如何理解保修期满N年后支付保修金这一条款,将会有产生不同的结果。对此有两种理解方式:
第一种理解方式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N年后支付。即为一审法院的理解思路,案涉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因此保修期至2019年8月31日届满,质量保修金应该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时间,2020年9月1日后支付40%,2021年9月1日后支付40%,2025年10月1日后支付20%。
第二种理解方式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N年后支付。案涉工程2014年9月1日竣工验收,那么2015年9月1日后支付40%,2016年9月1日后支付40%,2019年10月1日后支付20%。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两种思路的区别在于质量保修金的起算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释显然系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不同,因此争议合同条款需要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确认真实含义及意思表示。
再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将合同词句、其他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考量要素。
在(2006)民二终字第82号借款合同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释要灵活运用多种解释方法,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综合判断。主要的方法和原则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和公平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而在(2017)最高法民再370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更为详细的说明。该案例要旨认为:受预见能力、语言表达、利益维护等因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条款和用语产生争议,需要法官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基础上,应对各类解释方法进行分析,了解其不同功能和价值,确定相互之间的逻辑运用关系。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整体解释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地认定合同内容。
据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示范性判例,笔者参考(2017)最高法民再370号的评析方式,通过以下几个维度来理解本案所涉的质量保修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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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争议条款本身文义解释为基础
从合同本身的文义出发,对该条款内容存在两种理解,关于两种理解思路,笔者已经予以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一审法院所认可的第一种思路存在一个漏洞,即认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并进一步认为至少质量保修金在五年以后才开始进行返还。然而一审法院显然忽略了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实际上按照思路一进行理解,质量保修金返还的起算至少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以后。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3.3.1规定:建筑结构的设计基准期应为50年。3.3.2 建筑结构设计时,应规定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3.3.3规定: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当为:
案涉工程并非临时性建筑结构,从其建造的目的和性质可以判断,该建筑物对社会有巨大影响,涉及交通枢纽等功能的建筑,涉及使用年限显然超过5年。对此一审法院以5年作为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起算点,缺乏说服力,且对于案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一审法院未要求当事人提交任何证据,或者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
2
结合合同文本通过整体解释确定合同真意
从该合同26.1.2(7)中,第一期保修金40%后约定“扣减同期发生的违约金”以及最后一期保修金在付清时约定“发包人有权收回同期发生的承包人违约金和其他应有承包人承担的费用”的内容可以看出,建设单位在支付总包方该期保修金的时候,有权扣除同期发生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由于总包方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超过保修期则已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因此同期发生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只可能发生于保修期内。
3
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
本案中,不得不回避的一个词语就是“质量保修金”,同时衍生的另外一个概念为“质量保证金”。日常工程实践中,关于两个词语的使用经常存在混同。的确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将两个概念进行混同,但是2016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将保修金这种提法彻底给删除了。且不管GF-2013-0201还是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均没有“质量保修金”这个概念,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期限系缺陷责任期并非质量保修期。因本案所涉的合同早于2013年,因此笔者认为,发承包双方对于这个概念存在混同,但是对于返还的问题,理应参考当时的工程实践环境。结合当时的实践,实际上质量保修金的起算时间是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具体的返还期限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以后再行返还,显失公平。当然如果对于该金额双方有明确的期限约定,理应从其约定。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存在错误和漏洞,此种理解方式颇为天马行空。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在未对这个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便径行判决,略有不妥。
上诉后,笔者就此案的相关意见,提交给二审法院,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结合合同上下条文、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理解。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专门约定“支付保修金时,发包人有权收回同期发生的承包人违约金和其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因此,按照通常的理解,本条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前即可发生。如按照建设单位的主张,总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需再经过若干年的时间才能退还全部的质量保修金,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以屋面防水工程等的质量保修期系五年为依据,认定施工单位主张的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当。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工程保修期已满二年,双方约定的8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支持了施工单位部分诉讼请求。
案号索引:(2019)浙07民终3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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