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中法律人不容忽视的十个问题

日期: 2020-01-22
作者: 王建东 杨国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因系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成果,实践中普遍称为“九民纪要”。此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但对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进行了解答,以期达到统一裁判尺度的效果。最高法院在印发通知中也明确人民法院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可以根据纪要内容说理。这里梳理九民纪要中与此前认知存在较大差距的十个问题,以引起法律实务人员的重视。


一、“资本显著不足”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的意义在于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有严格限制,在第20条中规定了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内容。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控制公司,即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上混同或控制股东操纵公司使公司丧失独立性。至于股东以极少的资本设立公司从事明显与其经营所需资本悬殊极大业务的情形,即资本显著不足时的公司人格否认一直处于理论探讨中,司法实践中极少应用。


      九民纪要第12条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明确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表明股东从事公司经营没有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当然实践中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上,还需要探索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判定标准。


二、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公司担保,对非善意债权人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是否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为有效要件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的多个案例的结论【(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并形成了相对较为统一的认识。


      九民纪要对此问题作出相反规定,第17明确:“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区分订立合同时担保权人是否善意,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否则担保合同无效。”第18条对善意的认定给出规则,“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担保,债权人能够证明在定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构成善意。”


      此纪要以后公司对外担保时,担保权人务必审查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的规定,并要求公司提供按章程规定的相应权限机构同意担保的决议。此前已存在的无章程规定的相应权限机构决议的公司担保,担保权人应及时与担保人沟通,补齐相关的决议。


三、合同违反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章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规定判定合同效力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地方法规及行政规章不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规章不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当合同效力违反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章时,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将规章内容是否涉及上述问题的判定权交由法院考量。此规定突破了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从法律、行政法规扩大到规章层面。


四、履行期限届满后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缺少权威的法律依据。在最高法院不同的案例中持截然相反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210号案中认定以物抵债为实践性合同,(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案中认定以物抵债为诺成性合同】,地方法院的判决就更是五花八门了。江苏省高级法院专门针对以物抵债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4)2号】。


      九民纪要第44条给出结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其他无效情形时有效,当事人可以按合同主张权利。第45条明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能按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应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此问题靴子终于落地。实践中进行以物抵债时,务必注意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未届满时的协议不产生以物抵债法律效力。


五、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未必能据此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条件分为法定条件与约定条件,此前的合同法理论与实务一般认为只要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即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九民纪要第47条对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的合同解除作出限制:哪怕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解除合同,法院还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应根据诚信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当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守约方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此条关系到根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后根据合同约定条件行使解除权时,应首先评估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否则可能面临不能解除的风险。


六、违约方特定条件下有权起诉解除合同。


      一般认为合同解除需要有法定或者约定理由,否则不能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特别是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即不能以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


      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当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对此情形的条件细化为三个方面: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当然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仍然需承担。


七、非借贷合同项下的金钱支付义务,不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非借贷合同中违约金高低的判定本身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无任何关系,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却无端地将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与风马牛不相及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挂钩,更为严重的是要求守约方来证明自己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性,一些调低违约金的判决在说理中甚至将守约方未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作为调整的理由。这种做法导致实践出现了没有理由、没有依据的违约金调整,严重影响着法院裁判文书的社会信服度。


      九民纪要第50条一锤定音,明确非借贷合同项下的金钱支付义务,不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并规定应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八、对高利转贷行为给出极为宽泛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款中要求出借的资金是债务人的自有资金,禁止将金融机构的资金再高利转贷,法律就高利转贷行为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高利转贷的认定相对较为严格,要求正面证明转贷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要求证明转贷的获利明显高于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取得资金支付的利息及其他成本费用的总和。


      九民纪要第52条明确高利转贷的民间贷款合同无效,并对高利转贷给出极为宽泛的认定标准。转贷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可以按反面推定的规则执行,只要发生借款时出借人存在欠付银行借款就可以推定为转贷行为;对高利的认定采用从宽标准,只要有获利,而不论高低多少,原则上均认定为高利。


      这一规定对当前的民间借贷将产生极大冲击,特别是建筑业内部承包模式下公司不可避免地向内部承包人借款的背景下,此规定将成为内部承包制的致命杀手。一方面是严格地禁止高利转贷,另一方面是内部承包制模式下又要求施工企业必须对项目进行资金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中就将施工企业是否在资金上进行支持作为判定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与否的标准之一),在垫资施工施工的施工企业自有资金有限的现实中,此规定将是推行内部承包制施工企业面临的一大难题。九民纪要如此一刀切的规定,其合法性或许有待商榷,实施效果有待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社会实践的考验。在满足无高利的情况下,或许施工企业按有无向内部承包人出借资金采用浮动制的管理费比例、委托贷款、施工企业自己设立小贷公司贷款等方式可能作为应对之策,当然具体的细节还有待深入探讨。


九、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是近几年才出现概念。职业放贷危害性巨大是社会的共识,但关于职业放贷合同效力,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无直接明确其无效的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认定职业放贷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第53条明确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及无放贷资格的法人以民间借贷为业的,相应的民间贷款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具体标准由高级法院或者授权的中级法院制定。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些地方法院已出台了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早在2018年1月就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给出了细化标准。


十、让与担保行为合法。


      让与担保指担保人以将其所有不动产转让给担保权人的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就该不动产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偿实现债权。让与担保在法学理论上有着较为统一的认识,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也普遍存在,但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并无相应的规定。此种担保方式在我国社会实践中亦有出现,其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物权法中并无此担保物权,所以该担保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有判定让与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例【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1072号】。


     九民纪要第71条对此问题给出明确结论,让与担保方式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合同有效。


作者简介:

王建东教授


著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专家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浙江省法学会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


杨国锋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二部负责人


浙江省法学会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浙江省法学会网络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