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进行宽泛约定时的适用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得详细具体,比如约定为某某市某某区,甚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公楼。这种情况下,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若要变更工作地点,一般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有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得宽泛,比如约定为全国,长三角地区,某省等。此时,用人单位是否就可以在这些宽泛的地理范围内单方任意变更工作地点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理由
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对宽泛工作地点问题有过规定: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施行。
6.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2019年4月26日施行。
十一、 关于劳动合同宽泛约定工作地点的相关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山东”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山东”为由,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三)《长三角区域“ 三省一市 ”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9年12月30日印。
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全国范围”“长三角区域”等宽泛工作地点的,该约定效力的认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但未对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的,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
对于从事全国范围的销售、长途运输、野外作业等工作地点无法固定的特殊工作,劳动合同将劳动者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范围”“长三角区域”等宽泛工作地点的,可以认定有效。
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履行地为认定工作地点的主要依据。
从以上地方性司法文件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宽泛工作地点且用人单位根据宽泛约定单方变更工作地点,需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模式、工作岗位特性等,工作地点无法固定,客观上要求劳动者在宽泛的工作地点范围内提供劳动。第二,在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需就其经营模式和工作岗位客观上要求劳动者在宽泛的工作地点范围内提供劳动的情况,对劳动者进行提示。第三,即使符合前两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也需具有合理性。应确实是因为工作需要而变更,不得是出于打击报复员工的目的而变更。此外,变更工作地点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待遇和劳动条件,变更工作地点给劳动者增加额外负担的,用人单位需采取适当的弥补措施。
作者简介:
韩腾飞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民商刑事综合法律部律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