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进行宽泛约定时的适用

日期: 2020-03-19
作者: 韩腾飞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得详细具体,比如约定为某某市某某区,甚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公楼。这种情况下,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若要变更工作地点,一般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有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得宽泛,比如约定为全国,长三角地区,某省等。此时,用人单位是否就可以在这些宽泛的地理范围内单方任意变更工作地点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理由

    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地方,往往也是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的地理中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工作地点属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告知劳动者的事项。法律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以及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地点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劳动者对工作地点有所预见,便于劳动者大到安排家庭生活、社会活动,小到规划租房居住、交通出行,从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长三角地区、某省等类似宽泛地理范围的,使工作地点变得模糊不清和不确定,劳动者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地点到底在什么地方无法预见。此时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近乎没告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条款近乎没约定。这容易导致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滥用。比如用人单位想辞退一名员工,就可以通过变更其工作地点的方法来达成目的。假设A公司和员工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全国,但甲在入职后就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并在杭州市买了房,与家人同住。A公司想辞退甲,就可以将甲的工作地点变更到山东省济南市的分公司,如此一来,要么甲主动辞职,要么甲拒绝变动,不去济南市,A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因此,若劳动合同约定宽泛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就可以单方任意变更工作地点的话,就背离了劳动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虽然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愿签订,但不能简单地按契约自由原则去适用劳动合同条款。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文本都是由用人单位单方提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签约地位实质上并不平等。对工作地点这样的关系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劳动合同条款,不能一概以民法思维判定其效力。


二、用人单位可根据宽泛约定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条件
    虽然对工作地点进行宽泛约定的劳动合同条款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能有效适用,但这并不是说任何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都不能约定宽泛的工作地点。有的用人单位,基于工作岗位本身的特性,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诸如全国、长三角地区、某省等宽泛的工作地点。


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对宽泛工作地点问题有过规定: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施行。


6.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2019年4月26日施行。


十一、 关于劳动合同宽泛约定工作地点的相关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山东”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山东”为由,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三)《长三角区域“ 三省一市 ”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9年12月30日印。


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全国范围”“长三角区域”等宽泛工作地点的,该约定效力的认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但未对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的,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


对于从事全国范围的销售、长途运输、野外作业等工作地点无法固定的特殊工作,劳动合同将劳动者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范围”“长三角区域”等宽泛工作地点的,可以认定有效。


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履行地为认定工作地点的主要依据。


从以上地方性司法文件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宽泛工作地点且用人单位根据宽泛约定单方变更工作地点,需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模式、工作岗位特性等,工作地点无法固定,客观上要求劳动者在宽泛的工作地点范围内提供劳动。第二,在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需就其经营模式和工作岗位客观上要求劳动者在宽泛的工作地点范围内提供劳动的情况,对劳动者进行提示。第三,即使符合前两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也需具有合理性。应确实是因为工作需要而变更,不得是出于打击报复员工的目的而变更。此外,变更工作地点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待遇和劳动条件,变更工作地点给劳动者增加额外负担的,用人单位需采取适当的弥补措施。


作者简介:

韩腾飞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民商刑事综合法律部律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