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规定出台之后,被执行人往往会以其被查封的房屋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进行抗辩以阻止拍卖,有甚者会在判决之前将自己的多套房产变卖或者转移登记给家属,使得被查封的房产“被”成为唯一房产,以此逃避法律措施。而部分法院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人权的考虑,遇到唯一住房的情况采取比较粗暴的“一刀切”手段,一律停止执行。这不仅为一般的自然人债权人权利的行使造成了阻碍,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在贷款或其他债权无法清偿的情况下要求拍卖房产更容易遇到唯一住房的情况。
实际上,这是对于条款过于粗糙的理解。法律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基本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而且这个居住权是被执行人以及其家属生存必须的。同时,这份保障不能是永久的,被执行人最终还是要通过其他手段(比如社会救济)寻找其他出路,而不是将这份义务全部转嫁到申请执行人身上,更不能通过这个手段逃避债务、逃避执行。“生存必须的住房”和“唯一住房”并不是一个概念,如果被执行人在市中心有一套500平米、装修豪华的“唯一住房”,这明显不是他生存必须的。
基于以上情况,最高院在2015年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种情况在实务中经常是在被执行人已经上了年纪的情况下,如果名下只有一套房产,出于多方考虑,法院一般无法强制腾空房产进行拍卖。但是如果这个被执行人的子女名下有多套房产足以保障该被执行人的生存需要,则该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也可以继续执行。第三种情况是考虑到为被执行人提供一个周转期,这也为法院的工作留出了一个期间,保障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时间获得如政府救济等其他生存手段。
综上可知,满足一定的条件,唯一住房也可以执行。但是执行时,需要综合考虑房屋的基本情况(如面积、地段、装修)是否超出一般人的生存所需,被执行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其他生存房屋(如子女名下是否有可居住的房产),被执行人的实际能力(包括其年龄、收入等),兼顾法理和情理,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基本权利。
作者简介:
杜静逸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三部责任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