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完工工程造价计算

日期: 2020-05-29
作者: 林中汉


     近来办案,遇见未完工工程造价的计算问题,双方对于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争执不下,申请鉴定后对于鉴定方式以及法院的认定也缺乏大概的诉讼预测能力,不仅费时费力,且结果还有可能超出诉讼的预期,实在令人憔悴。故在此对相关问题稍作浅析,旨在归纳总结,方便各位同僚。

     对于未完工工程造价的计算认定,主要是针对因各种各样的问题工程难以完工的情况下,承包方维权时如何计算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问题。




一、固定单价建工合同中未完工工程造价计算


      在固定单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可以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计算。但是倘若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导致无法计算出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又该如何确定计算方式呢?例如由于分包方无法提供施工工程中工程变更的联系单,导致实际的工程变更量无法计算,此时若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势必导致对承包方权利保护的缺失。法院的基本审判观点是“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决定”,具体到案件中,法院参考了同一时段同一小区施工的其他建筑工程公司与承包方达成的调解结果,将其定额价与合同定额价作出一个平均值,以此来计算涉案工程的已完成部分造价计算。



二、固定总价建工合同中未完工工程造价计算


(一)按已完成工程款的比例折算


     北京高院的审判观点是“按比例折算”,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合同整体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以此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如果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的情况下,假如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的,因不平衡报价将会导致结算结果对承包人不利的,则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二)按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折算


     最高院的审判观点是“按照已完工程量占送鉴工程总量的比例折算”,即先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依据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比例计算未完工工程造价。相关判例为(2014)民申字第532号、(2015)民申字第280号。


(三)按定额计算工程价款


     江苏高院的审判观点有两种,一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法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此时工程造价鉴定不涉及到甩项部分,只须鉴定其完工部分即可。二是确定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类似于第二项最高院的观点)。


(四)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


     重庆高院的审判观点是“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发包人可以要求按照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


(五)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未完工程的造价


     此种观点同样出自最高院,案号为(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最高院判例。


     最高院认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故本案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总价的“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同时,我国当前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是亏本,在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合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证工程质量以及工期的情况下,安装装修工程相对来说风险成本相对较低,利润相对较高。所以在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总价系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平衡价格,若其单独包干土建工程,报价势必高于整体报价中包含的土建工程报价,故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公司若单方解除合同,未完工工程的造价仍然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计算,对建筑公司显示公平。另外,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双方审定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建筑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若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来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则又对开发公司明显不公。以上种种,均可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方式已经无法适用于本案的未完工工程造价的计算。对于固定总价且未能完工的建工合同来说,在确定争议合同造价时,既不能简单地以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经完工工程的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造价,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至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交易背景,此时若再依据合同约定的总价确定工程造价,属于脱离实际,违背交易习惯的错误计价方式,会产生对守约方的合法权利侵害,显示公平。在本案中,应当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法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判决开发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由此可见,最高院对于类似案件的核心审判逻辑为“对于固定总价且未能完工的建工合同来说,在确定争议合同造价时,既不能简单地以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经完工工程的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造价,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即结合实际工程完成鉴定价,合同约定总价,双方违约情况,施工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个人认为此观点具有较好的推广价值,应当受到推荐。



三、合同无效、多份合同无法确认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未完工程的造价鉴定


     在涉案项目存在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无法分辨合同中哪一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无法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法院通常会委托造价鉴定机构按照定额或者市场价格对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最高院(2016)民申字第104号判决书认为,《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合同约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而建设工程造价并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此可见,鉴定机构给出了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参考标准时,应当以市场价格确定工程价款。个人认为该种审判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以定额价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出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与《合同法》交相辉映,对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结语:

     未完工程造价的计算、鉴定往往是建工合同案件的争议焦点,其计算方式、审判观点等对案件的结果影响颇大,应当仔细斟酌,反复揣摩,结合案件实际,选择最适合在办案件的计算方式、鉴定方案,完善诉讼策略的遴选,为提高胜诉几率作出勤勉努力。


作者简介:

林中汉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五部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