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在履行材料买卖合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结算、付款等条款履行义务

日期: 2020-06-19

【原告】混凝土公司

【被告】施工单位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施工单位因承建某中学工程施工需要,拟向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总供应量暂定80000立方米,合同总价暂定2400万元;单价为供货当月《杭州市造价信息》的信息价下浮15%计取;每次供货小票由施工单位指定人员何某签收,签收小票仅为混凝土公司供货数量的依据,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货款采用按月结算方式,在每月15日前根据签收的小票结算上一月度的货款,结算书必须由施工单位指定人员何某和项目经理方某签字确认并盖章,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后双方因结算、付款产生纠纷,混凝土公司将施工单位诉至法院。


混凝土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后,其按约向施工单位供应混凝土共计75480.5立方米,施工单位却未按约向其支付价款,现在尚欠货款7237598.53元,该款项经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混凝土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该工程总共混凝土款27937598.53元,已支付混凝土款187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9237598.53元。该《对账单》签署处有混凝土公司一方的盖章和代表签字,施工单位一方仅有赵某及张某个人的签字。


庭审中,混凝土公司还向法院补充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结算书》,对案涉混凝土的供货量、累计应付款、累计已付款、尚欠款项等进行确认(确认数额与混凝土公司起诉主张的数额相同),赵某在施工单位签署处签字;一份为2017年3月16日施工单位向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回复函确认其拖欠混凝土公司款项,并表示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向混凝土公司付清余款,该《回复函》有施工单位盖章。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施工单位是否超付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施工单位对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有异议,并辩称其已按约足额甚至超额支付货款。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书须由施工单位指定的何某、方某签字并盖章确认,施工单位庭审亦确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结算书均由何某、方某共同签字并盖章,但是在本院要求其提交相应的结算书时,其陈述结算书只有一份,在何某、方某签字并盖章后,结算书由混凝土公司拿走,其没有留底,无法提交。施工单位的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从结算的内容来看,结算书载明的时间、混凝土公司供货的数量、施工单位累计应付款项、累计已付款项、尚欠款项等数据前后衔接,且施工单位的累计已付款项时间能够与施工单位确认的付款情况吻合。故在施工单位无法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结算书予以确认。其次,施工单位共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07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1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而施工单位于2017年3月16日向混凝土公司出具《回复函》,明确其拖欠混凝土公司货款,并表示在收到建设单位剩余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现施工单位陈述其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与其出具的《回复函》相矛盾。最后,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支付货款的依据为结算书,而施工单位庭审陈述相应的结算书只有一份,被混凝土公司拿走后其没有保留。但是合同约定有权对结算书签字确认的何某、方某均为项目工程相关人员,并非施工单位的财务人员,若施工单位对相应的结算书没有留底,其财务人员支付货款的凭证是什么施工单位亦无法确认。综上,施工单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法律评析


1.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同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主体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施工单位声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和结算人员与混凝土公司进行付款和结算。但针对其主张的结算方式却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而对于付款情况,从施工单位提供的付款证明材料来看,施工单位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上述情况是导致法院采纳对方观点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事实上是以自身行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这时,施工单位再主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人员不符,效果大打折扣。


2.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材料买卖合同供货数量确认的问题。


本案中,施工单位不认可混凝土公司供货数量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施工单位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混凝土用量并没有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那么多,依据主要是施工单位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单位的出具的答复意见。而法院对此的观点是,该材料并非原、施工单位之间结算货物数量的依据。在工程建设领域,材料买卖合同与分包合同不同,后者在工程量无法确认时,从整个工程的审计结算中确定实际工程量并无不当,但材料买卖却不完全与工程用量相关,采购方的购买数量并不完全依托工程实际用量,采购方完全可以选择多家供应商进行采购也可以将一家供应商供应的多余材料用于其他工程,除非所采购材料性质特殊只能被用于所涉项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所涉建筑材料系混凝土,具有一定特殊性,多余的供货量并无法被用于其他项目,对于上述事实法院并未予以查清,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做出认定,我们认为存在不妥。

四、管理建议


施工单位在履行材料买卖合同时对于材料的收发、结算、付款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 材料的收发应由合同约定或明确授权的人员进行签认。避免其他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签收的行为,对于其他人员签收的收货单等材料,公司经办人员如财务人员在审核对账、付款过程中应严格把关,对于非合同指定人员和授权人员签认的内容不予认可和付款。


2.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结算对账不仅要有相关有权人员的签字还应有公司盖章确认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资料。避免相关人员在结算时擅自签认,导致公司承担损失。


3. 材料员等有权收货人员在收发材料时对于供应数量应予以严格核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可予以拒收。


4. 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公司财务人员在付款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进行付款,一方面避免逾期付款产生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严格把关合同履行情况避免付款与实际供货情况不符。 


作者简介:

盛梦莹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