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延误,可否主张财务成本索赔?

日期: 2020-07-14
作者: 王建东 叶诗语

编者按:

财务成本索赔是王建东教授近几年一直关注的问题之一,并在许多场合发表了重要见解。在王建东教授的指导下,实习律师叶诗语整理了此文,并在7月2日杭州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举办了建工领域疑难问题研讨会上进行了交流,受到较为广泛的关注和重视。现作者授权发表,供工程领域的朋友们参考。


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存在于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双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可能向对方主张索赔。目前的状况是,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照管费等直接损失纳入可赔偿项目基本上是共识,但对于财务成本损失,是否可以作为工期延误索赔项目存在较大争议,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生效判例也意见不一,成为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一大难题。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财务成本损失,与会计领域中的概念不同,仅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项目实际投入不能按预期收回而增加的成本费用。在工期延误情况下,施工单位财务成本损失主要表现为付款条件推迟成就而增加的投入产值成本;而建设单位财务成本则主要为项目投资款项回收时间延后增加的成本。


工期延误的财务成本损失是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客观存在,索赔因对方原因导致的财务成本损失也是施工合同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求,公平合理地解决财务成本索赔是处理许多施工合同纠纷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对此问题作一个初步分析,与各位方家讨论。


一、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一)财务成本索赔成立


1.财务成本损失承担有约定从约定


(2018)浙01民终97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期延误费用补偿谈判纪要》约定就施工单位长时间垫付资金损失按照工程支付节点、年利率6%补偿资金财务成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6)苏0281民初129号案件中,法院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同时按照补充合同记取人工窝工费、机械停滞费、现场管理费及财务成本”,认定施工单位主张的公司投入物化在工程中的价款应计算财务成本,予以支持。


2.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予以适当补偿


(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每日按案涉工程总价万分之一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外,造成发包人未按时交付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亦应由承包人予以赔偿”,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所承担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建设单位的损失,因此,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包含财务成本损失在内的整体工期延误损失施工单位予以酌情适当赔偿。


(二)财务成本索赔不成立


1.财务成本属于开发建设成本及风险,与施工单位无关


(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单位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是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约定日期竣工的重要原因。且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建设资金的提供方,对工程项目资金沉淀的利息损失、合同期满后工程项目资金投入的利息等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属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及风险,与施工单位无关,因此对于建设单位请求赔偿财务成本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


2.无法证明索赔事项成立


(2017)最高法民终4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而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施工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包括财务成本在内的经济损失的原因、数额及责任等事实。在鉴定机构亦无法对有关事实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施工单位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3.超出索赔期限


(2016)湘民终2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施工单位所主张的财务成本增加的损失和利息损失等大部分损失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损失发生28天内提交索赔意向书,故其索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损失计算依据以及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4.索赔项及损失计算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案中,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将其投入工程项目的开发费总额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其延期竣工期间的财务成本损失而要求赔偿,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小结


1.在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双方已对工期延误财务成本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的程序及期限进行索赔,否则不予认可。


2.在认为财务成本索赔不成立的观点中,多个案例系以举证不能对索赔主张予以否定,这是工期延误各项索赔共通的问题。


3.比照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与(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判决发现,无约定情况下工期延误期间财务成本是否属于可索赔项的问题,争议明显。


二、财务成本索赔的简要分析


(一)有约定从约定

 

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情况下,合同中有工期延误财务成本损失赔偿相关约定的按约定执行,违反合同约定程序及期限进行索赔,缺乏索赔事实依据的,索赔主张无法获得支持。


(二)无约定,主体不同有所区别


1.建设单位工期延误财务成本索赔原则上不成立


在无约定情况下,即使工期延误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我们仍然认为建设单位不可将工期延误期间项目建设成本产生的额外利息作为财务成本进行索赔,这是由建设单位财务成本属于建设投资的性质决定的。


(1)建设单位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应当提供建设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条件、支付工程价款系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无论建设单位为此投入款项系自有还是外借款,项目开发占用资金产生相应利息均系建设单位能够预见且必须承担的商业风险。


(2)确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权利,以达到损失赔偿之目的,同时提出财务成本损失赔偿构成重复主张。


(3)即使认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延误期间投资款项产生的利息也不应当作为损失基数计算入内。因为建设单位投入的开发款项已物化为当时工程状态,归建设单位所有,不能因为工期延误就认为已投入款项在延误期间继续产生利息并属于额外支出。


2.施工单位工期延误财务成本索赔原则上应支持


与建设单位财务成本不同,施工单位财务成本主要体现为“先干活后付款”而产生的垫资占用成本。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导致施工单位已投入产值的付款条件推迟成就,投入不能通过收取工程款予以平衡,造成财务成本增加,施工单位有权主张工期延误的财务成本损失。


(1)《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第三款规定的“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仅适用于施工合同正常履行时,是指在约定的垫资期间内,未约定垫资利息的不计付利息,而工期延误期间垫资款利息损失系建设单位逾期偿还垫资款所产生损失,并非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垫资期间产生利息。因此该条款并不能得出建设单位逾期偿还垫资款时承包人无权主张逾期利息索赔的结论。


(2)工期延误导致垫资时间延长,先行投入的施工成本回偿时间推迟,实质即迟延支付工程款问题,在工期延误非施工单位过错、追究建设单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件又不成就的情况下,主张财务成本索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先行投入的施工成本为工程款组成部分,针对垫资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应由建设单位偿还。


(3)支持施工单位工期延误财务成本损失系维护公平原则的体现。在“僧多粥少”的残酷市场竞争之下,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巨额资金进行施工的情况十分普遍,施工单位在承担施工义务的同时还承受着本应建设单位承担的额外资金压力和市场风险。在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中,虽然施工单位财务成本损失客观产生,但是由于工程进度问题付款条件不成就,使得施工单位资金压力更加沉重同时却无法追究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此时若不能进行财务成本索赔,将造成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长久而言对于工程质量的保障、工程建设行业的发展都会产生不良影响。


三、财务成本索赔的建议


1.合同约定是权利主张依据的第一顺位,但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财务成本索赔标准或约定无效的,只能适用法定标准以及合同法基本原则主张索赔。因此合同双方可就工期延误财务成本损失的计算方式、索赔程序、索赔期限等内容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甚至可以考虑将相关内容写入施工合同结算条款,或形成会议纪要等独立文本,以防施工合同无效导致施工合同中该约定也被认定无效。


2.财务成本对建设单位而言属于建设成本,为建设单位应当投入的资金,资金占用时间延长系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确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建设单位如果要主张财务成本损失赔偿,应充分举证损失客观存在及合理性。


3.对于施工单位而言,财务成本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工期延误造成付款条件推迟成就,施工单位无法追究建设单位违约责任的,此时可主张工期延误期间财务成本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但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过程中证据材料,并严格按照约定的索赔程序、期限、计算方式向责任方主张权利。证明工期延误过错承担、期间财务损失存在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是索赔请求得到支持的关键。例如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工期顺延、损失确认联系单,并留下报送、签收证据。此外要确定应付工程款日期及金额,首先得提供申请进度款、确定进度款的依据,工期延误造成无法按照预期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时,施工单位同样不能省略提交申请的工作,应及时报送关于项目垫资、工程延误致使付款条件推迟成就的情况说明以及进度付款申请单,并留下报送、签收证据。


作者简介:

王建东教授

著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专家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浙江省法学会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叶诗语

建设工程二部实习律师南昌大学法学学士

杭州师范大学民商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