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被告对外到期债权的相关问题

日期: 2020-08-12
作者: 韩腾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除可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等采取保全措施外,还可申请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二、如何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依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只能采取裁定要求被告的债务人不得向被告清偿,以及若被告的债务人要求清偿,则人民法院提存财产的方式。

被告的债务人在保全执行的过程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地位,只需按人民法院裁定的要求承担一定的不作为义务(不向被告清偿)或作为义务(将财产交由法院提存)。尤其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被告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等措施。因为被告的债务人属于案外人,不是当事人,其虽然对被告负债,但债权是相对权,在向被告清偿前,被告的债务人的财产不等于被告的财产,人民法院只能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否直接执行被告的债务人的财产

(一)被告的债务人未提异议的情况下

在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且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的身份转化成申请执行人,被告的身份转化成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5条规定: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就被保全的到期债权而言,被执行人(被告)的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财产。

(二)被告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依据这条规定,就被保全的到期债权而言,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强制执行阶段于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则人民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且,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不作实体审查,只要提出异议,不论理由如何(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关系除外),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即告终结。此时,申请执行人(原告)可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告,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不涉及对被告债务人的财产的实体处分,所以被告的债务人在保全阶段往往不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的债务人就完全认可了其对被告所负的债务,从而在强制执行阶段直接执行被告的债务人的财产。在强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是其法定权利。

作者简介:

韩腾飞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民商刑事综合法律部律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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