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滥用”的认定与后果(一)

日期: 2020-09-08
作者: 刘莺 李齐

摘要

《公司法》1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因滥用股东权利行为造成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整部《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却并未对如何构成股东权利“滥用”进行进一步界定或解释。从法理角度而言,股东权利的行使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诚信原则以及信义义务的规制,但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认识差异较大,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一般而言,司法实践只会描述涉诉股东的具体行为,但并不会指出该股东滥用了何种股东权利,乃至涉诉行为与股东权利并无关联时,法院仍会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成立。认定股东权利滥用应当遵循一定标准,尤其应正确理解股东权利的内涵及滥用的判断模式。

关键词:股东权利 滥用 信义义务 诚实信用 权利不得滥用

引言

本文的写作与笔者去年代理的一起诉讼有关,在这一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案件中,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涉诉公司决议仅有控制股东一方投票赞成,该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而形成;决议内容对其他股东、公司有不利影响,故请求法院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2之规定判决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撇开诉状所涉内容真实性不论,该份诉状引起了笔者对于“滥用股东权利”应如何定性的关注:在诉状中,原告反复强调涉诉股东会决议仅由持股比例为55%的“大股东”“强行通过”,而其他几方股东均投票反对。这一陈述引起了笔者对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滥用股东权利之间的界限为何的思考,也让笔者对“滥用股东权利”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的界定问题产生了兴趣。

何为“滥用”?何为“权利”?何为“股东权利”?均是本文力图探究及阐述的问题。为实现这一研究目的,笔者利用阿尔法系统检索了相关案例3,并阅读了与这一问题有关的研究文章。本文以案例为基础、陈述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的现状,并结合规制股东权利的法理基础,对裁判文书中关于滥用股东权利内容论述的适当性进行分析,以期为今后的法律实务工作提供借鉴4。

一、股东的权利及其被滥用的可能性

(一)《公司法》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

《公司法》除在第四条对股东权利进行了概括性规定,明确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在其他条款分别对股东享有的其他权利分别作出规定,同时还对股东权利在特定情形下存在的限制或排除作出规定,本文将其列明如下(以下按照条文先后顺序排列):

1.对公司决议提起决议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股东对其认为存在问题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进行诉讼救济的权利,即决议效力/决议撤销诉讼权利。

2.知情权

包括了对公司的请求权和相应的诉讼救济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赋予股东知情权,即股东有权自行向公司行使查阅、复制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并且可以在该等请求被公司不合理拒绝后通过诉讼方式实现。

3.分红和认缴新增出资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赋予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

4.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赋予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即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一般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5.股东会会议提议权

《公司法》三十九条赋予达到持股比例的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权利。

6.转让股权的权利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赋予了股东在股东间自由转让的权利,并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

7.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的三种情形下5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可在请求受阻后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

8.股东资格可被继承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赋予了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

9.质询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赋予了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询问的权利,询问的事项应当是与会议议案相关的事项。

10.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赋予了满足条件的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且无法通过内部救济途径实现救济后代表公司向侵权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11.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赋予享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散公司实现退出的权利。

12.剩余财产分配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赋予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完成全部债务清偿后)的权利。

除了上述正向赋予股东权利的规定之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通过反向方式对前述股东权利行使作出了限制,目前主要有如下:

1.股东表决权限制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过程中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在表决权予以限制(不得在前述事项上进行表决)。

2.股东资格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赋予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股东权利被滥用之简析

在进行股东权利研究时,很多学者会将其进行分类,其中自益权与共益权是较为常用的一种分类方式。自益权是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它包括分取红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增资本认缴权、股权转让权以及请求收购股权的权利等,它是股东自有财产权。而共益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也间接并最终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决策、管理权和对决策和执行机构的监督权,如提议召开股东会权、表决权、决议效力或撤销类诉讼权、知情诉讼权、对董监高起诉权等,它是实现自益权的途径和保障。

自益权的行使通常只与股东自身利益相关、较少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形成冲突或因该权利的行使而影响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被滥用而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少见。而共益权,由于涉及了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公司信息的获取等,而这些权利行使形式上是为了公司利益,过程中往往还混合着股东自身利益的考虑,容易存在多方利益上的冲突,故在行使过程中被滥用的可能性明显增加或者容易产生 “认为”被滥用的争议。从上述列举的十一项股东权利规定结合笔者执业经历加上本文撰写过程中对相关案件的检索,笔者认为以下权利最容易被滥用或产生滥用与否的纠纷:

1.表决权的滥用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绝大多数的重大决策都是通过会议表决方式进行,以股东会会议为例,股东通常根据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据此形成对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股东会决议,这就是常说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因此,如果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且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又基本取决于该控股股东的表决权,那么该控股股东就很容易利用自身在表决权上的优势促使股东会形成一份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和章程、客观上对自己有利的股东会决议,这时候的决议就容易产生争议,其他不认同的股东往往会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提起各类诉讼。那么该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是否滥用了自身的优势表决权,是否仅以该控股股东在表决时考虑了自身利益就认定其滥用呢还是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的因素,本文将在第二部分的案例评析中重点陈述。

2.知情权的滥用

由于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部治理上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章程的规定每年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各方股东基于合作最初的信任采用更加简便易行的方式治理公司,中小股东由于自身精力、能力的有限性,不愿或未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大量公司事务由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经营管理的人员直接处理。一旦股东间因利益问题发生矛盾,则将会因知情权产生纠纷。中小股东会频繁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法、章程之外的公司资料,给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也可视为一种权利的滥用。

但笔者注意到,与此有关的诉讼却较少,即知情权诉讼很多,但因为行使知情权而被认定为滥用知情权或者因为滥用知情权而被法院做否定性评价的案例几乎没有。

3.诉权的滥用

如前所述,《公司法》在赋予股东多项自益权和共益权时,还赋予其请求权受阻时的诉讼权利,因此,股东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权利,也是权利行使的重要途径、甚至是比正常行使更常见的形式,其中最常见的是决议类的诉讼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代表诉讼权利、知情权和回购权类的诉讼,知情权诉讼见第2点内容,以下重点分析决议类和代表诉讼类:

决议类诉讼权是针对“表决权”,该诉讼权利本身是公司法通过赋予中小股东权利来对大股东权利制衡的机制。但任何人都是自身利益的代言人,中小股东行为也更多基于自身利益却又要假借众人或公司躯壳之名,一旦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其诉求或与大股东产生分歧便提起决议效力/撤销诉讼,由此引发滥诉之虞。笔者便遭遇类似情况,股东方产生矛盾期间的所有决议都经历了法院的审理,虽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小股东的请求,但由于该类案件中公司是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公司须分出相当一部分精力应对诉讼,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不小影响,资本多数决形同虚设。

代表诉讼是赋予股东在内部救济失灵(监事会/董事会不对其主张的侵害行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起诉侵权人(董监高、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第三方)的权利。而从笔者代理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多为股东各方因经营理念冲突、小股东由于不参与经营管理又对公司可能获取的盈利有过高预期时,而对控股股东产生猜疑并通过发动诉讼来对大股东进行报复甚至实为获取额外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小股东往往也不严格区分所谓侵害行为、将在不同法条规定的侵害行为、不同的所谓侵害主体(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方的董事和高管)放在一个诉讼中诉讼。

但经检索笔者也注意到,虽然学界对诉权滥用(尤其是滥用代表诉讼权)已有警觉6,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仍然非常谨慎,股东通过诉权形式权利最终是否获得法院支持(败诉)不能作为认定其滥用的依据,故此类案件仍然凤毛麟角。(未完待续)

注释:

1. 本文中《公司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简称。

2.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3.检索方法:在阿尔法系统“案例检索”中选择“高级搜索”,对目标裁判文书的检索条件设置为:“案由:民事”(即排除阿尔法系统中的刑事、行政、执行类文书)、“法院认为:滥用 或 股东权利”(即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至少需要出现“滥用”或者“股东权利”两个词语中的一个)、“引用法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即裁判文书必须明确引用“滥用股东权利”的条款作为判决依据)根据上述方法,检索获得的案例共有564个。在564份裁判文书中,有26份为裁定书(16份为与执行相关的裁定),均未涉及到对“滥用股东权利”定义的讨论,故予以排除,此后剩余538份判决书。在上述538份判决书中,属于一审程序的案例共有357件,在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相当于确认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有312件(87.39%),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45件(12.61%);属于第二审程序的案例共有167件;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例共有5件。

4. 由于笔者执业范围处理的纠纷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滥用规制与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差异,本文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展开。

5.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6.袁梓旋:《股东代表诉讼中诉权滥用问题研究》,《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刘莺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二级合伙人

房地产一部律师

合肥工业大学经济学学士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李齐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律师

南京大学 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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