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滥用”的认定与后果(三)

日期: 2020-10-20
作者: 刘莺 李齐

(上接《股东权利“滥用”的认定与后果(二)》

三、滥用股东权利的后果


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的检索,目前司法审判实践活动在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后,将会产生以下五种结果:


(一)法院以滥用股东权利为由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案例】


①在卢伟、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49中,湖北高院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构成股东权利滥用(但并没有指出具体滥用哪种权利)并以此认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作出无效认定。


②在叶纪卫、葛晓卿与平湖伟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50中,嘉兴中院的观点在前述湖北高院基础上,进一步表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亦未指出滥用哪种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不仅可以提起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二者并行不悖。


【本文观点】


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对基于该行为的股东会决议作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或者只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效力否认进行矫正,综合本文第二部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中的表述,笔者赞同部分学者的观点,对此持否定意见51。首先,涉及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解读问题,而且从《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体例来看,三条内容并列在第一章总则中,是对不同行为、情形的调整和规范,并没有将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的认定无效的依据;第三,第二十条重点之一就是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被侵害方可以请求赔偿,故基于文义理解,也应当提起赔偿诉讼;最后,从诉讼效率和效果角度,对该滥用股东权利最好的矫正方式也并非决议效力诉讼,而是损害赔偿之诉。因为决议效力之诉并不能从根本上纠正前述的滥用导致的侵害行为。举例来说,由于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相关决议的内容可能很快就被执行,即便通过决议效力诉讼否定了决议效力,但仍然可能需要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才能从根本上使得已经被执行的“侵害”行为回复原状,这样就需要发动两次诉讼。而由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成本本所很低、公司作为被告不得不应诉、而实际滥用股东权利的大股东仅为第三人,决议效力诉讼极容易被小股东滥用而反而影响该诉讼名义上的受益方“公司”。而损害赔偿,通过要求通过损害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利益(直接诉讼)诉讼即可实现。


部分法院也与本文持相同观点,比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锦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2以及广州杰萃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53的表述,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法院充分肯定了股东会决议的多数决机制是保证公司治理正常进行和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必然认为决议不符合其利益需要,如都将此种情形判定决议无效,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也与公司多数决的治理机制不符,还可能存在司法干预公司自主经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理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且,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只涉及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涉及商业判断,法院应尊重股东作出的选择54


(二)法院以“越权”行为为由判令停止侵权行为


【案例】


在南京金陵饭店集团有限公司、阮定林与南京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55中,南京中院认为基于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参与重大决策权利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金陵饭店集团、阮定林作为湖滨金陵饭店的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对湖滨金陵饭店的实际控制地位,在湖滨金陵饭店就案涉园厅改造工程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甚至未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进行案涉园厅改造工程,属于越权行为,该越权行为不仅侵犯了股东会的职权,也损害了华中公司作为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故最终判决了金陵饭店集团、阮定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本文观点】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对于滥用权利之行为,民法上的后果之一即是停止侵权行为,故对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责任案件中,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中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南京中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但法院论述部分却并未出现“滥用股东权利”此类字眼,而是以股东和经理的越权行为侵犯股东会职权和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为由判决了停止侵害行为。之所以出现此种表述,笔者认为法院或许注意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被告的行为并不真正属于“滥用权利”行为,超越权限本身还是属于无权实施相关行为,因此,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


(三)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按照起诉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判决侵权人向股东/合资公司进行赔偿


笔者检索到三个裁判规则和逻辑迥异的案件:


【案例】


①原告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集团)与被告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及第三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假村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56 (以下简称“三亚度假村案件”)


海南高院先认定了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中滥用股东权利(未明确具体滥用权利类型),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冶公司进行赔偿。而海钢集团的损失是在渡假村公司损失的基础上直接乘以海钢集团持有渡假村公司的33.3%的股份得出。


②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57(以下简称“海港城案件”)


海口中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认定了合资公司所实施的“外滩中心”项目的建设明显高出合理造价,足以证明控制股东在建设“外滩中心”项目期间利用控制股东的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未明确具体滥用权利类型),致使工程造价严重虚高,造成海港城公司损失。然后以海港城公司的损失为基数,再根据国升公司在海港城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判决侵权的控制股东向海港城公司赔偿该按照股权比例计算得出金额。


③在张年村与刘磊、岳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58(以下简称“岳阳天恒置业案件”)


湖南省岳阳市中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认为刘磊作为天恒公司股东,未经天恒公司股东会决议,滥用自己的股东地位,将天恒公司拟运作开发的唯一项目变更到大力公司名下,导致天恒公司丧失了开发该项目并获取利润的机会,损害了张年村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享有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的股东权利。刘磊与大力公司对张年村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张年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大力公司开发案涉旧城改造项目经评估的净利润金额结合张年村在天恒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器可得利益损失。


另由于张年村起诉主张案涉项目的净利润有二亿多元,按照持股比例计算超过了其请求赔偿损失3000万元,法院最终以张年村的诉讼请求为限确定连带赔偿金额。


【本文观点】


首先,三个案件中法院均未指明侵权人(滥用权利的股东)到底滥用的哪一项权利;其次,三个案件虽然案由不同,但这三家一审法院竟然按照同样的口径向不同的被侵权人承担类似的赔偿责任:在三亚度假村案件的一审中,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原告所称诉的直接损失方却是合资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竟然作出了支持的判决,后该案件虽被最高院纠错改判59,但是海南高院这一错误的指导思想此后并未根本改观,并且这一观念在此后海港城案件中仍然延续。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入股诉称的损失实际属于合资公司,应当通过代表诉讼进行,直接诉讼应视为不符合诉讼条件而应当被驳回起诉,而不能直接以合资公司损失乘以原告方的持股比例来确定其损失,这样一则混淆了案由和法律关系,二则亦不符合财务会计上的核算规则,即确定了归属于合资公司的损失赔偿款后,该款项的归属权属于公司,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活动或用于再投资或用于弥补亏损,股东从公司取得款项的合法方式除了借款,只能是分红,通过诉讼方式直接判决将公司损失赔偿款的部分归于股东,显然是缺乏对公司独立人格深刻认识所致。


同样,笔者也注意到,岳阳天恒案件与三亚度假村案件案由均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法院也认定了是天恒公司丧失了开发该项目并获取利润的机会,但是却并没有如最高院在三亚度假村二审中的观点,即未认识到因股东越权行为以及掌握公章的管理人员盖章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天恒公司的利益,张年村作为股东是间接受到影响。这是判决逻辑的第一个错误。第二个错误前文已有表述,股东不能直接从公司取得分红和借款资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公司取得赔偿资金后还需要承担税金、其他费用,核算为税后利润后还需要计提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向股东进行分红。既然法院认定侵害的是股东从公司资产收益的权利,那么就要按照此逻辑认定股东的损失,而不是直接用评估的利润乘以股权比例方式直接确定股东的资产收益。


在海港城案件中,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绿洲公司赔偿与本公司20%股权比例相应的损失,以保护海港城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海口中院也已经通过工程造价鉴定认定了被告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却仅仅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进行判决,判决的确没有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但是逻辑上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股东代表诉讼所要真正保护的法益。该案件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通过诉讼维护的是公司利益,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了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实质与案由不符,应当向其以及作为第三人的公司释明,是否放弃了对被告侵害行为所导致的公司剩余利益损失的求偿权,否则将会导致该诉讼无法起到维护公司利益的初衷,也会引起律师对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量口径的误读。


(四)认定构成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侵权行为,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侵权人向公司进行赔偿


【案例】


在郑州晖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朱志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60中,河南省高院认为董事和股东在控制经营合资公司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巨额万元款项转入其实际控制的第三方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一直向公司大股东隐瞒真实情况,被发现后经合资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全部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的主要判决依据中除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还有《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本文观点】


法院认定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违法行为,但并未对到底股东因滥用何种股东权利而违法,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方公司系因与股东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返还款项和损失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实际上并未见股东行使权利的情形,直接将公司名下资金汇付至第三方公司究竟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所致还是其他行为所致,法院并未作区分。而实际诉争款项的转移并非利用被告股东权利或身份,而是利用另一名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掌控公司印章、执照、银行印鉴之便利所为。因此,基于本文第二部分对滥用股东权利构成之陈述,本案不应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失公司利益,而纯粹就是因侵占他人财产产生的侵权行为61


(五)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情形,宣告与相关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例】


①马乐洁与宁波北仑卡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宁波金土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62


宁波市北仑区法院认为原告(马乐洁)作为北仑卡丽公司的股东对此该公司对外投资的公司享有重大利益,该对外投资的公司股权是否全额转让,属于北仑卡丽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亦涉及原告马乐洁作为股东的重大利益。由于案外人胡奇迪系北仑卡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另一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还系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在没有经股东会决议且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合同法五十二条。


②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63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是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终止协议》效力问题。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认定了被告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但未指明滥用何种股东权利),并以此作为否定了诉争协议效力的依据之一,主要理由:1)终止协议涉及的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无疑,股东与公司订立终止协议决定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订立合同的过程即是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2)订立终止协议时,终止协议缔约一方的股东未让其他股东知晓终止协议内容,公司更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决议,其他股东因此丧失独立发表主见的机会,剥夺了其他股东行使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权利,客观上促使了个别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主观明显存在过错;3)本案中,不排除公司按照土地经营使用情况可获拆迁补偿款比按照终止协议约定可获拆迁补偿款更多的可能性,且公司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数额确实远远高于股东所认可的按照终止协议应支付给公司的数额,故在公司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股东一方通过终止协议将拆迁补偿款在其与公司之间进行分配,损害了公司利益。判决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③陈艺天与覃向辉、黄敏、苏文金、卢剑锋、谢世卓、广西吉安木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64


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中院认为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独立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股东非取得法定的授权,不能擅自处分该公司的资产。而诉争的承包《协议书》,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权发包给其他的股东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且由个人收取承包金,并不开具发票。公司本身没有因此取得任何收益,如公司对外存在债务,则无法通过公司的经营收入进行清偿,《协议书》的签订,变相的处理了公司资产,客观上已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认定该承包《协议书》无效。二审判决仅援引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一审法院观点与之相似但判决依据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文观点】


通过上述三个案件,笔者注意到滥用股东权利,也被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之一,但是法院均没有指明导致合同无效的滥用是哪一种股东权利的滥用,只是泛泛称滥用了股东权利或者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虽然这类案件也给律师代理实务提供了新的思路,即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中,滥用股东权利也可以作为考虑一项情形。但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本身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仍然值得商榷。


四、结语


在探寻应当如何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过程中,笔者最大的感受是,同案不同判,各个法院对滥用股东权利认定以及处理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根据前文所分析的判决书,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会认真审查涉诉股东行为是否存在对应的股东权利,以至于股东个人私用公章、划转公司资产等行为也被认为是“滥用股东权利”;法院也未注重区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两者间的区别,在判决中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义务的标准审查股东的行为,并以此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因为裁判标准不一,法律的可预期性被严重弱化、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立法的不明确、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一是对《公司法》可能缺乏深刻研究的公司各股东不知道自己权利的边界所在,另一则是我们这些律师也不应如何去代理此类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和法律后果的承担,确实亟需统一口径。从英美法系发端的信义义务规则只能规制控制股东行权行为,而信义义务本身在美国也是基于个案形成、发展,其内涵亦处于变化之中,因此直接移植信义义务还需要进行成文化的转化、无法很快解决当下审判实践活动的规则严重不一问题。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可以弥补信义义务仅针对控制股东的缺憾,对非控制股东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可以借助该两个原则进行规制,但却毕竟缺乏在公司法语境中的具体适用规则,也容易出现法官裁量权过宽而同案不同判。因此,确有必要或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或者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方式就此设置相应的规则消除审判活动的混乱。


注释: …


49.(2017)鄂民再57号。

50.(2011)浙嘉商终字第185号。

51.邓江源:《股东压制视野中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文中表述称权利种类多种,权利滥用行为表现形式也多样,不能得出滥用行为本身无效的笼统结论。

52.(2018)粤06民终3354号。

53. (2018)黑01民终5640号。

54. 此处内容摘自脚注42的判决书表述,即(2018)黑01民终5640号判决书。

55. (2019)苏01民终2048号。

56. 一审案号为(2012)琼民二初字第1号,二审案号为:(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57.(2016)琼01民初30号。

58.(2018)湘06民初79号,该案件一审判决书已经被二审撤销,但是二审的意见是遗漏了诉讼请求(即一审判少了)。

59.渡假村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能作出判定;二、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三、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60.  (2018)豫民初27号。

61. 当然对本案中被告抗辩的款项划转系因借款关系发生,虽笔者对该抗辩亦有所认同,并对河南高院的法律关系认定持保留意见,但因不属于本文的探讨范围,故暂不做赘述。

62.(2018)浙0206民初719号。

63.(2016)京0109民初4016号。

6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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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莺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

房地产一部律师

合肥工业大学经济学学士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李齐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律师

南京大学 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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