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日期: 2020-10-28
作者: 袁庆文 桂路露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债务纠纷债权人申请执行股东股权的案例非常普遍,但当债务人并非实际出资人时,如何平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换言之,实际出资人可否排除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1.肯定说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应当优先于名义出资人的一般债权人获得保护。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故应当支持案外人的异议。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应支持。


3.最高院观点:实际出资人不可排除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 35 号案件为例,一审中,法院认可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股权由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但二审法院持不同观点,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随后实际出资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重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 32 条第 3 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进而认为实际出资人不能够对抗与名义股东进行无关股权交易的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标的股权。


4.分析


虽然最高院最终给出了否定的观点,最高院的司伟法官也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念》一文中从外观主义、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实际出资人的显名程序规则、价值引导与利益衡量4个角度分析,认为应支持否定说。但笔者对于个别角度尚有不同的理解。


针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程序规则”这一角度,笔者认为可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过上述方式查清实际出资人是否符合股东显名的规则。其次,即使不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也有可能通过实际出资人的举证证明符合股东显名的规则。司伟法官认为“由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认定其为实际出资人并以此为由支持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在实质上有违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规则”的观点,完全排除了前文阐述的可能性。


此外,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即使已经查明标的股权为实际出资人所有,仍旧不排除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将会导致后续出现大量实际出资人诉名义股东的案件,甚至是执行案件,增加司法压力。


5.建议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股权代持方式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因此实际出资人应慎用股权代持的方式持股。如果存在某些原因必须由他人代持的,建议事先签订代持协议,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实际出资人可依据该代持协议在其利益受损时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失。


作者简介:

袁庆文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建设工程四部负责人

桂路露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四部助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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