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案例分析:违约金过高的“调”或“不调”
导语
交易中,为了合同能顺利履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减少交易风险带来的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是,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的违约金一旦涉及诉讼,是否能完全被法院所支持?
先上一起我们刚刚办结的案子: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位于某开发区的一层楼出租给B公司,租期为6年,若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应承担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期的租金,但其未按约支付,经A公司多次催告后,B公司仍未履约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租金。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B公司承担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
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符合要求的租赁物,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并明确不再继续履行剩余的租约,构成单方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法院判决认为,该项违约金对应的是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租约提前解除后可能产生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6个月租金的损失过高……
法院判决
被告B公司支付A公司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律师评析
在该案中,法院既认定了被告的违约事实,并确认了A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但又以“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调整了A公司的违约金。该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违约金的规定没有实质变化。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争议的案件,调整违约金是否普遍呢?
以“违约金调整”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检索民事判决书,自2001年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有关违约金的判决书共有70,856件案例。如下表1-1所示:
以“违约金约定过高”进行检索,检索到25477条结果,以“违约金约定过低”进行检索,可检索到2557条结果。可见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关约定违约金的主要争议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债务人向法院主张调减”。
实践中,违约金调整一直是守约方关心的问题,特别是对于“违约金过高”被法院调整时,当事人一定程度上表示不信服,有相当部分的当事人会提起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违约金调整案件检索发现二审、再审的比例占整个审判层级的26.49%。
而法院对于违约金酌情减少的支持率和改判率又怎么样呢?
从上图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债务人请求酌减违约金的支持率是连年升高的,可以说在违约金酌减案件中,法院存在以支持违约金酌减倾向的情况。这是因为2009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其中针对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问题,最高法强调“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最高法院给出的这一裁判指引不但与违约金的价值功能南辕北辙,而且会大概率助长当事人的侥幸心理:即使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可调整的情形,也会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额度,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落空。
就商事合同而言,应当充分考虑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合同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理性考虑,应充分认识到违约后果,违约责任的设立不仅仅是对违约后损失的补偿,也应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违约金是出于保护商事交易顺利进行而设置的。
(2019)最高法民申1196号民事案件中,最高法支持了每日10万元的违约金,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单日1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合法存续的商事主体,对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建立在合理预判预期收益及违约后果的基础之上,在无特别法定事由情形下,一般不应进行调整。”
再看本案中A、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6年,商事交易期限较长。对于A公司而言,约定6个月租金违约金实质在于督促B公司的义务履行。而法院以“公平”理念调整违约金实际上忽视了双方约定违约金所带来的“诚实信用”功能,干预了订立合同时的“自愿原则”,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掩卷反思,违约金本为平等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义务,以及未来交易预期的一种安排,在涉诉过程中,裁判机构对违约金的调整,有利有弊,在不是特别导致不公平的情况下,慎调似乎更符合交易双方的本意,也更加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作者简介:
刘效权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大学 MBA课程教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专家组成员
连逸夫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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