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建工合同的结算条款参照问题

日期: 2020-12-08
作者: 林中汉



近来办案,涉及到较多无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故在此抛砖引玉,想和大家探讨一下无效建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时结算条款的参照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看似规制明确,立法观点鲜明,但在实际结算过程中还是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合同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另一方请求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判决书中记载:“……其次,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鉴定结论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的情形,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再次,本案工程项目未有重大设计变更,因此不存在据实结算的基础……”。


依据该份判例,最高院认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款,对于请求按照市场价、定额价据实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理由是防止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无效而获得额外利益。但该观点仅规制了据实结算价格高于约定结算价格的情况,若据实结算价格低于约定结算价格,则仍然无法按照此观点的逻辑来判断到底应该支持哪一方的诉求,但最高院显然想要将两种情况一概而论,理由是“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倒也不失为一种折中、公平的审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判决书中记载:“……第一,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盾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


在这份公报案例中,最高院对于依据市场价鉴定结论据实结算的请求又作出了支持,说明在该问题上司法审判观点实际上还是需要依据个案情况作出不同认定。该案中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市场价据实结算的做法在个案中得到了支持,该审判观点深层次的逻辑其实上是与前一份判决自洽的,其核心的主张都是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合同的合理预期”以及“最大限度反应企业施工、管理、技术水平”为基础选择合同结算计价模式。


二、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具体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中记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判令建设单位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的约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中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院在具体判例中对“支付工程价款”范畴的解释以及江苏省高院解答中对其的解释,在原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计价标准、付款时间、支付进度、下浮率等条款均可以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参照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中明确写明了“……未完成结算,故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观点明确了建设单位不能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后付款之条款来抗辩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否则将产生结算条款引用结算条款的悖论,对司法审判工作造成影响。


三、“参照”并非“按照”,对于结算工程款条款不应机械适用。


最高法民再(2016)第135号中明确,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充分的协商和各自意志的充分表达,对合同履行的利益没有全面和合理的预期,参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利益失衡,则可以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市场重大变化重新议定工程价款。


最高法民提(2014)第16号中明确,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再参照无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条款结算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民申(2016)第1745号中明确,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以参照比例适用合同约定付款。


最高法民提(2013)第1101号中明确,发包人也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以上比较琐碎的司法观点就不一一列明阐述,在此做一个汇总,仅供各位在需要用到相关观点时查阅方便。


合同无效,参照适用结算条款这件事仅仅是看上去法律规定明确、简要,实际上在具体诉讼、审判过程中还是存在诸多细节性问题,如何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按照对委托人有利的方向解释相关法律以及实践问题,是律师应该在相关诉讼中予以考量的。


谨以此文为前几个星期的工作做一个梳理以及汇总,多有不足之处,望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林中汉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律师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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