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常见问题(上篇)

日期: 2020-12-18
作者: 袁庆文 金鸿亮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相较于“原规定”来说,民间借贷新规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调整。虽然距离民间借贷新规实施已过去4个月的时间,但对于利率保护、合同认定等问题仍受到许多人关注。此篇就民间借贷新规中的三个变化进行讨论。
01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变为多少?
“法律允许两分利”,民间借贷中大多数出借人都知道这个利率的设定受到保护,虽然年利率24%与36%都能够适用,但更多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约定为24%。然而在民间借贷新规中,所允许的最高利率进行了调整,不再是固定值,而是变成了动态利率。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正是因为该条款,对于约定年利率24%已成过去,取而代之的是“LPR四倍”。对于不了解该规定的出借人第一次听到“LPR四倍”会一脸的疑惑,因为他们只想知道最高可以约定多少利率。那到底何为LPR?LPR是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LPR”),由于LPR每月公布且会发生变化,所以“LPR四倍”不再是一个固定值。同时在民间借贷新规中写明了适用LPR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与借款时间无关。“LPR四倍”的数值到底为多少?根据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数据,“LPR四倍”数值均为15.4%,2020年4月20日前各月之间的利率存在一定的变化。尽管当前固定在15.4%,但不能都认为就是15.4%,在利率的约定中,可以将15.4%作为参考值,因此二分利的约定现在可以变为一分二厘八。


能否增加其他费用获得更多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款这可以看出,“LPR四倍”包含的不仅仅只是利息的约定,还包括其他涉及借款成本总和的利率。


“老合同”现在起诉适用什么时间的LPR?笔者根据规定制作了一个简图。从图中可以看出,若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适用起诉时LPR;若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的,适用合同成立时的LPR。

微信图片_20210122140150

02“利滚利”是否有效?


在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借款到期但借款人无法就本息全部归还的现象。因此双方可能就根据未偿借款的总息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协议用以延长借款使用周期。对于这种方式的“利滚利”,民间借贷新规并没有禁止,但对“利”的约束范围有明确规定。如果想成功的完成“利滚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条件一:前期利息的利率不超过“LPR四倍”,条件二:最终利息的利率不超过“LPR四倍”。


依据为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笔者同样根据内容制作了一张简图。

微信图片_202101221401501

成功“利滚利”条件图


03“职业放贷人”受保护吗?


何为“职业放贷人”,仅根据该词字面含义就已经做到了很好的解释“将放贷行为作为职业”。在《九民纪要》中,“职业放贷人”的定义为: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同时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因此可以明确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再受法律保护,想要合法的成为职业放贷人,唯一途径是通过严格的审批手续。


(未完待续,如有错误之处,望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袁庆文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建设工程四部负责人

金鸿亮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四部律师助理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