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中的超标的查封解读

日期: 2021-02-05
作者: 袁庆文 桂路露

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通常查封的标的不应明显超过诉讼的标的[1][2],但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超标的查封的案子不断涌现。尤其近几年,法院受理的超标的查封异议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本文结合近来办案遇到的问题,在此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财产保全中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1、法院对评估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要讨论财产保全中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必须先确定查封标的的价值。但在实践中,部分标的的价值一时难以确定。以笔者近日办理的案件为例,该案中查封的对象为房产,但由于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房屋的价值并不明确,那么法院是否必须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房产的价值?还是可以结合其他因素(例如房屋预售的价格等)直接确定房屋的价值?实践中做法不一。


以(2015)执复字第54号案件为例,该案中法院认为,认定超标的查封必须进行评估,否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但也有相反的观点,以(2015)执复字第12号案件为例,法院就认为评估不是必须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确定标的物的价值[4]


2、评估结果是否为标的最终确定的价值?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由此可见,评估结果并不一定为最终确定的价值,有可能还会受到拍卖折价规则等因素的调整。


3、轮候查封对超标的查封认定的影响


轮候查封的财产是否应包含在保全金额中?有观点就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的查封,因此轮候查封的财产不应包含在保全金额中。部分地方也支持上述观点。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第24条规定,“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


4、优先受偿权对超标的查封认定的影响


在建筑工程的案件中常常遇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以最近办理的案件为例,在我方起诉之前被告的部分房产已在另案中被查封,并且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那么我方在确定财产保全金额时是否可以剔除优先受偿权对应的财产?有观点认为,答案是可以的。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第16条第2款规定,“被保全财产上有抵押、质押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计算保全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剔除被保全的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债权的金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被保全的财产上已经设定有质押、抵押,或者其他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估算保全标的额。”


5、小结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中超标的查封的认定受到多因素的影响,部分问题甚至也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我们在办案时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4)第51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3] 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4] “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作者简介:

袁庆文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建设工程四部负责人


桂路露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四部律师

中国计量大学理学学士

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