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能否以原材料上涨为由解除合同

日期: 2021-03-25
作者: 袁庆文 金鸿亮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由于近期货物原材料上涨,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可能导致A公司发生亏损,因此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B公司回复予以拒绝。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A公司咨询是否能够以原材料上涨为由直接解除合同?关于以原材料上涨为由解除合同是否可行,现笔者对该问题涉及的部分相关规定进行简单的梳理,以供参考: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通常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何为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件中,如果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若发生xx事项,A公司有权单独解除合同”的类似条款,那么在A公司可以在发生约定事项时以通知的方式告知B公司解除合同。但根据询问了解到,A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有类似约定,因此也就失去了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对于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条件不同,产生效果也不同,后期能否成功解除合同,可能还会涉及合同守约方与违约方的其他因素。但总体而言,约定解除对于合同当事人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情形方面还是具有较大的意思自治。随后笔者通过法信平台以“约定解除”关键词搜索相关案例,例在海特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最终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因此,合理运用约定解除规则可以帮助合同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中掌握一定的主动权。

简单讨论了约定解除接下来说说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相比,法定解除是指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予以消灭的行为。该情形的发生并非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对于法定解除规定的多种情形,起初A公司人员认为原材料上涨也属于“不可抗力”,其主要原因是他认为原材料的上涨属于外界影响造成。他的观点显然不符合法律中的“不可抗力”。何为不可抗力?法律中的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等。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有提到,对于不可抗力认定的重要问题之一在于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其一,不可抗力应当是合同履行障碍的直接或者根本原因,即若未发生不可抗力,就不至于出现履约障碍。其二,不可抗力与履约障碍之间存在阻断事由。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阻断事由,与合同履约人的注意义务程度有关。如果合同履约人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诸多事实都可阻断因果关系,从而缩小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若合同履约人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就会扩大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简言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的,则一般不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同样通过法信平台以“不可抗力”为关键词搜索。例冯某诉孙某、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政府限购政策的出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该情形属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正是由于政策的出台无法预见且无法避免克服,所以属于不可抗力。回到案件中,A公司如果想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解除合同显然无法成立,因为对于原材料价格的上下波动,A公司显然知情也能够预见,因此无法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提到不可抗力也顺便说说情势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于情势变更内容进行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规定,情势变更的条件之一便是要求不属于商业风险。在商业活动中,仅仅运费提高、人工成本增加等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提到对于情势变更中的商业风险在具体个案中应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作简单判断。那A公司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呢?笔者认为不满足,因为A公司的原材料在近半年时间持续上涨,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原材料价格问题应有所了解,现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有违双方平等且不满足情势变更的条件。

因此,在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都无法适用的情形下,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关于合同价格与货物原材料存在关联的条款或者对于合同当事人可允许原材料上涨幅度进行约定。一来可以减少纠纷的产生,二来有利于合同当事人的合作及公司企业的诚信问题。

作者简介:

袁庆文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建设工程四部负责人

金鸿亮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四部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