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然资源部出台了《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日期: 2021-04-07
作者: 窦颖东

对自然资源部出台了《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2021年4月6日,自然资源部出台了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针对民法典颁布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操作进行了规定。现对该通知解读如下:


一、通知将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范围进一步明确,但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6条的例外情形未作明确。


通知第一条明确,养老机构(非营利法人)的养老设施作为不得抵押的不动产,同时不允许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虽养老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399条中未予列明,但是本通知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6条相吻合。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解释》第6条系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判定并设有例外情形:


例外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例外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对于上述两类例外是否可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本次通知并未明确。

同时,考虑到养老机构的属性、土地使用权性质(出让/划拨)以及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机构的政策,对于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养老机构以养老设施提供担保的,应该属于可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范畴。


二、不动产登记簿中新增两类栏目分别是“担保范围”与“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该新增栏目系《民法典》的配套政策。


通知第二条明确了抵押权担保范围的记载,系对《民法典》389条的细化。但是《民法典》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解释》第15条更是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对于上述费用,本次通知并未列明,故上述费用是否可以在登记时作为担保范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由于本通知使用“等”字样,故应当认为上述费用属于担保范围,可以办理登记。同时,我们建议,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当事人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可将此两类费用在担保范围中列明。

通知第三条是《民法典》关于抵押财产转让规定的配套政策。《民法典》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改为通知。在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抵押财产转让对抵押权无影响。故结合本通知,在“限制栏”填写“是”与“否”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作为判断标准。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作出明确约定。

三、新的不动产登记系统尚需要时间升级,故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政策,尚需要结合本地政府机关进一步落实各项细节。

本通知并未明确实施时间,通知也表示不动产登记系统、数据库、申请书尚需升级。因此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政策,还需要结合本地政府机关出台的落地政策,进一步明确各项细节,我们也将继续关注全国各地,特别是浙江省内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新的动向,继续做好政策解读的工作。


作者简介:

窦颖东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

建设工程三部律师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会员

浙江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与维权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