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连带责任相关问题

日期: 2021-04-13
作者: 韩腾飞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据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不区分大小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要承担与其不履行行为相对应的责任。本文仅就股东需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的相关问题作一归纳。

一、解散清算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第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第三,股东的怠于履行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从而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必须以申请过强制清算为前置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并没有将债权人已申请过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条件,而是只要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损害后果即可,该条款也未规定判断是否无法进行清算必须经过强制清算程序来确定。因此,债权人可直接诉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必须先申请强制清算才能起诉。至于公司是否无法进行清算,只是一个举证方面的问题。

当然,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取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从而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文件后,再起诉股东,更为便于达成诉讼目的。

三、股东为不承担责任可主张的抗辩理由。

(一)关于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导致的问题

上述关于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案件不适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二)股东的抗辩理由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但这并不代表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从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论大小股东都一律要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东连带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结合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五)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相关内容,股东可主张以下抗辩理由:

1.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股东相互之间的配合、协调对清算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若部分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但由于其他股东的不配合导致最终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则法律上必须对已经采取积极行动的股东和怠于履行义务的股东进行区分,前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任何控制权的小股东,客观上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亦可不承担连带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比如,有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就已经负债累累,且没有任何财产。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并不存在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因果关系。该情形下,股东即可主张因果关系抗辩。


作者简介:


韩腾飞 律师

 民商刑事综合法律部律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