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冻结的首例家族信托,真的会被强制执行吗?

日期: 2021-05-11
作者: 马幼蓝


这段时间,首例家族信托被武汉中院冻结的消息,在业界引起一片热议。

法院的冻结是否合法?

家族信托是否还有隔离作用?

回顾相关报道,我们做如下梳理和分析:

一、家族信托被冻结

本案的人物关系和故事梗概,是这样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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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某设立家族信托

2016年1月,张某以自己为委托人,W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张某的儿子小小张、父母、舅舅和外婆等五人为信托受益人设立了一份家族信托(2020年5月张某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变更函》将信托受益人变更为小小张一人)。家庭信托设立时的初始财产为3080万元,约定从2018年开始,每月向小小张支付6万元信托收益(其他受益情况不详),并且张某在设立信托满五年后30日内有权撤销信托,若张某没有书面终止信托的意思表示,则信托期限自动变更为50年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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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配起诉,冻结家族信托

2019年,原配杨某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除张某名下五套房产、路虎越野车及银行存款外,还将上述家族信托的资金和收益亦予以了冻结,此时信托财产剩下1180万。((2020)鄂01执保230号)。

(三)张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冻结张某设立的家族信托后,张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鄂01执异661号),被法院驳回。

(四)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驳回张某执行异议请求后,张某以小小张法定代理人名义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鄂01执异784号),法院仍裁定冻结家族信托本金,但中止对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即信托中约定分配给小小张的信托收益可继续履行。

这就是首例涉及国内家族信托的案子,也是首例国内家族信托财产被法院冻结的案例。

二、法院的观点

(一)对于张某的执行异议,武汉中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为:

1.该冻结不影响信托期间内W信托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保全行为不违反《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2.信托利益受益对象为案外人小小张,应由案外人小小张提起排除执行异议,张某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

(二)以小小张之名提起执行异议,武汉中院裁定依然冻结家族信托,但中止对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理由为:

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小小张对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中止对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从法院的保全措施中保留了受益人小小张的权利,该保全措施的变化说明法院也意识到,停止信托公司对张某支付信托财产或收益是因为张某作为被申请人,为了避免其撤销信托或者随意变更信托受益方案,从而达到资金转目的,法院或有权采取一定措施,但是要求停止支付案外的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的信托收益就显得越界了。同时法院坚持认为,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法院的两次裁定引起法律和信托业的热议,也有很多质疑保全行为的合法性。

三、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

家族信托是舶来品,起源于英国,之后被世界各国所采用。我国于2001年10月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也成为一项重要的金融与财产法律制度。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有很多功能,风险隔离是其一项重要功能。因为家族信托具有财产的独立性,一旦设立,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

换言之,委托人如果债务缠身,被债权人起诉,信托财产不应被执行,除非有《信托法》第17条情形。

《九民纪要》第95条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予以明确: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正是基于此,张某两次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

四、法院为什么冻结张某信托财产?

既然家族信托财产,已不属于委托人张某,武汉中院为什么又会对其进行冻结?

源于张某设立的这份家族信托,可能被击穿:

1.信托的独立性遭到质疑。信托合同中约定了满五年30日内张某有权撤销信托,如果委托人对于家族信托财产的运用及分配等方面的控制权力过大,意味着该信托财产很大程度会被认为是张某可自行支配的财产,将视同家族信托内的资产仍然在委托人名下;

2.从2020年5月,张某单方面将原五位受益人变更为儿子小小张一人,可以推断,该信托赋予张某任意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故不能排除张某有可能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成为自益信托,不属于家族信托的范畴;

3.设立家族信托财产的来源可能并不合法。

从目前了解的情况,张某设立家族信托的款项来源大概率与胡某有关,而胡某与杨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的极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直接侵害了配偶杨某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则信托无效。 

该信托财产来源如果是胡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向婚外情人赠与财产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系无效行为,估计这也是该家族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不是胡某而是张某的原因,如胡某为委托人的话,一般情况下,信托公司会要求出具配偶同意函,所以才由张某作为委托人。信托设立之初,信托公司应当进行KYC审核,张某应当是作了信托财产来源合法的承诺和兜底,故张某清楚知道设立家族信托款项来源非正当性。张某在2020年把信托受益人由五人变更为非婚生子小小张一人,是为了证明该信托设立目的是为抚养小小张,以证明信托设立目的合法性,这在一般司法实践中是不能被认可,3080万远超社会抚养子女的平均水平。更何况,该信托由于委托人张某的权利过大,其独立性也遭到了挑战。

五、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张某的家族信托

如果法院支持杨某的诉请,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张某设立的家族信托吗?

我认为不可以。

目前杨某向法院起诉的是不当得利而非信托撤销之诉,基于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只有在该信托终止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回归于委托人,法院才能执行。

不当得利案即使胜诉,涉及的是债权,应执行张某名下的财产,而信托合同涉及信托纠纷,不能用债权去干预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的分配,信托财产所有权并非属于张某,法院把保全的信托财产直接予以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故杨某可能赢了官司依旧动不了信托财产。

想要取得张某设立信托的财产,杨某应另行提起信托撤销之诉,但是根据《民法典》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有行使期限的限制。至今没有关于本次事件撤销之诉的报道,假使杨某现在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可能会是个问题。

相关法条:

《信托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

【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作者简介:

马幼蓝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负责人

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

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