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日期: 2021-05-20
作者: 刘效权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根据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对于采用注册资本认缴、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本文要讨论的。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与例外情形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认缴方式进行了较为彻底的改革,取消了验资的要求,以及首次出资的最低限制,除另行规定要求实缴外,都可以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可以自行确定认缴资本额,以及认缴期限,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前可以免于缴纳注册资本。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要求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不过也有例外情形。2019年的《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能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认缴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个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检索了相关的案例,有法院在执行裁定中进行了追加,如武汉市蔡甸区法院【(2020)鄂0114执异36号】和浙江宁波象山法院【(2020)浙0225执异52号】就支持了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支持该做法的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按照《九民纪要》规定,可以进行追加。

不过,也有法院不同意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比如浙江的嘉兴市中院【(2020)浙04执异9号】、温岭市法院【(2020)浙1081执异10号】,以及宁德市中院【(2020)闽09执异102号】,都不支持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支持追加的法院有认为《九民纪要》是针对案件审理中的指导意见,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但未经审理直接在执行阶段决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违审执分离基本原则;也有法院认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受到保护,不能仅因被执行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虽然对追加股东做出了规定,但无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的,通过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有利于执行工作,从技术、审查角度应无障碍。不过,限于缺乏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毕竟《九民纪要》只是为了统一裁判思路,仅依据这份纪要径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似乎值得商榷。

三、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有两种例外情形是支持的,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我们这里只讨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这种情况。

“不申请破产”好理解,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申请破产。具备“破产原因”,在《企业破产法》解释一,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得不到清偿已经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法院在审理时,通过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的审查,确认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清偿全部债务,即是否符合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得裁判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四、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有如下思考:

1.市场交易前,人们应审查交易对象公司注册资本情况,以及该公司认缴出资情况。注册资本反映一家营利法人的交易实力,自2014年3月1日实施全面认缴制,对于激活市场、鼓励创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过,也出现了各种认缴注册资本的现象,随意确定注册资本金额以及认缴期限最后产生纠纷的情形很多,也给市场交易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因此,人们在交易之前,对交易对象充分了解甚为必要。

2.执行程序中,应及时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不同法院对执行程序中是否同意追加,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及时申请也有利于执行程序的推进。

3.完善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股东的规定。虽然有《九民纪要》和最高院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毕竟法律位阶不够。事实上,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作为认缴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这部分出资加速到期,本身也是其履行应尽的出资义务,只不过在此种情形下,限制其期限利益而已;而再启动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无疑加重了当前法院的审理负担,也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成本。


作者简介:

刘效权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大学 MBA课程教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专家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