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认缴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的 “未履行出资义务”

日期: 2021-06-01
作者: 陈琳



【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承办破产案件过程中,有债权人提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包括企业破产前转让股权的股东(甚至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之后,实施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不再有限制,认缴期限可以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在此认缴资本制度下,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的资本认缴期限设置得比较长,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问题愈加突出。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破产管理人能不能追究这些股东(转让人)的出资补足责任,成为实践中广泛讨论的话题。

【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律师分析】

1.  实缴制下的资本补足责任承担

笔者通过对司法审判实践总结发现,在资本实缴制度下,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将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认定为瑕疵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使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这种情况之下,转让人(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股东)须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受让人是否承担补充的资本补足责任,视其是否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2.  认缴制下的资本补足责任承担

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资本实缴制改革为资本认缴制,资本认缴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有转让股权的自由,这是投资交易自由及股权流动的体现。资本认缴期限的任意性使股权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的资本补足责任由谁承担的纠纷更容易发生也更具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资本补足责任。“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却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逻辑上有两个时间段,分别为转让人出资期限届满前与届满后。出资期限届满,转让人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构成转让人违约,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要求转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及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下,即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有限责任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公司股权,当然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并无疑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此种情况下,能否要求转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2.1审判实务

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检索,实务中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1)资本补足责任随股权转让而转让,由受让人承担资本补足责任。

【(2017)浙04民终1929号】

判决要旨: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承担责任。

判决原文摘录:“本院认为,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均是杭海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一笔注册资本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对于第二笔注册资本,应于公司成立两年内即2015年3月14日前缴纳。后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9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杭海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其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沈大公司、宏达公司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故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捷诚公司要求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视公司债务产生时间是否先于股权转让时间决定转让人是否承担资本补足责任。

【(2020)鲁 02 民终 12403 号】

判决要旨: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原文摘录:“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律师观点

一般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可以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进行实缴出资。因此笔者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不实缴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主要理由:

1)分期到位注册资本金有其现实基础。

实践中,基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需要,股东往往会分期到位其认缴出资,而未实缴全部认缴注册资本金并不意味着公司的正常经营会受到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部分实缴的情况下也可能得到保障,如果再用资本实缴下的处理方式认定转让人须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将阻碍市场交易与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的贯彻。

2)股东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改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之后,转让方的资本补足义务由受让方承担。

3)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人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不是瑕疵出资,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不属于转让人违约的情形。公司及债权人无法要求其承担违约的出资补足义务。

4)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等的规定对外产生公示效果,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负有注意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影响债权人交易与实现自身权益,即债权人需要风险自担。

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故,对于文首的问题,我们的意见就是:对于这样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只能向破产受理时的现有股东主张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对此前已经股权转让的原股东,不应再追究其责任。但同时,我们也提醒各位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关注和重视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破主流观点而追究转让方责任的不同情形,并在股权转让交易文件中将相关法律责任提前进行约定进而控制自身的法律风险。

陈琳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律师助理

浙江大学法学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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