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前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限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日期: 2021-08-17
作者: 丁佳杰

 

一、“执行前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之辨

(一)本文所称“执行前和解协议”,仅指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前,由纠纷当事人自行就民事判决书所载之内容所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

(二)本文所称“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再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执行和解是债权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通过与债务人妥协性协商而实现至债权清偿的一种我国所独有的执行制度,而执行和解的物质载体便是“执行和解协议”。

可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该协议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那么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否同样能具有上述法律效果?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注:当事人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称谓,以下为方便表述,笔者将审理阶段的“原告”统一表述为“申请执行人”、将“被告”统一表述为“被执行人”、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统一合称为“当事人”。

二、“执行前和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执行前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

“执行前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私下自行签订,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当事人并未将该协议向人民法院备案或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之中,因此“执行前和解协议”仅仅具有民事合同层面的意义,被执行人基于强制执行前已达成私下和解协议的事实争议,属于对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抗辩,原则上不阻却执行。在“陈宜平、曾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14号裁定书】,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之前,就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以及案外的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

可见,“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

(二)执行前和解协议无法表明申请执行人已放弃债权

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不能以该和解协议认定申请执行人已放弃部分债权。在“陈林香与宋飞执行纠纷一案”中【参见江苏宿迁中院(2020)苏13执复7号裁定书】,法院认为:“该书面材料如系陈林香向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提交,表明其同意按材料内容执行,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如陈林香未向法院提交,则表明其不愿放弃权利。因该材料系宋飞向执行法院提交,宋飞无证据证明其提交行为取得了陈林香的授权或委托,且陈林香亦否认宋飞向执行法院提交该材料取得了陈林香同意,故在陈林香未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交该书面材料的前提下,不能以宋飞向执行法院提交案涉材料来认定陈林香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债权。”

因此,即便当事人签订了“执行前和解协议”,只要该份协议并未向法院备案,便不宜认定申请执行人已放弃相应债权。

三、“执行前和解协议”之风险防范

(一)当事人应及时将协议向人民法院备案

“执行前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对生效判决书的所载内容所做出的让步,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应及时将该协议向人民法院备案,以表明该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协议放弃部分权利。

(二)被执行人需及时履行协议所载义务

被执行人若真诚、及时地履行了“执行前和解协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若被执行人有二人及以上,且依据生效判决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申请执行人与各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前和解协议”即便对各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只要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有一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该份“和解协议”便不能构成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仍有权依据原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简介:

丁佳杰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实习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