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涉税法律风险的提示

日期: 2021-08-19
作者: 连逸夫


相较于法人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因自然人转让股权不享受企业间的税收优惠政策,直接面临着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确定为“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事实上直接对交易行为产生了重要影响。实务中,因各方缺乏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认识导致交易成本剧增甚至是失败的案例俯拾皆是。结合实务案例,在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法律风险。

一、重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国税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国税67号公告明确了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一般的交易惯例而言,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时生效,自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实践中,因未能关注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导致交易资金断链,最终使得交易失败的案例大量存在。如2015 年1月13日杭州掌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单方面向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终止重组协议,指出由于杭州掌盟的六个自然人股东对税款支付时点存在理解偏差,短期时间内无法筹措7000万的个人所得税,最终导致重组失败。

作者提示:

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前,转让方应当预先测算该次股权转让可能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以此评估本次交易的实际成本及个人资金的流通性。如无法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范围内承担该笔税负的,应当考虑延迟或者变更股权转让模式。

二、扣缴义务系法定义务,无法因协议变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国税67号公告第五条明确,在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纳税义务人为股权转让方,扣缴义务人为受让方。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且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义务,不依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改变。

在(2014)民一终字第43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程序,在支付纳税义务人收入之前即予以扣缴个人所得税,抑或在向纳税义务人支付了全部收入后又代为向税务机关垫付个人所得税,都不能产生改变该税负法定纳税义务人的法律后果。”

作者提示:

作为实际收款的受让方,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扣缴义务,避免增加交易成本。

(1)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事先报告义务)

(2)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申报义务)

(3)申报纳税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三、明确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范围是否含税

依据国税67号公告因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实际承担主体是股权受让方,在实践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协议版本过于简单或未能考虑实际税负承担问题,导致协议中并未明确股权转让款项是否包含本次交易产生的所得税税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明确“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际上,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是否包含需要扣缴的税款一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2011)鲁商终字第120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即认为“周某代扣代缴的税款不应从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减”,而是由双方另行处理。显然,这样的判决让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受让人于本次交易中处于极其不安定的状态。

作者提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的本次交易价款是否包含个人所得税,如果含税,可以采取拆分含税价与不含税价并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数额。

四、股权转让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实务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个人转让股权的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个人所得税税率,此时如果收入与原值、合理费用之和相同或低于即不会产生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常见的方式即是“平价转让”。其实此种观点并不正确。

根据国税67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此时不再以转让双方确定的价格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而是以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收入认定。

1.“收入明显偏低”的界定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正当理由”的例外

国税67号公告界定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但实际交易中,大量存在着股权转让收入因各种合理情形而偏低的情形。因此国税67号文件同时界定了,低价转让股权时被视为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形。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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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提示:

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应当尽可能的保证价格的公允性,即符合所转让股权对应的企业价值。如低价转让股权引发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时,因不论是净资产核定法或类比法都难以完全的接近公允价值,实际上肯可能导致税负过高。 同时,对于符合“正当理由”的股权转让应当充分考虑优惠政策,以此降低降低税负,减少交易成本。

随着优化营商环境的逐步推进,股权转让成为了商事领域中的常态操作。股权转让具有数量多、体量大的特点,同时直接引发个人所得税的产生。股权涉及的税收问题是财富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对于个人乃至家族财富的管理都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作者简介:

连逸夫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实习律师

浙江工商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