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涉税法律风险的提示(二)

日期: 2021-08-26
作者: 连逸夫

2019年起多地税务机关陆续出台“个人股权变更登记需查验完税凭证”的通知及规定。随着2021年3月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在4月份即发布贯彻《意见》精神,明确将“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作为聚焦重点领域。作为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应当注意在交易中存在的税务法律风险。

一、股权原值的确定及调整风险


股权原值指转让人因取得受转让股权时受支付的对价及受让过程中受产生的合理费用总和。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现金出资的,则是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合理税费之和来确定;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该非货币性资产的价格需要经过税务的认可或核定;以无偿让渡方式取得的,股权原值则是以原先持有人(即无偿让渡人)的股权原值计算;对于企业转增股本的,以转赠额与合理税费之和确定股权原值。如下表:


国税67号公告第十七同时明确,因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导致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十七条中“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引发了一个特殊情形,即转让方取得股权时如果已经过税务机关的调整的,则后续转让的股权的原值以前述税务机关调整确认的为计算基准。


例:A公司的个人股东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转让价是100万元。但税务机关认为该价格明显偏低,调整计税价为300万元。


此时,因为甲已被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乙再转让股权时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即300万元)之和确认。

作者提示

股权原值的确定直接影响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量值,决定着税负的具体数额。在取得股权时应当注意保留相应的支出凭证。如果是转账、现金等方式取得的,除相应的转账凭证外,还应有协议或股东会相关文件。如果是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出资取得的,根据实际的交易成本可以考虑就非货币性资产提供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或是股东会相关文件。


二、股权转让收入不确定的风险


国税67号公告明确了个人一般股权转让收入由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直接收入、基于转让行为而产生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间接收入与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产生的后续收入三部分组成。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交易模式的复杂导致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


(一)非单一股权转让协议的风险


实务中,因为股权协议中同时包含了其他法律关系,导致股权转让收入极易被错误认定。


例:2008年,股东甲与他人一同设立H有限公司,每人各出资125万元,后在公司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甲以个人名义借款308万元垫付公司支出。后公司全体股东将该公司100%股权转让于Z公司,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中已经包含了甲为公司垫付的部分,对垫资部分不再另行偿付。在该次股权转让中,该县地税局认定包含垫付资金的价款为本次股权交易的对价,而进行征税。

作者提示

308万元借款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对价,原因在于即使股权转让行为未发生,借款仍旧应当依据债权债务关系返还。但该次交易正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夹杂着借款协议的内容导致税务机关重复征税。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尽可能的实现交易内容的明确,避免款项的混杂。


(二)对赌协议产生的风险


2007年,苏宁环球与张桂平及张康黎签订的单向对赌协议约定苏宁环球向张氏父子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用于购买其合计持有的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84%的股权,张氏父子同时以浦东公司业绩为担保,约定未达到业绩盈利的,将补偿苏宁环球差价。2008年浦东公司未达预期业绩,2009年张氏父子向苏宁环球补偿2.94亿。于该次对赌交易中,国税总局已向江苏省地税局回复国税函〔2011〕89号文,确认张氏父子与苏宁环球之间系股权转让行为,并就转让价款征纳个人所得税。

作者提示

对赌协议已经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重要的催化剂,但因具备资金流动大的特点,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此案例属于典型的“单向对赌协议”,由于对赌失败,导致张氏父子向苏宁环球上市公司补偿了2.49亿。对于该部分的补偿,是否可以调减股权转让的收入申请退税?国税67号公告并未就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国税总局以国税函〔2011〕89号文的形式做了肯定回答。暂且不论其合理性,就此可知,对赌的风险不仅体现在协议本身确定的范围,还有因此产生的税收“损失”,因此在签订对赌协议时,相关方应当充分考虑因此产生的交易成本。


三、股权转让行为“取消”产生的风险


(2018)苏13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事实:2016年7月湖北X公司(甲方)、王某等31名股东(乙方)与江苏L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X公司收购王某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L公司51%的股权,转让价39940.14万元,分三期付清。2016年7月至10月湖北X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王某等31名股东股权转让款27081.94万元,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


后王某等31名股东共缴纳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但湖北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后各方达成补充协议,将收购51%股权变更为10%股权,为此王某等31名股东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但税务机关认为交易已经完成,不符合退税要求。


分析:《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明确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后又收回的,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所得已经实现的”三个标准作为判断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纳的依据,反之股权被收回时如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不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采取了分期付款的模式,在最后一期尚未履行完毕前无法认定合同履行完毕,其中已履行的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阶段性款项,交易双方没有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作者提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恢复原状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恢复原状并不完全一致。依据国税函[2005]130号文,个人所得税的退税需要以合同履行、变更登记及所得的实现作为反向判断依据。在涉及大额股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可以考虑设置必要的合同履行条件,以此延缓合同履行完毕的认定。

当下税源管理聚焦在“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作为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应当尽可能的安排合法、合理的交易模式来避免无谓的成本支出。同时合理的安排交易方式除了防范发生税务法律风险外,也是个人财富管理的重要内容。



作者简介:

连逸夫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实习律师

浙江工商大学经济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