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中五个典型的发票法律纠纷

日期: 2021-10-12
作者: 连逸夫

发票作为经济活动中购销商品或提供劳务的业务凭证,是单位进行经济核算的原始依据,在“以票控税”向“信息控税”的阶段中,其作用不可替代。正是因为现代民商事活动中充斥着发票的身影,发票也时常成为当事人法律纠纷引发的起点或是关键点。根据法律实务中常见的发票法律问题,笔者做了以下梳理(在未做特别说明时,下文不区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专用发票


一、发票记载的服务项目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是发票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开票人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活动填写对应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般而言,发票中记载的服务项目即为民商事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但是,依附于会计准则设计的发票,无法实现与《民法典》中合同种类的一一对应。


近期笔者协办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即存在发票记载项目无法反映合同真实权利义务的情形。某建材公司主营业务为销售建材,同时提供安装设计服务。该公司未将销售与提供安装设计服务分别核算,其最终向总包方开具了13%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牵涉合同性质及管辖法院的确定,我们根据实际合同履行情况最终判断该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因在于依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原则上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虽然建筑业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为9%,但该建材公司由于未分别核算,其适用13%销售货物这一较高税率仍是符合规定的。财务操作中的混合销售及兼营均可能导致发票记载内容与合同性质不一致的情形。


二、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实务中,因存在着大量的现金交易导致付款凭证获取存在着困难,仅以发票为付款凭证确认是否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并不能绝对的支持或不支持,而是应当结合整体的商事交易进行判断。

在(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90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结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认为“在一审判决后,H城建公司还向其出具了案涉房屋全额购房款的发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已支付了购房款并无不妥”。

但是应当说明,《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确认营业收入”并不等同于“收到货款”。由于权责发生制的存在,开具发票可能以债权成立为前提,也正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确立了“先票后款”的情形。在实务中发票的开具和送达,尽可能的应当留存发票签收单,如未收到款项的,应当在签收单中予以明确。


三、能否向法院诉请要求相对方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关于受票方能否诉请法院要求开票方向自己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着左右摇摆的观点。过往的司法实务中一度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权处理(或不宜作出认定)。


但就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案例说明了“要求开具发票”的可诉性。其核心在于发票开具是商事交易中的附随义务。

如最高院在最高法(2014)民一终字第4号中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同时在(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中明确“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

可见,就目前的司法实务而言,要求开票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四、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进项税额减少能否主张损失?


《最高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疑难案件问题》在“因销售方为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买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导致购买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购买方是否可以要求销售方赔偿?”中解答1:“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买方可以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但对于前述所指的“损失”是否必然存在却并不一定。受票方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导致进项税额损失,但并不意味着实际利益损失的必然存在。原因是进项税额的利益在于销项税额存在时可冲减销项税额,从而减少企业的应缴增值税税额。但是当留存的进项税额无法发挥冲减作用或是留抵退税时,对于受票方而言,该部分进项税额实际上无法实现其利益。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2018)湘01民终4779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发票是否能交付系不确定的状态,故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通J公司存在无法交付的情形下要求法院判决如不能交付,应当赔偿税额损失2201235.47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付款方能否以相对方未开发票为由对抗付款义务?


对于该问题,最高院在多起案例中有体现,态度由原先的倾向性意见到肯定性意见,具体可概况为如下:


1.合同明确先票后款,付款方可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在(2019)辽民终286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时,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是付款的约定前提,如未能收到符合约定的发票时,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付款。


2.合同未明确约定给付发票及付款的顺序,付款方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裁定书中认为,合同未约定付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开具发票既不是支付款项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以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3.合同虽约定了先票后款,但付款方违约在先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民商事交易中,票、款交易较为复杂,虽然约定了先票后款,但由于付款方违约在先导致的先履行抗辩权丧失也是比比皆是,(2016)鲁03民终367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但由于付款方逾期支付货款导致的开票方未开具后续发票,此时付款方主张相对方因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并不成立。

发票是现代民商事交易的重要环节,其发挥着多项凭证作用的同时,更是交易主体在税法上利益实现的重要手段,为尽可能的实现经济最大化,除财务环节的关注外,更应当成为法律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

作者简介:

连逸夫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实习律师

浙江工商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