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计划中应当关注的税收法律要点

日期: 2021-10-14
作者: 连逸夫

在当下注重发掘企业活力的市场环境下,企业愈加关注对员工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但是,企业在实施激励计划时,大多过于重视人力资源、利益分配产生的效应,反而忽视了税收的影响,明显削减了股权激励计划的实际效用,更存在着影响企业后续发展问题。

为了能够使股权激励计划能够发挥原本的效用,根据不同类型的股权激励模式,企业在实施具体的激励方案时需要分别关注以下税收法律问题:

一、股票期权下激励计划中的纳税环节


根据个人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环节不同,应当按照以下应税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获得授权环节。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但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了例外情形;

2.转让权利环节。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行权环节。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05〕35号的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取得分红派息环节。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财税〔2012〕85号,对于个人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5.行权后转让股票环节。区分境内和境外上市公司股票两种情况。个人转让从境内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的,根据财税〔2005〕35号、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税款。 

由于股票期权在授予时一般不发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纳税时间的延后,往往会导致激励计划所预计的受益产生较大变。在(2019)浙行申1076号一案中,因公司未能考虑被激励对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禁售”股票的冲突,员工最终能否获取激励受制于股市的走向,导致企业员工无法按照预期获取实际的受益。

二、股票增值权下激励计划中的应纳税所得额确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的规定,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限制性股票下激励计划中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对限制性股票形式的股权激励所得,存在“授予日”、“解禁日”、“抛售日”3个重点时点,应当如何确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对此,曾一度存在较大争议,因为现行股价相对“授予日”价格涨幅或跌幅较大的企业,业绩和股价成长空间大的上市公司希望在授予环节征税;而业绩和股价处下降空间的上市公司则希望在解禁或抛售环节征税,目的是尽可能地少缴税款。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采取较为折中的做法,即采取按照“授予日”、“解禁日”价格加权平均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每一批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四、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股权激励在员工购买取得股权时需要计算纳税,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当期也要计算纳税。但从实际来看,纳税人此时往往取得的是股权形式的所得,没有现金流,纳税存在一定困难。递延纳税正是针对以上情况,将纳税时点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即纳税人因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时先不纳税,待实际转让股权时再纳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即明确了此递延纳税政策。

但需要说明,该递延纳税政策并非无条件适用,依据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可以进行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需要满足以下七个条件:



企业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同时,应当尽可能结合自身条件确认是否符合优惠政策的条件,避免增加被激励对象的实际税收负担。


作者简介:

连逸夫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实习律师

浙江工商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