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汇票无法兑付对施工企业救济途径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恒大危机大爆发,不少上下游的企业遭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其遭受的冲击更是不小。在手的恒大商票犹如烫手山芋,已经背书转让的商票也成为定时炸弹。
笔者的一名客户也面临同样的困扰,面对到期无法兑付的商票,以何种方式维权成为一大难题。若考虑行使票据权利,一方面担心案件移送广州中院集中管辖,何时解决遥遥无期,另一方面也担心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若选择行使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虽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在建工程为保障,但又担心商业汇票的授受,影响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主张。针对这一系列问题,笔者尝试归纳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二、问题分析
1.承包方接受商业汇票后,该商业汇票到期无法兑付,该部分商票对应的款项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承包方是否仍就该部分款项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
法律上对于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①认为到期无法兑付的商业汇票不属于已付工程款
以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件为例,最高院认为:案涉商业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当商业汇票无法兑付时,承包方不存在过错,因此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当然(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件也存在一个特殊的情况,即发包方曾在《情况说明》中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未扣除无法兑付的商业汇票的金额),也对案涉商业汇票无法兑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一特殊情况固然对法院做出支持的决定(即认为“到期无法兑付的商业汇票不属于已付工程款”)有利,但并不影响前述说理内容的成立。另外,也有不少其他法院在判决中持相同观点[1]。
②认为承包方接收商业汇票后,发包方已经完成付款义务
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707号判决为例,该院认为发包方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建筑市场交易习惯,承包方接收两张电子承兑汇票后,发包方即已完成付款义务。如承包方认为该票据无法承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发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
这一判决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件判决之后,但观点截然相反,说明目前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仍有争议。笔者也另外查询到类似案例持第二种观点[2]。但从数量上来看,还是以持第一种观点的判决占多数。
2.若承包方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否存在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
针对这一问题涉及的司法案例已在前文的观点①中提及,根据笔者查阅到的案例,凡是支持观点①的均没有提出行使的顺序问题。正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判决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按照文义解释方法,也不存在“行使票据权利需要前置”的意思。
当然,也有观点从“新债清偿”的角度对“行使票据权利前置”进行解释,认为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交付票据作为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时,构成新债清偿。根据新债清偿的通说观点,应先由债权人行使新债,在新债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主张原债权,对应到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应先行使票据权利。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本文讨论案例是否构成新债清偿还需要论证,其次按照新债清偿的观点,与现有的部分判决是冲突的(因为部分案例支持票据持有者在票据兑付失败后直接依据原因债权主张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可能会增加持票人的诉讼成本。
3.承包方选择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影响其对优先受偿权的确认?
在本文讨论的2种救济途径中,若直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则可一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因此关键问题是直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后,能否在另案中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只要满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逾期不支付”的条件,承包方可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确认的情况。以山东省东营市中院(2019)鲁05民初547号判决为例,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另案中就票据款支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最终协议内容未履行,而承包方另案请求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286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22条的规定。另案中承包人只主张了票据权利,未涉及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也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予以支持。
然而,从这一案例中又会引申出一个问题:另案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在主张票据权利一案结束后?在东营中院这一案例中,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另案调解协议未履行事实发生之后,满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逾期不支付”的条件。若以该案为参考,是否应在主张票据权利一案生效且执行终本后再确认?还是可以在票据权利一案生效后请求确认?不同的起诉时间关系到诉讼的成本、时间跨度,也值得具体讨论。
三、结论
总的来讲,本文囿于篇幅原因尚有许多法律问题未一一展开讨论。基于目前检索到的案例,若施工企业尚有商票在手,可以尝试先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虽然存在一定风险,但综合利弊还是值得一试。当然,最重要的还是谨慎对待商票,无论是合同文本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都应尽可能避免接受商票。
注释
[1] 最高院指导案例117号【(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河北河间市法院(2019)翼0984民初3512号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571号判决
[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4293号
作者简介:
桂路露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四部律师
中国计量大学理学学士
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