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兼评《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

日期: 2021-11-11
作者: 丁佳杰

摘要


《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中恢复行使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但是对于仍然存在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生效的时间点滞后、暂停行使制度未对担保物进行区分等问题并没有做出正面回应。因此,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鉴德国破产法的优秀经验,对《九民会议纪要》112条提出“明确担保权暂停行使生效的时间点”以及“区分对待担保财产”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重整程序;担保物权;恢复行使


导言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正式发布。《九民会议纪要》第十部分是关于破产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第112条规定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无疑是对《破产法》第75条第一款的补充与修正。值得肯定的是《九民会议纪要》正视了多年来一直饱受争议的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问题,并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为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留下了制度空间。那么,《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是否足够满足实践的需要?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限制之现状与问题


(一)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性的执行程序,是为了使得债务人的债权在最大程度上依法得以实现,因此法院裁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的主体资格也将消失。


物权作为绝对权,在法理上理应比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具有优先性,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将受到诸多限制,这一限制在重整显得尤为明显。因此,担保物权人对于重整计划普遍有抵触情绪。但是重整程序的立法价值主要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为的是社会大众的利益,较少考虑保护债权人的措施也在所难免。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仅对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保护,放任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将会导致企业的核心资产被拍卖变卖,重整计划甚至无法启动,企业的危机状态也无法得到改善。


由此可见,在重整程序中,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必须放弃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服从重整计划的安排,这也是重整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物质保障。这一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依据即为《企业破产法》第19条“自动冻结”与第75条第1款“暂停行使”的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人不能行使别除权。


(二)暂停行使制度的现存问题


1.担保权暂停行使生效的时间点滞后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为“自人民法院裁定企业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因而在企业向法院申请重整之日起至法院裁定同意重整计划之日的这段期间,具有相对信息优势的债权人,可以抢先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与重整企业有特定关系的债权人,对重整企业的情况十分了解,在法院作出重整裁定之前,要求对担保物进行优先变现的情况。


2.暂停行使制度未对担保物进行区分


破产法语境下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其并没有根据不同担保物的性质加以区分。但是,不同的担保方式,有其特有的性质,暂停行使对债务人以及担保权人的影响也有区别。质押、留置担保以占有担保物为成立要件,一旦担保权人失去了对担保物的占有,其质权或留置权也随之丧失。因此,现行立法笼统地规定担保权暂停行使确实具有不合理性,必须对暂停行使担保财产范围进行区分。


3.恢复行使规定过于笼统


破产法第75条对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做出了些许规定 ,但对于如何认定危害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救济途径、是否存在其他补充救济的方式等问题均未明确,导致实务操作难度大,暂停行使制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二、《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之解读


(一)立法目的的正确解读


破产法设立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制度,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息息相关。破产法旨在为重整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大程度上减少担保物权对重整企业带来的限制,以挽救企业的生产经营。换言之,得益于在重整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使得重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可以专心于整顿业务、制定与批准重整计划等。


虽然破产法设立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挽救重整企业,但也不应顾此失彼,完全对担保权人的利益弃之不顾。尽管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将会被冻结,但该冻结的范围必须以该财产为企业重整所必需为限,对于非重整所必需的财产,不应对担保权人做出限制。但是在当下的实务中,存在不少对于担保物权不加以区分而直接予以冻结的情况,系对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的误读,也严重损害了担保物权人的正当权益。


(二)担保权暂停行使范围的正确理解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与留置权,其中,质押权(主要包括动产质押与转移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与留置权都以占有担保物为成立条件,因此对于这两种担保物权形式,在适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时是否有更多的考量?有观点认为,以占有为前提的质权与留置权,由于其形成条件已经较一般担保物权而言更为严苛,因此不应受到暂停行使规则的限制。而放眼实务,物权担保的形式主要以抵押担保与不转移质押权利凭证的质押担保为主,相应的担保财产通常情况下也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可以满足企业重整中的经营需要。


但也不乏反对声音,认为留置物也可能是企业重整所必需。管理人可能因为其主观的判断而错误估计留置物对于重整企业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我国破产法第37条对质物、留置物的取回做出了规定,本身就是对质权、留置权特殊性的考量,考虑到了留置物可能为重整所必需。如果不加以限制而允许管理人在无充分保护的前提下取回担保物,不仅是对物权制度的蔑视,也违背了利益平衡原则。


三、《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之剖析及其完善


(一)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是对《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补充与完善,不仅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还规定了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救济途径。


首先,第112条依旧坚持了“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的原则,虽然实践中存在恶意侵害担保权的现象,但不宜矫枉过正,过度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和恶意侵害担保权人的利益均不可取,因此法院的关键任务是裁决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突破冻结继续行权。利益平衡原则在重整程序中必需得以体现,否则重整程序的功能设计将会受到损害。


其次,第112条抛出了“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这一概念。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是法院决定批准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所以当法院裁定企业重整后,管理人应当对财产的性质进行区分,以确定该财产是否为企业重整所必需。这一规定是尝试对担保物进行区分的积极举措,但是何为“必需”,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也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后,第112条依旧没有对担保权人的行权时间问题做出回应。我国目前现状是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或和解申请,尚不确定,如果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就允许担保物的变现,则将导致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的制度设计落空。


(二)恢复行使制度的完善


《九民会议纪要》是完善重整中担保权恢复行使制度的一次积极尝试,也确实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前实务中所存在的“恢复行使规定过于笼统”问题,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没能得到解决。因此结合我国实际与国外相关经验,笔者试对《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担保权回复行使部分提供改进意见。


1.明确担保权暂停行使生效的时间点


对于担保权暂停行使的生效时间点,德国《破产法》有着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很值得我国参考借鉴。德国破产法对于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法院可以自行或依临时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发布禁令以冻结执行程序与动产担保物权的行使;(2)法院可依据临时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冻结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行使;(3)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动取得担保物权变现的权利;(4)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自行采取一定措施限制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上述限制担保物权制度背后的考量在我国同样适用,在具体规则上可结合《九民会议纪要》112条现有规定做如下补充:我国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因此实务中也存在管理人利用法律的漏洞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就私自允许担保物变现,这无疑对企业重整百害而无一利。针对此种情况,笔者建议可参考借鉴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即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原则上不允许解除暂停行使。


2.区分对待担保财产


对于以占有担保物为必要条件的担保(主要包括动产质押、留置、转移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原则上可以不对其加以冻结。担保财产被转移占有后,债务人是无法实际继续使用的(部分权利质押除外),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需要该项财产,故无需停止担保权的行使。这一观点在德国破产法中也得以体现。


由此可见,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暂停行使的担保权,原则上限于抵押担保和不转移质押权利凭证的质押担保。


结语


《九民会议纪要》对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所作的相关规定,不仅是对实践中所出现问题的一次正面回应,也是一次积极的探索。本文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就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限制与恢复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暂停行使规则在实践中能更好得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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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丁佳杰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