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让与担保的事

日期: 2021-12-01

前段时间,客户俞某向笔者咨询。据俞某陈述,2018年10月,陈某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期为3年,陈某以其所有的某小区房屋作为抵押。如果陈某到期不归还借款,则该房屋归俞某所有。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未归还借款。俞某咨询可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一、本案分析


1.借条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则房屋归俞某所有”的法律性质。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则该房屋归俞某所有”的真实目的,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这种“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模式,被称为“后让与担保”,因为是在债务届期不能履行之后再让与。“后让与担保”与保证、质押等常见的典型担保不同,属于非典型的担保。


2.借条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则房屋归俞某所有”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


原《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由此,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后让与担保”因构成流押条款将被认定无效。究其原因,是为了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避免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由于俞某前来咨询时已是《民法典》施行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而《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民法典》施行后,“后让与担保”没有沿袭原《担保法》、《物权法》中禁止流押的表述,而是认为流押条款仍会产生“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


根据上述《民法典》相关规定,陈某因到期未归还借款,俞某无法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有权依法就折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情景拓展分析


现实生活中,为担保债务履行,以房屋作为担保的还可能存在以下让与担保模式:


1.若俞某在陈某向其借款时,将陈某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俞某名下,约定陈某不履行到期债务,俞某有权对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这种让与担保属于合法有效。


2.若俞某在陈某向其借款时,将陈某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俞某名下,约定陈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房屋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俞某可以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若俞某在陈某向其借款时,将陈某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俞某名下,约定在一定期间后由陈某以高于本金的款项回购,陈某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俞某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俞某可以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1、2、3类担保模式被称为一般让与担保,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从债权人角度而言,为有效担保债务履行,可以采取一般让与担保模式。因为债务人借款时,房屋已变更至债权人名下,好处之一是能阻却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好处之二即便进入诉讼,债权人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作者简介:

屠惠英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