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固定价建工合同中的价格调整

日期: 2021-12-03


建设工程固定价施工合同的理想履行状态是合同价无需调整,一切以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的固定价为准,但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大环境以及建工合同本身的复杂程度决定了上述理想状态几乎不可能在实践中出现。在实践中,尽管发承包双方倾向于在合同签订阶段就将可能导致价格调整的因素、程序、时限等作出详尽的规定,但实际上出于博弈双方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大多数合同双方在处理价格调整问题方面并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针对固定价建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价格调整事由,本文将作出一定程度上的总结归纳,供各位同僚查阅方便之用。


一、人为因素导致的价格调整


我国住建部门在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践经验以及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的基础上,于《GB 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第9章9.1.1以及9.1.5条明确了处理建工合同中人为因素导致的价格调整问题的原则,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对发承包双方履约不产生实际影响,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以及“工程变更、工程量偏差、提前竣工等调整事项发生时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以上法律条文以及相关规定向我们传递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司法倾向,即在不影响合同本身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价格调整需要尊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样也要兼顾当地建筑市场以及行业的具体规范以及交易习惯。


1.因施工范围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


固定价建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变化将直接导致工程量的变化,该变更范围部分的价格是按照合同原本约定的固定价还是需要进行价格调整,这在实践中是比较棘手的一个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广东省高院出台的规定明确了工程施工范围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为主进行结算,这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不谋而合。但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点往往是增减部分的施工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固定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有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到底(1)根据合同约定和签约时依据的设计图纸等原始资料确定工程施工范围;(2)对合同中施工范围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现已废除,原文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系合同法中对合同条文理解的补充条款)的规定处理;(3)根据前两项规定仍不能够确定施工范围的,如发包人不能证明争议事项已经包括在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的,则应当另计工程价款”,不难看出江苏省高院把工程施工范围变化的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至发包人一方,笔者颇为赞同江苏高院的做法,因为相较于发包人一方,承包人在诉讼中就施工范围变更这一待证命题处于弱势地位,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发包人一方不仅能够平衡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更可以通过这种司法途径督促发包人一方在临时变更工程施工范围时更加谨慎地签订补充协议,达到通过司法引导人民正确处理法律事实的作用。


2.因设计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九条已经阐述了最高院最新的司法观点,同时江苏高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指南》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者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最高院最新出台的规定基本上是照搬了江苏高院的《指南》规定,仅就“据实结算”部分作出了一个较为具体的概念定义,使该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值得一提的是,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中最后一句写道:“……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于施工范围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是明确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值得注意。


二、非人为因素导致的价格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每个与工程价格调整的争议案件焦点都是人为因素导致的价格调整争议,由于建工合同复杂、多变、履行期间漫长等特点,诸多客观因素同样可以引起固定价建工合同价格调整纠纷。


1.因法律法规更替引起的价格调整


由于在我们国家,国务院、发改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等通常都有权通过政策文件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费率,而所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通常会有部分计入工程造价,这就是说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有可能对建工合同价款作出调整。《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3.4.2第一款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3.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9.2.2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规范9.2.1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这里给出的司法主旨即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任何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风险均应由发包人承担,例外情形为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应当按照不利于承包人一方的原则进行。


2.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3.4.3规定:“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当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承包双方产生争议的,应按本规范9.8.1-9.8.3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即承包人应当合理、有限度地承担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例如材料价格、施工机械使用费等。但是由于固定价合同价款是否因市场波动予以调整这个问题本身存在较大争议,故各地法院的细则也不尽相同。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指导意见》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山东高院《2011年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三条第五点规定:“若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继续履行固定价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都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合同价款或解除合同的,可以参照合同法解释(二)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计价规范以及司法解释对固定价建工合同因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损失处理方案有两条,第一条就是因合同“显失公平”予以撤销,第二条就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作出变更或解除。两者在实践上均存在较大困难。首先,我国法律并未对市场波动影响下的价格增减幅度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作出明确规定,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若需要举证证明“显失公平”存在较大难度。其次,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必须经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且存在个案情势变更的情形还需要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其所需的时间、人力成本投入过高,不具备可操作性。此外,通过当地行政部门出台的建筑材料信息价调差等行政规范性文件来调整、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纠纷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绝非市场经济和合同自由原则所应当依赖的解决问题方式。对此,《2017版施工合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11.1款给出了比较完备的解决方案,即将市场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分为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和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两大类,并约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调整方法。


无论是人为因素引起价格调整中双方权利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是非人为因素引起价格调整中市场、法律变更引起的风险承担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每一位建工领域律师需要研究,厘清的问题。该类问题的解决通常在合同签订阶段就应当对于上述价格调整作出明确、具体、详尽的合同条款制约,否则真到了诉讼阶段,会发现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对于此类争议既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况,陷入“拔剑四顾心茫然”的尴尬境地,不利于该类争议的解决以及定分止争。


作者简介:

林中汉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五部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